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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12-19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联公司: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保定诚信木制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
关联律所: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170条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2705房。
法定代表人RogerChe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茂林居4号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若剑,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文爱,上海段和段(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频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林频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容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欣、杨绍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丰频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康铧,被上诉人周林频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若剑、庞文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丰频谱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1日,骏丰频谱公司(乙方)与周林频谱公司(甲方)签署了《总代理协议书》,约定:周林频谱公司同意将其代理产品的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授予骏丰频谱公司,完全由骏丰频谱公司负责在中国区销售其所有代理产品;代理产品:指周林频谱公司下列产品:WS-111T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601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仪系列、WS-901A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WS-901B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代理期限为:从200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货款结算:铺货货款30天内支付,铺货之外再要货则现款结算,骏丰频谱公司提出要货订单的同时支付30%的预付款,骏丰频谱公司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余款。《总代理协议书》还就销售回款额、产品价格、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
《总代理协议书》签署后,骏丰频谱公司积极履行协议,艰辛开拓前述代理产品市场,至2011年骏丰频谱公司每年度均超额完成了《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回款额(2006年以来要货都是按照先款后货方式运作的)。截至2011年度,骏丰频谱公司累计回款额已达5.59亿元,已经超过《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前10年回款额总和。但在2012年,周林频谱公司屡次单方面停止供货,且后来供货产品出现批量质量问题,造成骏丰频谱公司销售大幅下滑,特别在2013年以来,周林频谱公司另有图谋、变本加厉,不仅不配合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销售工作,更人为设置各种障碍、屡屡出现低价冲货、断货等严重违约行为,使得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
在骏丰频谱公司的强烈要求下,双方于2012年年底即开始磋商进一步签署《补充协议》,以弥合双方分歧,但由于周林频谱公司毫无诚意,致使磋商进展缓慢。骏丰频谱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向周林频谱公司发出函件意在严正指出其人为设置障碍及各种严重违约行为不仅会导致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销售工作无法开展,而且提醒周林频谱公司如此下去就会产生影响骏丰频谱公司年度销售任务能否完成的严重后果,并督促周林频谱公司尽快改正其违约行为。但2013年9月24日,周林频谱公司单方面发出协议解除通知,称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2012年的销售回款额,且骏丰频谱公司明确表示无法完成2013年的销售回款额,故通知骏丰频谱公司立即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取消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并在骏丰频谱公司毫不知情和人力、物力、财力都在按年度计划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在有关媒体就其单方面违法解除骏丰频谱公司中国区独家总代理权发出了《律师声明》,使得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工作及其商誉完全受到损害,多年辛苦开拓市场的所有努力付诸东流,给骏丰频谱公司带来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
托生产的单位均不得自行销售或委托他人销售其代理产品。为了就授权代理产品获得商业利益,周林频谱公司本身是希望骏丰频谱公司多多采购该产品,如周林频谱公司不及时供货,只能导致其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因此,周林频谱公司不可能也没有理由存在断货、欠货的违约行为的主观故意和经济动机。
周林频谱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6月28日,周林频谱公司书面通知骏丰频谱公司其已经恢复生产;2012年7月17日,周林频谱公司又将129台WS-901A全部发送完毕,同时也将该月骏丰频谱公司索要的包括WS-901A在内的产品全部配送完毕。周林频谱公司的行为已经完全说明了其已经全部满足了骏丰频谱公司所提出的供货需求。
骏丰频谱公司在2012年8月、9月和10月所采购的WS-901A的产品数量,却恰恰证明,是骏丰频谱公司自行降低了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因此,才导致其无法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
