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黑桃花
-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推荐
2018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2018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全文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1993年8月29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9月15日国家民委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适应城市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 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发展适应当地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文化事业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负责民族事务工作的部门或者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民族事务。 第七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的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的领导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在经费、教师配备方面对民族学校(班)给予适当照顾,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各种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信贷部门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贷款额度、还款期限、自有资金比例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以及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第十二条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机关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设置清真饭店和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供应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对城市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优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组织有关经济、技术部门,加强同少数民族地区和农村散杂居少数民族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站)、图书馆。 第二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保护和建设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二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采取措施加强少数民族的殡葬服务。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人员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对于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07-27 23:57:151
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6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少数民族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民族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强民族团结,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第四条 城市少数民族公民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各项建设事业,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做出贡献。第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各少数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城市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和民族工作部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是民族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精干的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民族工作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干部。 民族工作任务较重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选配组成人员时,应注重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其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他们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也应当给予适当照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第七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协助干部管理部门做好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工作,向干部管理部门推荐优秀的少数民族干部。干部管理部门应注意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在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优先录用。第八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把发展城市少数民族的经济事业纳入城市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安排。第九条 凡是以经营生产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主的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企业,由少数民族兴办并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均属民族企业。 城市民族企业由市有关主管部门申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共同认定。非民族企业不得以少数民族的族称或标志组成企业名称和悬挂牌匾。 对民族企业和民族贸易网点进行异地搬迁改造,应事先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的同意。第十条 民族企业的承包或租赁,在同等条件下,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优先。 承包、租赁民族企业的经营者不得随意改变企业的经营方向。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按当地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安排一定额度的少数民族事业补助费,由民族工作部门掌握,用于解决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和社会福利事业的特殊需要。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民族企业的贷款,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 对国家确定的民族贸易企业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地方贴息部分应及时到位。第十三条 金融部门应按贷款的政策和原则对民族企业优先安排贷款,在利率上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计划、物资部门对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民族企业所需生产资料,应给予专项安排或优先供应。 新办民族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对民族企业新增加的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可通过财政支出返给企业。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利用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人才、技术和设备,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民族企业。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市民族企业及外地少数民族人员进入本市兴办企业和进行合法经营活动的,在审批营业执照、选择生产、经营场地和电力供应等方面,应给予支持。 城市中的各类企业和技工学校,从城市青年中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禁止其他民族人员承包清真饮食业和开办饮食业时挂清真标志的牌匾。 生产、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在生产、销售、贮存、运输食品时,应用专用生产线、专柜、专库、专车。有关部门在清真肉食进货渠道和运输专用设备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提供方便条件。2023-07-27 23:57:271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度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设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第四章 发展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2023-07-27 23:57:341
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根据宪法和国家《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散居的由国家认定的少数民族。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但不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第三条 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少数民族,严禁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利益和民族关系的行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所需的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财力予以安排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乡(镇)和街道应当加强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民族知识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其职责保障本条例的实施。第七条 对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障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族乡以及有一定数量少数民族人口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代表。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度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问题时,应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发挥少数民族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在发展经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民族团结方面的积极作用。第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选拔、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规划,切实组织实施。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县(自治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国家和本市认定的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单位和部门,其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乡级行政区域,可以设立民族乡。民族乡人民政府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的设立以及合并、撤销,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类用人单位,在招收、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招聘、录用少数民族公民。第三章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给予必要的照顾,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合作等方面,应当对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适当照顾。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贫困乡(镇)、村加强农业、林业、水利、电力、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国家和本市认定的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饮食、副食、肉食经营单位和生产、加工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税费、信贷、财政等方面的扶持。第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区、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散居少数民族中的贫困户,应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救济。第十七条 在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村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所在乡(镇)、村的利益,互惠互利,实现可持续发展。2023-07-27 23:57:411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第十条 《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3-07-27 23:57:481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过对小数民族进行了那些措施?
A 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B 反对民族歧视和压迫 C 在民族区域实行自治 D 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 实行彻底的民族平等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各民族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剥削和压迫,广大少数民族人民群众没有平等可言。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政府废除了民族剥削、民族压迫制度,明确禁止民族歧视,确立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共同繁荣为核心的民族政策和制度。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为了全面贯彻实行民族平等政策,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了民族识别工作。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使许多在旧中国不被承认的少数民族得到应有的承认,并与中国其他民族一样享有平等权利(2)五、六十年代,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领主、贵族、头人等特权者的一切特权,消灭了民族压迫和剥削制度,使广大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人身自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一员,成为国家和自己命运的主人。(3)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旧中国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下,许多少数民族没有平等的、准确的称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也带有民族歧视和压迫的含义。为此,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发布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碑碣、匾联的指示》,规定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4)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参政议政权。参政议政权是一项重要的平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从建国始,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到目前,中国已有少数民族干部270多万人。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事务的管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 ——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中国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为了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化,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全国人大于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到目前,中国已建立155个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使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自主权。与此同时,对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也制定和采取了保障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1256个民族乡。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平等权利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促进少数民族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与进步。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国家民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财政、税收、贸易、扶贫的政策和措施,帮助、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并动员和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具体有:(1)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基础产业发展。(2)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农牧业经济。政府通过发放农具、生产资金、减免农牧业税、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等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经济的发展。(3)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惠的财政政策。国家从1955年起就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1964年又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并采取提高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的设置比例等优惠财政政策。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后,原有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政策全部继续保持。(4)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贸易,照顾少数民族用品生产。(5)扶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摆脱贫困。通过10多年的扶贫开发,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得到了明显改善。(6)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国家采取了诸如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降低录取标准,重视民族语文教学和双语教学,如加强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建设,在经费上给予特殊照顾,举办民族院校和民族班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权利。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和传统体育的政策和措施,使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得以弘扬光大,少数民族继承和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得到保障。 ——逐步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到目前已形成了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之一的包括国家一些地方性法规、126个自治条例和209个单行条例及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在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少数民族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积极开展国际间人权交流与对话。为了进一步向国外介绍和宣传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状况,1997年编写并出版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述要》一书,系统地阐述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1999年,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编写了《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白皮书)。国家民委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和交流,先后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开展了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问题的对话和交流活动,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了解2023-07-27 23:57:552
为什么当前要强调"要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
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法律是现代社会的主要治理方式,依法治国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经过60多年的不懈努力,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有关规定为根本、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相比,民族法治建设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民族区域自治法在部分领域还缺乏配套的、细则性的部门规章、地方自治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呈现易发、高发趋势,对用法律保障民族团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族地区部分群众法制意识不强,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和问题有不少是由于群众不懂法或者不守法酿成的。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忧患意识、责任意识,进一步用法治精神引领、用法治思维谋划、用法治方式实施和推进各项工作,加强和改进立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强化监督检查,增强全民法治观念,不断开创民族工作法治化的崭新局面。 健全配套法规,建立完备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当前,重点是要坚持宪法确立的有关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框架,建立健全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具体规定,把法治贯彻到民族工作的每一个领域和环节。积极推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扶持民族地区发展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推动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或修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依照本地实际,对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变通规定;积极参与有关法律法规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条款的研究制定工作。加强顶层设计,制定好民族法治体系建设“十三五”规划。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加快修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民族自治地方行政体制改革、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清真食品管理、散居和城市地区民族事务治理等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规范的,都要确立合适的法律形式。这一过程中,要广泛征求各族群众意见。 坚持严格执法,建立高效的民族法治实施体系。从国家层面来说,要坚持依法治国,履行好国家机关法定权利义务,既要在法律框架内保障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又要依法制定和落实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的政策措施。从民族自治地方层面来说,要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该地方的遵守和执行,坚持依法治理地方事务,在贯彻国家统一政令的前提下依法行使自治权。各地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依法决策机制、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积极推行政府权力清单制度、法律顾问制度,同时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正常宗教信仰要予以尊重,依法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执法过程中要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完善执法程序,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和心理,积极争取各族群众的理解和支持。要坚持各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法律为准绳,决不搞法外的从宽从严,法律规定什么权益就保障什么权益,是什么问题就按什么问题处理。对于极少数蓄意挑拨民族关系的违法犯罪分子,不论什么民族、信仰哪种宗教,都要坚决依法打击。 强化监督检查,建立严密的民族法治监督体系。开展好监督检查,是确保民族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的重要一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抓住各族干部群众普遍关心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不断扩大监督检查工作内容和对象的覆盖面,注重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务求实效。当前,要以执法部门、窗口行业、网络网站为重点,加大对民族法律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督查力度。不断加强民族关系监测、预警、评估,发现问题要做到快速反应,立即督查,及时处理,将问题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严防事态扩大造成不良影响。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方式方法,建立各部门各方面协调配合、自查与督查相结合、重在平时抓好平常的长效机制,确保各项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完善体制机制,形成有力的民族法治保障体系。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全民普法是一项长期、基础性工作,要制定好民族法治宣传教育发展规划,广泛深入开展党的民族理论政策和国家民族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帮助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法制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懂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民生领域法律服务,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推动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加快边疆地区、民族地区法治专门队伍建设,举办各类培训班,提高各族干部职工依法行政、依规办事的能力,把法治建设成效作为衡量民族地区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把能不能遵守法律、能不能依法办事作为考察干部的重要内容。发挥民族地区基层党组织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的战斗堡垒作用,增强基层干部的法治观念、法治为民意识,提高办事能力。加强涉外法律工作,积极参与执法安全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等犯罪行为。2023-07-27 23:58:151
有谁知道建国以来党为民族团结做出了哪些?越详细越好!
实行彻底的民族平等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各民族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剥削和压迫,广大少数民族人民群众没有平等可言。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政府废除了民族剥削、民族压迫制度,明确禁止民族歧视,确立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共同繁荣为核心的民族政策和制度。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为了全面贯彻实行民族平等政策,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了民族识别工作。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使许多在旧中国不被承认的少数民族得到应有的承认,并与中国其他民族一样享有平等权利(2)五、六十年代,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领主、贵族、头人等特权者的一切特权,消灭了民族压迫和剥削制度,使广大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人身自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一员,成为国家和自己命运的主人。(3)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旧中国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下,许多少数民族没有平等的、准确的称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也带有民族歧视和压迫的含义。为此,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发布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碑碣、匾联的指示》,规定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4)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参政议政权。参政议政权是一项重要的平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从建国始,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到目前,中国已有少数民族干部270多万人。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事务的管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 ——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中国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为了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化,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全国人大于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到目前,中国已建立155个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使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自主权。与此同时,对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也制定和采取了保障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1256个民族乡。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平等权利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促进少数民族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与进步。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国家民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财政、税收、贸易、扶贫的政策和措施,帮助、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并动员和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具体有:(1)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基础产业发展。(2)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农牧业经济。政府通过发放农具、生产资金、减免农牧业税、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等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经济的发展。(3)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惠的财政政策。国家从1955年起就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1964年又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并采取提高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的设置比例等优惠财政政策。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后,原有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政策全部继续保持。(4)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贸易,照顾少数民族用品生产。(5)扶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摆脱贫困。通过10多年的扶贫开发,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得到了明显改善。(6)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国家采取了诸如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降低录取标准,重视民族语文教学和双语教学,如加强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建设,在经费上给予特殊照顾,举办民族院校和民族班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权利。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和传统体育的政策和措施,使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得以弘扬光大,少数民族继承和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得到保障。 ——逐步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到目前已形成了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之一的包括国家一些地方性法规、126个自治条例和209个单行条例及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在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少数民族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积极开展国际间人权交流与对话。为了进一步向国外介绍和宣传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状况,1997年编写并出版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述要》一书,系统地阐述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1999年,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编写了《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白皮书)。国家民委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和交流,先后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开展了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问题的对话和交流活动,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了解.【以上观点不代表本人,代表原著者】 22023-07-27 23:58:221
苗族能享受国家什么样的优惠政策
苗族,作为少数民族享有国家制定许多优惠。主要包括为: 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如可以制订适用于本民族的特殊法律或法规); 拥有更受保护的司法权(如在刑事审判中酌情执行“两少一宽”的特殊照顾); 拥有较为宽裕的生育权(如不执行对汉族普遍实行的强制性“只生一胎”限制); 拥有降低门槛的教育权(如在高考或考研中给予少数民族考生适当加分); 拥有优先满足的就业权(如大型企业招工时指令性规定少数民族工人的比例)。 我国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民族区域自治法》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23-07-27 23:58:413
新中国成立以来.历届党和政府是怎样解决当时所存在的民族问题?