由此可见,骏丰频谱公司为了销售其自产的骏丰JF-902C产品,而自行降低了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从而直接导致其未能完成销售任务。
(二)周林频谱公司所提供的与保定诚信相关诉讼文件已经明确显示,周林频谱公司按照骏丰频谱公司订货计划向第三方定制2000台WS-901A木屋,却恰恰由于骏丰频谱公司故意违约导致2012年度的销售量骤减而导致周林频谱公司被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保定诚信2013年10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可以证明:周林频谱公司为了保证向骏丰频谱公司供货,按照骏丰频谱公司2011年12月的订货计划并参照骏丰频谱公司日常发货申请情况,于2012年7月20日与保定诚信签订了《合同书》,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向保定诚信定制WS-901A木屋共计2000台,交货日期从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春节休息一个月),每月供货250台。并且,2012年8月,保定诚信已经向周林频谱公司交货180台,周林频谱公司已经全部给付了货款。
然而,从上述数据显示,在2012年8月、9月、10月,骏丰频谱公司分别采购WS-901A47台、33台、48台,三个月总计数量仅为95台。而保定诚信仅8月一个月,便送货180台木屋。周林频谱公司仓库中已经囤积了大量的WS-901A木屋。正是基于此,周林频谱公司才告知保定诚信“没有订单”因此不同意保定诚信继续送货。由此可见,周林频谱公司被保定诚信起诉,完全系骏丰频谱公司大幅度降低对WS-901A的采购量才导致的。
此外,骏丰频谱公司称周林频谱公司断货后供货能力不足,且生产重心向WS-901D倾斜,这完全是其自行臆断。事实上,一方面,如前所述,骏丰频谱公司在其自产的、与WS-901A产品直接竞争的JF-902C产品在2012年7月份全面上市销售,故自行降低且大大降低了对WS-901A的采购量,造成了周林频谱公司木屋大量囤积之外;另一方面,骏丰频谱公司所有要求发货的产品,周林频谱公司均已经发送完毕。因此,不存在任何周林频谱公司不具备WS-901A的供货能力的情况。此外,如果按骏丰频谱公司所述,周林频谱公司恶意不向其供货,周林频谱公司为何在2012年7月20日仍然与保定诚信签署《合同书》购买2000台的WS-901A木屋,到最后却被追究法律责任呢?这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完全是因为其销售自产产品、自行下降了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造成的。
(三)骏丰频谱公司主张的所谓“产品质量问题”实际均属于产品维修服务、售后服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正常的维修和保养问题,且该维修事项并不影响骏丰频谱公司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任务。关于这一点,骏丰频谱公司在上诉中也未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
首先,骏丰频谱公司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完全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均属于维修服务、售后服务范围内所涉及的正常的维修和保养问题。纵观骏丰频谱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骏丰频谱公司各地分公司、加盟公司等退换、返厂维修的申请单,该等证据均为与骏丰频谱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一方提供的单据,假设其是真实的,从该等申请单名称即可知道,该等申请单所涉及的均应属于售后维修方面的问题,而并非产品质量问题。而该等退还、维修系发生在销售了授权代理产品之后的行为,其并不影响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回款额。
此外,骏丰频谱公司将“更换遥控器”、“更换电池”、“更换显示屏”、“更换手柄”等更换零配件等,都作为产品质量问题,这也是难以被认可的。该等问题应属于售后维修的范畴,而非产品质量问题。
因此,周林频谱公司的授权代理产品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而这不应也不能成为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2012年度、2013年度销售回款额的理由。
其次,根据《总代理协议书》约定,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由周林频谱公司承担,与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回款额无关。由此可见,因产品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周林频谱公司承担,并不影响骏丰频谱公司的销售回款额。因此,即便周林频谱公司授权代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也不能作为骏丰频谱公司未能完成其2012年度销售回款额的理由和依据。
(四)骏丰频谱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罗列的周林频谱公司种种“违约”行为成立,更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等所谓“违约”行为导致其未完成2012年度的销售回款额的具体金额。
骏丰频谱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双方确认,因甲方未能及时供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乙方在2012年实际完成的销售回款额为3571万元。本着互谅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同意互不以前述事实追究对方责任”,这实际上是骏丰频谱公司自行草拟的《补充协议》中的部分内容,是骏丰频谱公司为了逃避其法律责任而自行草拟的,早已经被周林频谱公司以修改后的《补充协议》所明确拒绝。
四、周林频谱公司依法、依约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取消对骏丰频谱公司的全国独家代理权。
由于骏丰频谱公司违反《总代理协议书》约定、未能完成2012年的销售任务;并且经周林频谱公司明确发函或以修改后的《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要求其改正违约行为、不销售自产产品以实施补救行为,然而骏丰频谱公司却以其实际行动明确拒绝,因此,周林频谱公司不得不根据《总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4款约定解除合同。