实行彻底的民族平等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各民族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剥削和压迫,广大少数民族人民群众没有平等可言。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政府废除了民族剥削、民族压迫制度,明确禁止民族歧视,确立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共同繁荣为核心的民族政策和制度。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为了全面贯彻实行民族平等政策,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了民族识别工作。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使许多在旧中国不被承认的少数民族得到应有的承认,并与中国其他民族一样享有平等权利(2)五、六十年代,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领主、贵族、头人等特权者的一切特权,消灭了民族压迫和剥削制度,使广大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人身自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一员,成为国家和自己命运的主人。(3)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旧中国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下,许多少数民族没有平等的、准确的称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也带有民族歧视和压迫的含义。为此,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发布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碑碣、匾联的指示》,规定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4)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参政议政权。参政议政权是一项重要的平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从建国始,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到目前,中国已有少数民族干部270多万人。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事务的管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 ——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中国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为了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化,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全国人大于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到目前,中国已建立155个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使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自主权。与此同时,对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也制定和采取了保障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1256个民族乡。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平等权利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促进少数民族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与进步。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国家民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财政、税收、贸易、扶贫的政策和措施,帮助、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并动员和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具体有:(1)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基础产业发展。(2)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农牧业经济。政府通过发放农具、生产资金、减免农牧业税、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等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经济的发展。(3)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惠的财政政策。国家从1955年起就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1964年又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并采取提高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的设置比例等优惠财政政策。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后,原有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政策全部继续保持。(4)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贸易,照顾少数民族用品生产。(5)扶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摆脱贫困。通过10多年的扶贫开发,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得到了明显改善。(6)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国家采取了诸如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降低录取标准,重视民族语文教学和双语教学,如加强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建设,在经费上给予特殊照顾,举办民族院校和民族班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权利。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和传统体育的政策和措施,使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得以弘扬光大,少数民族继承和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得到保障。 ——逐步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到目前已形成了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之一的包括国家一些地方性法规、126个自治条例和209个单行条例及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在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少数民族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积极开展国际间人权交流与对话。为了进一步向国外介绍和宣传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状况,1997年编写并出版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述要》一书,系统地阐述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1999年,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编写了《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白皮书)。国家民委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和交流,先后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开展了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问题的对话和交流活动,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了解2023-07-27 23:58:492
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商务、检疫、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和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的摊点必须保持一定距离。禁止将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经营。第七条 本市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第八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民族成份构成应当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个体工商产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其比例,从业人员总数10人以下的,不得低于40%,从业人员总数11人以上的,不得低于20%;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由汉族或者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的,应当接受培训和监督。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标志牌。 未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第十一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任何原因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其它工具必须专用,禁止用于清真禁忌食品。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食品商业网点采购;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食品,应当有原产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证明。2023-07-27 23:58:551
我国是怎么处理少数民族间的关系的
A 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B 反对民族歧视和压迫 C 在民族区域实行自治 D 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 实行彻底的民族平等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政府废除了民族剥削、民族压迫制度,明确禁止民族歧视,确立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共同繁荣为核心的民族政策和制度。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为了全面贯彻实行民族平等政策,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了民族识别工作。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使许多在旧中国不被承认的少数民族得到应有的承认,并与中国其他民族一样享有平等权利(2)五、六十年代,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领主、贵族、头人等特权者的一切特权,消灭了民族压迫和剥削制度,使广大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人身自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一员,成为国家和自己命运的主人。(3)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旧中国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下,许多少数民族没有平等的、准确的称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也带有民族歧视和压迫的含义。为此,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发布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碑碣、匾联的指示》,规定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4)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参政议政权。参政议政权是一项重要的平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从建国始,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到目前,中国已有少数民族干部270多万人。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事务的管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 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中国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为了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化,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全国人大于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到目前,中国已建立155个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使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自主权。与此同时,对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也制定和采取了保障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1256个民族乡。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平等权利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促进少数民族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与进步。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国家民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财政、税收、贸易、扶贫的政策和措施,帮助、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并动员和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具体有(1)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基础产业发展。(2)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农牧业经济。政府通过发放农具、生产资金、减免农牧业税、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等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经济的发展。(3)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惠的财政政策。国家从1955年起就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1964年又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并采取提高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的设置比例等优惠财政政策。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后,原有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政策全部继续保持。(4)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贸易,照顾少数民族用品生产。(5)扶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摆脱贫困。通过10多年的扶贫开发,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得到了明显改善。(6)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国家采取了诸如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降低录取标准,重视民族语文教学和双语教学,如加强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建设,在经费上给予特殊照顾,举办民族院校和民族班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权利。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和传统体育的政策和措施,使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得以弘扬光大,少数民族继承和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得到保障。 逐步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到目前已形成了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之一的包括国家一些地方性法规、126个自治条例和209个单行条例及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在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少数民族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积极开展国际间人权交流与对话。为了进一步向国外介绍和宣传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状况,1997年编写并出版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述要》一书,系统地阐述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1999年,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编写了《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白皮书)。国家民委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和交流,先后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开展了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问题的对话和交流活动,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了解2023-07-27 23:59:051
南京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认定的汉族以外的各民族合法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民族公民应当维护民族团结,禁止民族歧视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把适应本地区少数民族需要的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民族工作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少数民族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经市民族事务部门审核后到公安机关办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七条 符合民族乡设立条件的镇,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民族乡待遇。第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村,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所在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民族村,并报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第九条 市、区和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占全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代表。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地方事务的权利,在制定涉及少数民族的政策、决定以及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事项时,应当听取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的意见。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工作。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以及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关系密切的单位和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民族村的经济发展,在编制财政预算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保障。 国家、省投入的各项少数民族扶持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或者挪用。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经济服务,给予贴息、技改等方面的资金扶持。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清真牛羊肉的市场供应,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对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本市户籍少数民族居民给予清真牛羊肉补贴,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补贴标准。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区民族事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在本市务工、经商和求学等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为其提供信息咨询、法律援助、就业培训等服务,引导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少数民族人员应当遵守城市管理各项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贫困人员在生产、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少数民族贫困人员,依法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增发相应保障金。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公民依法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少数民族学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对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的子女入学给予帮助和照顾。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区以及享受民族乡待遇的镇所在区,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报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帮助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2023-07-27 23:59:121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2023-07-27 23:59:191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枯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进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只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对稳定。2023-07-27 23:59:251
急需民族团结的意义的论文~1200字以上~!!!!!!!!!!!!!!!!!!!!!!!!!!!
民族团结,是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也是中国民族政策的核心内容。 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维护民族团结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其一,民族团结是国家统一的重要保证。只有实现了民族团结,才能维护国家统一。没有民族团结,必然是民族矛盾、冲突不断,导致国家四分五裂、一盘散沙。其二,民族团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只有实现了民族团结,社会才能安定和谐,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其三,民族团结是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民族只有团结一心,才能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使经济社会取得长足进步、各族人民生活不断得到改善。 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高度重视民族团结,视民族团结为全体中国人民的最高利益,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根本保证。多年来,中国各族人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在中国,每一个公民的命运都和国家的命运紧密连接,每一个公民都有坚决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坚定自觉地反对民族分裂,坚定自觉地为建设国家贡献力量。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信,各民族团结友爱是中华民族的生命所在、力量所在、希望所在。 在中国,民族团结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团结,以及同一少数民族内部成员之间的团结。维护民族团结,就是要求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里,在一律平等的基础上,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助合作,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推动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 多年来,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消除一切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因素,坚定不移地维护民族团结,努力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采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着力消除历史遗留下来的民族歧视和民族隔阂,促进各民族团结发展。国家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实践中,国家既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反对地方民族主义。中国政府多次开展全国范围的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大检查,推动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的少数民族人口流动更加频繁,城市化、散居化趋势日益明显。为保障城市和散居地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服务与管理,重点帮助他们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满足他们在节庆、饮食、丧葬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从自己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区域自治有机结合起来,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大创造。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巩固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产生了巨大作用。多年来,国家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国家坚持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解决民族地区的困难和问题归根结底要靠发展。多年来,国家从战略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在不同时期针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实际,提出工作方针,作出战略部署,从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多方面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国家始终把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千方百计加快发展,切实抓好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努力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经过不懈努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大幅提高。——国家不断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国家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全过程,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坚持不懈地在各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的教育,注重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仅教育群众,更注重教育干部;不仅教育少数民族干部,更注重教育汉族干部;不仅教育一般干部,更注重教育领导干部。国家特别重视在青少年中进行民族团结教育,要求民族团结教育进学校、进课堂、进教材,使民族大团结的优良传统代代相传。2008年国家颁行了《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指导纲要(试行)》。2009年,国家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全国小学阶段考查和中考、高考及中等职业教育毕业考试范畴。国家注重对新闻媒体、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引导、鼓励他们准确理解、积极宣传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又好又多地推出宣传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作品。同时,注意加强对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的管理,防止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内容。 ——国家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表彰活动。1988年以来,国家先后召开了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共表彰56个民族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4993个,其中模范集体2474个、模范个人2519名,在全社会产生了广泛影响。各级地方政府采取“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月”等形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制定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办法,在全社会树立典型,弘扬正气,推动形成了以维护民族团结为荣、以损害民族团结为耻的社会风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将每年五月、内蒙古自治区将每年九月、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将每年九月、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将每年七月定为“民族团结月”。 ——国家妥善处置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问题。国家坚持团结、教育、疏导、化解为主的方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信仰何种宗教,都依法处理。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建立了处理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长效机制和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地处置了各种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和事件,维护了民族团结和社会大局稳定。 中国的民族问题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和抵制一切外部势力打着“民族”、“宗教”、“人权”的旗号插手、干预中国的民族问题,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境内外各种恐怖主义势力、分裂主义势力、极端主义势力对中国的渗透、破坏、颠覆活动。历史和现实表明,民族团结友爱,则政通人和、百业兴旺;民族冲突纷争,则社会动荡、人民遭殃。2023-07-27 23:59:331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人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对稳定。2023-07-27 23:59:401