骏丰频谱公司在未完成2012年采购量之后,主动提出要求签订《补充协议》,而周林频谱公司拒绝其《补充协议》,一直在要求骏丰频谱公司纠正违约行为(包括违法销售其自产的JF-902C产品)加大对周林频谱公司产品的采购量。周林频谱公司从未放弃其追究骏丰频谱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最终骏丰频谱公司未能纠正其错误,反而进一步明确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因此,周林频谱公司根据《总代理协议书》第十条第4款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解除《总代理协议书》,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骏丰频谱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骏丰频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骏丰频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周林频谱公司发送了其起草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甲方为周林频谱公司,乙方为骏丰频谱公司,协议条款主要有:甲方同意将新推出的WS-901D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增加入原协议第一条第3款所列的代理产品中,授权乙方在中国区内独家总代理销售;双方确认,因甲方未能及时供货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乙方在2012年实际完成的销售回款额为3571万元。本着互谅共赢的原则,甲、乙双方同意互不以前述事实追究对方责任……。之后,双方之间就《补充协议》的条款经过多次磋商,但最终未签署《补充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
一、关于WS-901D是否属于代理产品的问题。
首先,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周林频谱公司授权骏丰频谱公司代理的产品中并没有WS-901D。其次,在骏丰频谱公司起草的《补充协议》中,亦拟定了拟将周林频谱公司将WS-901D增加入《总代理协议书》的代理产品并授权骏丰频谱公司独家总代理销售的条款,但骏丰频谱公司和周林频谱公司并未就《补充协议》的订立达成合意。第三,周林频谱公司亦未认可授权骏丰频谱公司代理WS-901D的销售。故本院确认WS-901D不属于骏丰频谱公司的代理产品。
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WS-901D是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都注册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上,具有同一个注册证号,且《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WS-901A型周林频谱保健治疗屋系列”中的“系列”已经涵盖了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即WS-901D。对此,本院认为,WS-901D是否为WS-901A的升级换代产品或者说WS-901A和WS-901D是否属于同一系列产品,乃至WS-901A和WS-901D在同一张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具有同一个注册证号,均不能对抗《总代理协议书》对于骏丰频谱公司代理产品的约定。在骏丰频谱公司和周林频谱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书》中,仅就WS-901A的销售代理进行了约定,骏丰频谱公司将代理产品的约定进行扩大化解释,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WS-901A是否存在断货及其影响的认定问题。
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5月28日申请发货129台WS-901A,并已付款。周林频谱公司对该批WS-901A确实存在延迟供货的情形,但该批WS-901A已于2012年6月4日和7月17日履行完毕。骏丰频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7月6日后周林频谱公司存在不能及时供货的情形。
一审判决认定周林频谱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恢复了WS-901A的供货,但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其在2012年6月11日申请要货100台WS-901A,周林频谱公司并未供货,据此骏丰频谱公司认为周林频谱公司尚未恢复供货能力。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的约定,骏丰频谱公司每次要货时应提前15日书面发出要货订单,同时支付30%的预付款。本院庭审中,骏丰频谱公司述称2006年至2011年均为支付30%预付款,2012年因周林频谱公司资金上存在压力,改由骏丰频谱公司预先支付全款。周林频谱公司则述称,自2006年起骏丰公司提出《要货申请》后一直预付全款。综上,本院可以确定骏丰频谱公司要求周林频谱公司发货的前提是付款。骏丰频谱公司称其在2012年6月11日要货100台WS-901A,因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故不能据此认定周林频谱公司没有供货。故,骏丰频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因周林频谱公司未能及时供货和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骏丰频谱公司在2012年未能完成销售回款任务,但该《补充协议》系骏丰频谱公司起草,且双方未就《补充协议》达成合意,故对于骏丰频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关于《总代理协议书》的解除问题。
骏丰频谱公司上诉称2013年合同已经履行了6个月,周林频谱公司已经通过继续履行的行为放弃了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周林频谱公司依据《总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条款,以骏丰频谱公司2012年度销售回款未完成销售任务的80%为由解除合同,取消骏丰频谱公司的总代理权,本院应予支持。因《总代理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无规定,周林频谱公司在2013合同年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骏丰频谱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十一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一万零五百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七万二千零九十八元,由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一万元,由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周林频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十一万零五百九十五元,由广东骏丰频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代理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