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多少周年?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回族人民终于走向实现民族区域自治的道路。在今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从1952年到1954年,先后建立了泾源回族自治区、西海固回族自治区、惠农县宝丰回族自治区、惠农县灵沙回族自治区、河东回族自治区等2个专区级、1个县级、2个县属区级的回族自治地方和18个回民自治乡,以此为基础上,1958年10月25日建立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面积约66400平方千米。在全国其他地方,从1953年至1986年,相继建立了甘肃临夏回族自治州、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甘肃张家川回族自治县、青海门源回族自治县、青海化隆回族自治县、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贵州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河北孟村回族自治县、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云南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云南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青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青海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目前,全国共建立有1个回族自治区、2个回族自治州和11个回族自治县,回族区域自治地方总面积19.71万平方千米,其中回族人口约330万人。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还恢复、新建了4个市辖回民区和143个回族乡。各级回族区域自治地方除享有国家一般行政区域的权利外,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1952年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颁布)及国家关于民族政策方面的其他法令、法规、政策性文件所赋予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利。通过贯彻执行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先后发布的《政务院关于保障一切散居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51年)、《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79年)、《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进入内地城镇经商、旅游的边疆少数民族人员的工作意见》(1987年)、《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1993年)、《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等政策性文件,散居回族的民族平等权利也得到切实保障。 回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建设事业得到党和国家的大力关怀、支持及兄弟省市的大力支援。195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成立前后,国家从各地向宁夏选调了大批科技、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人才,还从上海、天津等工业先进地区迁来一批企业、医院、学校,从而有力地支持了宁夏的建设事业。从1958年到1998年,国家对宁夏的资金支持仅财政补贴一项就达100多亿元。国家还先后从中央财政拨款,兴建了许多重点工程,从1950年到1995年,宁夏固定资产投资总额429.57亿元,兴建项目主要有固海扬水工程、“三西”地区扶贫开发项目、陕甘宁盐环定扬黄工程、宝中铁路建设、宁夏扶贫扬黄工程、宁夏河东机场等。 回族聚居的宁夏南部山区自然条件恶劣,人民长期处在贫困的生活状态中,1982年共有人口227.8万人,农民人均纯收入仅126.58元,约有70%左右的人是贫困户。党和国家针对这一问题,决定实施“三西”(宁夏西海固、甘肃河西走廊、定西)扶贫计划,每年投资2亿元(其中西海固约3400万元,后来又以各种形式增加),解决这一地区人民的温饱问题,经过第一阶段10年努力,到1992年,在西海固地区新增水地50.52万亩(累积106.88万亩)、旱作"三田"183万亩(累积237万亩),新增造林存活面积272.47万亩,封山育林147万亩,人工种草648万亩,综合治理小流域151条,兴建人畜饮水工程85处,水窖17.7万眼,创办各式吊庄15处,移民20余万人,经过上述努力使农民人均纯收入到355.8元。199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宁夏"双百"扶贫攻坚计划》,确定西海固地区人均收入500元以下的贫困人口139.8万人,在这里采取兴建扶贫扬黄工程、县外移民工程、打井打窖工程、温饱基金工程、节水灌溉技术、劳务输出、科教扶贫、包村扶贫、全部放开及其他政策措施进行扶贫攻坚,到1998年,西海固地区人均有粮已达到303公斤,人均纯收入896元,贫困人口减少到52万人(王正伟主编:《宁夏改革开放二十年》,宁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与此同时,回族的文化教育事业也有了很大发展。内地和沿海回族居住区大都普及了九年制义务教育;西北地区的回族村普及了小学教育,全国许多地方还恢复或新建了寄宿制回民中小学、回民女子学校。在祖国各地,回族的教授、工程师、医生、科学家、文学家、艺术家、运动员以及其他各种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涌现,有些已经在国内外享有名望,有的在国内外评比、比赛中获奖,为祖国争得了荣誉。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或有关政府部门除颁布有关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法令、法规性文献外,还针对回族等族穆斯林的风俗习惯特点,颁布了《政务院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1950年)、农业部等《关于鼓励杂居、散居禁猪的少数民族发展养羊、养牛和做好收购供应工作的通知》(1980年)、《商业部关于牛羊肉经营中有关回民风俗习惯的几点注意事项的指示》(1955年)、财政部等《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1978年)、民政部等《关于不要强迫回族实行火葬问题的通知》(1979年)、商业部等《关于回汉通婚后,汉族一方及其子女愿随回族生活习惯的,按回族标准供应副食品问题的通知》(1979年)、商业部《关于回族等食用牛羊屠宰加工问题的通知》(1980年)、《中国民航运输服务司关于认真做好伊斯兰教民族人员用餐工作的通知》(1989年)、《国家民委办公厅关于民航飞机供应清真食品的通知》(1989年)、《交通部运输司关于做好对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伙食供应的通知》(1989年)、中宣部等《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1993年)等,就回族节假日休息与节日供应问题、牛羊肉生产和供应问题、回族食用羊只的屠宰加工问题、回族丧葬问题、回汉通婚问题等作了明确规定。 回族风俗习惯在全国受到普遍尊重,各省(市)、自治区在这方面做出的决定、规定或发布的条例性专门文件,据粗略统计约有27件之多,在清真食品及回族生产生活特需用品的生产、加工、贮运、管理、供应、销售,以及回族民族节假日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政策、法令、法规、法条和制度。全国主要回族聚居的街道、乡镇大都有了清真饭店或饭馆,有了专门的回民公墓或坟地;在回族地区营运的火车、客机,根据国家规定也设立了清真席或供应清真食品。在国家安排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回族群众生活特需的红糖、砖茶、白布、白帽、汤瓶、吊罐、盖碗、金银首饰等民族用品的生产、供应十分丰富。在全国各地回族村庄、城市回族聚居的街、居民小区,有清真寺2万多座,其中一些在当地有百余年历史或较著名的清真寺的修缮工作得到了国家或当地政府宗教部门的资助与支持。回族穆斯林群众在宗教信仰政策下“各行其是,各干各得”,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的宗教信仰或教派信仰礼拜、封斋,在清真寺举行正常的宗教活动;信教的与不信教的、信仰不同教派的,都和睦相处,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管理。宗教界出现了维护安定团结、支持民族教育事业、宣传计划生育、自愿担任法律宣传和民事员、绿化宗教活动场所环境、经商自养、积极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等新气象。 对于回回民族来说,1979年开始的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机遇,具有特殊的意义,它重新激发了这个民族发扬因地制宜、善于经商的历史传统,使他们步入了勤劳致富、与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快车道,并开始向现代经济的纵深方向发展2023-07-27 23:59:489
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本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损害民族关系的行为。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在制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发展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并为创建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民族工作,提高依法管理城市民族事务的能力,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少数民族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少数民族工作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好本辖区的少数民族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和改善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生产环境、生活环境,坚持绿色发展,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第七条 各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做好少数民族工作的舆论传播和引导。 禁止在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网络、音像制品、文艺表演中,以文字、语言、图像等形式歧视、侮辱少数民族。 产品外观设计、广告、展销展示、商品名称、企业字号、各种标记标识以及各种习俗、礼仪、娱乐、庆典等活动中,不得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或者行为。第八条 为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组织与人事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少数民族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选拔、交流和使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专业技术人才支援民族地区工作。第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不得以生活习俗等方面理由拒绝录用、聘用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自治县、民族乡招录工作人员时,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职位用于招录本地区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少数民族干部。第十二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公民。 民族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假期和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经济发展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鼓励少数民族公民创新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和完善对民族地区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增长机制。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发展旅游、文化、休闲、养生、健康等特色产业,改善民族村生态环境和人居条件,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民居,组织开展少数民族公民职业技能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第十六条 民族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应当由民族乡自主安排使用;民族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安排财力时,对民族乡财政转移支付的增幅应当高于平均增长水平。 对低于所在地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民族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对低收入少数民族家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就业创业促进、易地搬迁等措施给予帮助和扶持。2023-07-28 00:00:141
我国的少数民族自治区有哪些
在我国现有: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个自治区。行政设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自治区相当于省级行政单位,自治州是介于自治区与自治县之间的民族区域,自治县相当于县级行政单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扩展资料中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特点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自治区》百度百科《民族自治区》2023-07-28 00:00:238
办推广普通话的手抄报,写点什么啊(要内容)?快点,急急急i急急急急急急,乱回答的衮,不能做任务瞎回答
国务院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来源:人民网(一九五六年二月六日) 汉语是我国的主要语言,也是世界上使用人数最多的语言,并且是世界上最发展的语言之一。语言是交际的工具,也是社会斗争和发展的工具。目前,汉语正在为我国人民所进行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学好汉语,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由于历史的原因,汉语的发展现在还没有达到完全统一的地步。许多严重分歧的方言妨碍了不同地区的人们的交谈,造成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许多不便。语言中的某些不统一和不合乎语法的现象不但存在在口头上,也存在在书面上。在书面语言中,甚至在出版物中,词汇上和语法上的混乱还相当严重。为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国防的进一步发展的利益,必须有效地消除这些现象。 汉语统一的基础已经存在了,这就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在文化教育系统中和人民生活各方面推广这种普通话,是促进汉语达到完全统一的主要方法。为此,国务院指示如下: (一)从1956年秋季起,除少数民族地区外,在全国小学和中等学校的语文课内一律开始教学普通话。到1960年,小学三年级以上的学生、中学和师范学校的学生都应该基本上会说普通话,小学和师范学校的各科教师都应该用普通话教学,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也都应该基本上用普通话教学。各高等学校的语文教学中也应该增加普通话的内容。中等学校、高等学校的就要毕业的学生和高等学校的青年教师、助教,如果还不会说普通话,应该进行短期的补习,以便于工作。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应该分别定出大力加强各级学校汉语教学、促进汉语规范化的专门计划,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文化教育中的语文课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级学校的语文课,都应该用普通话教学。战士入伍一年之内,各级军事学校学员入学一年之内,都应该学会使用普通话。各机关业余学校中的语文教学,也都应该以普通话为标准。 (三)青年团的各地支部和工会的各地组织,都应该采用适当的和有效的方式,在青年中和工人中大力推广普通话。青年团员在学习和推广普通话方面应该起带头作用。工厂(首先是大工厂)中的文化补习学校、文化补习班和农村中的常年民校的高级班,都应该尽可能地、逐步地推广普通话的教学。 (四)全国各地广播电台应该同各地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合作,举办普通话讲座。各个方言区域的广播站,在它们的日常播音节目中,必须适当地包括用普通话播音的节目,以便帮助当地的听众逐步地听懂普通话和学习说普通话。全国播音人员、全国电影演员、职业性的话剧演员和声乐(歌唱)演员,都必须受普通话的训练。在京戏和其他戏曲演员中,也应该逐步地推广普通话。 (五)全国各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和出版社的编辑人员,应该学习普通话和语法修辞常识,加强对稿件的文字编辑工作。文化部应该监督中央一级的和地方各级的出版机关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制度,训练干部,订出计划,分别在2年到5年内基本上消灭出版物上用词和造句方面的不应有的混乱现象。 (六)全国铁路、交通、邮电事业中的服务人员,大城市和工矿区的商业企业中的服务人员,大城市和工矿区的卫生事业中的工作人员,大城市和工矿区的警察,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报社和通讯社的记者,文化馆站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都应该学习普通话。上述各有关机关应该分别情况,订出关于所属工作人员学习普通话的具体计划,井负责加以执行,使它们所属的一切经常接近各方面群众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都学会普通话。 (七)一切对外交际的翻译人员,除了特殊的需要以外,应该一律用普通话进行翻译。 (八)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应该在1956年上半年完成汉语拼音方案,以便于普通话的教学和汉字的注音。 (九)为了帮助普通话的教学,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应该在1956年编好以确定语音规范为目的的普通话正音词典,在1958年编好以确定词汇规范为目的的中型的现代汉语词典,并且会同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组织各地师范学院和大学语文系的力量,在1956年和1957年完成全国每一个县的方言的初步调查工作。各省教育厅应该在1956年内,根据各省方言的特点,编出指导本省人学习普通话的小册子。教育部和广播事业局应该大量灌制教学普通话的留音片。文化部应该在1956年内摄制宣传普通话和教学普通话的电影片。 (十)为了培养推广普通话工作的干部,教育部应该经常举办普通话语音研究班,训练各地中学和师范学校的语文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各机关、团体、部队也应该派适当的干部参加受训。同样,各省、市和县的教育行政机关也应该普遍地举办普通话语音短期训练班,训练各地中、小学和师范学校的语文教师,当地机关、团体、部队也应该派适当的干部参加学习。 (十一)国务院设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它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教育部、高等教育部、文化部、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分工进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负责整个工作的计划、指导和检查;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负责全国各级学校和业余学校的普通话教学的领导,普通话师资的训练和普通话教材的供应;文化部负责出版物上的语言规范化工作,有关普通话书刊的出版和留音片、电影片的生产;语言研究所负责普通话语音、词汇、语法的规范的研究和宣传。各省、市人民委员会都应该设立同样的委员会,并以各省、市的教育厅、局为日常工作机关。 (十二)各少数民族地区,应该在各地区的汉族人民中大力推广普通话。各少数民族学校中的汉语教学,应该以汉语音通话为标准。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台的汉语广播应该尽量使用普通话。各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以便统一领导在各自治区的说汉语的人民中推广普通话的工作。 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还有推广普通话宣传提纲和宣传口号——全国推普周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年修订1. 推广普通话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普通话是国家通用语言。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语言是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信息载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大力推广、积极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有利于消除语言隔阂,促进社会交往,对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普及普通话的需求日益迫切。推广普及普通话,营造良好的语言环境,有利于促进人员交流,有利于商品流通和培育统一的大市场。我国是多民族、多语言、多方言的人口大国,推广普及普通话有利于增进各民族各地区的交流,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语言文字能力是文化素质的基本内容,推广普及普通话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推广普及普通话有利于贯彻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战略方针,有利于弘扬祖国优秀传统文化和爱国主义精神,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信息技术水平是衡量国家科技水平的标志之一。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是提高中文信息处理水平的先决条件。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推行《汉语拼音方案》有利于推动中文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和应用。总之,推广普及普通话有利于我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发展的需要,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具体行动。2. 推广普通话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第五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第十三条规定:“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第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 《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第十九条规定:“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第二十条规定:“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 班级 ) 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3. 推广普通话的方针和政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86 年国家把推广普通话列为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的首要任务,1992 年确定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为“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在强化政府行为,扩大普及范围,提高全民普通话应用水平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民族语言平等共存,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的学校开设的汉语课程应当教授普通话,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需要使用汉语的场合要使用普通话。正确处理普通话与汉语方言的关系,坚持社会语言生活主体化与多样化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使公民普遍具备普通话应用能力,另一方面尊重方言的使用价值和文化价值。推广普通话不是消灭方言,是使公民在使用方言的同时也掌握国家通用语言,并在正式场合和公共交际场合自觉地使用普通话。4. 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目标2010 年以前,普通话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普及,交际中的方言隔阂基本消除,受过中等或中等以上教育的公民具备普通话的应用能力,并在必要的场合自觉地使用普通话;本世纪中叶以前,普通话在全国范围内普及,交际中没有方言隔阂。经过未来四、五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国民语文素质大幅度提高,普通话的社会应用更加适应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需要,形成与中等发达国家水平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5.推广普通话工作的基本思路推广普通话工作要紧紧围绕社会需求,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遵循语言自身发展规律,依法强化政府行为。要以学校为基础,以党政机关为龙头,以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为榜样,以公共服务行业为窗口,并逐步向广大农村地区拓展,向更宽的领域延伸,逐步实现全社会普及普通话。6. 推广普通话工作的基本措施推广普通话工作以实行目标管理、量化评估,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开展以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为中心的宣传教育为基本措施,不断加大依法推进的力度, 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7. 推广普通话工作基本要求推广普通话要努力做好四个重点领域的工作: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城镇学校和幼儿园要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要把普及普通话的要求纳入培养目标,纳入管理常规,纳入教师基本功训练,渗透到德智体美和社会实践等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要积极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培育一批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出色的示范学校。第二,党政机关要率先垂范,把普通话作为公务用语,并督促和带动全社会推广普及普通话。公务员的普通话水平要达到规定等级。第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要成为全社会说好普通话的榜样。第四,提倡商业、旅游、邮政、电信、铁路、民航、金融、卫生等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鼓励从业员工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要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帮助干部战士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8. 推广普通话宣传口号(1)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2) 积极普及民族共同语,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3) 爱国旗,唱国歌,说普通话(4) 四海同音,万众一心(5) 普通话:神州音,华夏情(6) 普及普通话,四海是一家(7) 面向现代化,推广普通话(8) 积极普及普通话,齐心协力奔小康(9) 树立语言规范意识,提高民族文化素质(10) 推广普通话,公务员要带头(11) 新闻媒体要成为推广普通话的榜样(12) 普通话是我们的校园语言(13) 我是中国娃,爱说普通话(14) 普通话: 情感的纽带,沟通的桥梁(15) 说普通话,迎四方宾客;用文明语,送一片真情(16) 沟通——从普通话开始(17) 说好普通话,方便你我他(18) 说普通话,从我做起(19) 说好普通话,朋友遍天下请评为最佳答案(20) 普通话,使你我靠得更近(21) 普通话——时代的需求,时尚的追求(22) 普通话——让生活更精彩,让社会更温馨(23) 普通话同青春携手,文明语和时尚并肩(24) 文明语深入男女老少心,普通话融汇东西南北情(25) 心相印,语相通,共奔小康乐融融(26) 实现顺畅交流,构建和谐社会2023-07-28 00:02:284
四川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 四川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中的 法律法规 的问题。那么很多人会想知道这个问题的有关内容,并且其中含有怎样的 法律知识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接下来文章的有关内容,希望你的问题能够迎刃而解。今天, 网 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四川城市规划建设用地中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和县 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乡应当制定乡规划。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 办事 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2023-07-28 00:03:301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石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昆明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壮族等民族。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鹿阜镇。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环境优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发挥自然资源、民族文化、区位优势,实施对外开放、科教兴县和城镇化发展战略,促进自治县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以粮烟果蔬为主的种植业、以羊产业为主的畜牧业和加工型工业、旅游业以及阿诗玛文化产业的发展,带动第一、二、三产业全面协调发展,逐步建成城市经济带和阿诗玛文化经济带。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县,加强民主法制教育,推行岗位责任制、过错追究制、依法赔偿制,提高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加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建设,完善居民和村民自治制度,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对各民族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移风易俗,提倡文明的婚、丧习俗,推进殡葬改革,提倡火葬。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列入省、市、自治县扶贫开发工作重点的贫困乡、村作为扶持重点,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加大扶持力度。实行资金、信息、技术、物资的配套服务,使当地群众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发展生产,搞活经营,增加收入,尽快脱贫致富。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公民道德,维护社会稳定。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广普通话和汉字,提倡学习彝文和外国语。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做好征兵和安置工作,支持人民武装力量建设,巩固和加强军政军民团结。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2023-07-28 00:08:27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者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草原,包括: (一)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 (二)农区、城市郊区的草原; (三)林区的草原; (四)农、林、牧、渔场的厂矿、部队等单位的草原。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划定所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重点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第五条 保护草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本场范围内的草原,受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责任制第八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长期使用。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国家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第十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所有草原和集体所有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第十一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 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的设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草原专业户承包、家庭牧场承包等多种形式。采草区、放牧区和治理区承包期限均可定五十年。草原承包可采取招标方式,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实行管理、建设、使用结合。草原产品实行商品化经营。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在承包期内,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依法转包所承包的草原,也可以将草原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承包期满,承包人对原承包的草原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三章 草原征用、使用和临时使用第十三条 凡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先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然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 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主要由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体所有的草原,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应交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交、截留或者挪用。具体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建设需在民族自治地方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第十四条 凡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在一年内恢复草原植被。第四章 草原保护和利用第十五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松嫩平原地区的草原禁止开垦;已经开垦并造成碱化、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还草。 其他地区未利用的草原,应当搞好开发利用规划,建立家庭牧场或者国营、集体牧场,按照规划和饲养牧畜的规模留足放牧地、采草地和饲料地,并推行粮草间作和粮草轮作。 其他地区已利用的草原,使用者进行少量开垦,必须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每年累计审批开垦草原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审批后报市(行署)、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三十亩的,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2023-07-28 00:08:341
新疆建筑管理条例(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下面是我整理的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自治区建筑企业应当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增加科技含量,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建筑工程发包 第九条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与其发包的建筑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概算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3、具备施工所需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4、取得有关部门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公开或邀请招标发包方式择优选定承包方: (一)勘察、设计招标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筑、纪念性建筑和大型雕塑; 2、高层住宅、规定限额以上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 3、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施工招标 1、由政府或者公有制单位投资的规定限额以上的建筑工程; 2、其他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设备采购。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对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和保密工程等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招标发包应当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标方提出招标申请,组织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公布招标信息,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预审、组织现场踏勘; (二)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五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方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露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强令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强令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2023-07-28 00:08:401
求《说普通话的好处》 写一篇论文1000字以上,最好快点,明天要交!!!
国务院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 (一九五六年二月六日) 汉语是我国的主要语言,也是世界上使用人数最多的语言,并且是世界上最发展的语言之一。语言是交际的工具,也是社会斗争和发展的工具。目前,汉语正在为我国人民所进行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学好汉语,对于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由于历史的原因,汉语的发展现在还没有达到完全统一的地步。许多严重分歧的方言妨碍了不同地区的人们的交谈,造成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许多不便。语言中的某些不统一和不合乎语法的现象不但存在在口头上,也存在在书面上。在书面语言中,甚至在出版物中,词汇上和语法上的混乱还相当严重。为了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国防的进一步发展的利益,必须有效地消除这些现象。 汉语统一的基础已经存在了,这就是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的普通话。在文化教育系统中和人民生活各方面推广这种普通话,是促进汉语达到完全统一的主要方法。为此,国务院指示如下: (一)从1956年秋季起,除少数民族地区外,在全国小学和中等学校的语文课内一律开始教学普通话。到1960年,小学三年级以上的学生、中学和师范学校的学生都应该基本上会说普通话,小学和师范学校的各科教师都应该用普通话教学,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师也都应该基本上用普通话教学。各高等学校的语文教学中也应该增加普通话的内容。中等学校、高等学校的就要毕业的学生和高等学校的青年教师、助教,如果还不会说普通话,应该进行短期的补习,以便于工作。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应该分别定出大力加强各级学校汉语教学、促进汉语规范化的专门计划,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文化教育中的语文课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级学校的语文课,都应该用普通话教学。战士入伍一年之内,各级军事学校学员入学一年之内,都应该学会使用普通话。各机关业余学校中的语文教学,也都应该以普通话为标准。 (三)青年团的各地支部和工会的各地组织,都应该采用适当的和有效的方式,在青年中和工人中大力推广普通话。青年团员在学习和推广普通话方面应该起带头作用。工厂(首先是大工厂)中的文化补习学校、文化补习班和农村中的常年民校的高级班,都应该尽可能地、逐步地推广普通话的教学。 (四)全国各地广播电台应该同各地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合作,举办普通话讲座。各个方言区域的广播站,在它们的日常播音节目中,必须适当地包括用普通话播音的节目,以便帮助当地的听众逐步地听懂普通话和学习说普通话。全国播音人员、全国电影演员、职业性的话剧演员和声乐(歌唱)演员,都必须受普通话的训练。在京戏和其他戏曲演员中,也应该逐步地推广普通话。 (五)全国各报社、通讯社、杂志社和出版社的编辑人员,应该学习普通话和语法修辞常识,加强对稿件的文字编辑工作。文化部应该监督中央一级的和地方各级的出版机关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制度,训练干部,订出计划,分别在2年到5年内基本上消灭出版物上用词和造句方面的不应有的混乱现象。 (六)全国铁路、交通、邮电事业中的服务人员,大城市和工矿区的商业企业中的服务人员,大城市和工矿区的卫生事业中的工作人员,大城市和工矿区的警察,司法机关中的工作人员,报社和通讯社的记者,文化馆站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的工作人员,都应该学习普通话。上述各有关机关应该分别情况,订出关于所属工作人员学习普通话的具体计划,井负责加以执行,使它们所属的一切经常接近各方面群众的工作人员在一定时期内都学会普通话。 (七)一切对外交际的翻译人员,除了特殊的需要以外,应该一律用普通话进行翻译。 (八)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应该在1956年上半年完成汉语拼音方案,以便于普通话的教学和汉字的注音。 (九)为了帮助普通话的教学,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应该在1956年编好以确定语音规范为目的的普通话正音词典,在1958年编好以确定词汇规范为目的的中型的现代汉语词典,并且会同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组织各地师范学院和大学语文系的力量,在1956年和1957年完成全国每一个县的方言的初步调查工作。各省教育厅应该在1956年内,根据各省方言的特点,编出指导本省人学习普通话的小册子。教育部和广播事业局应该大量灌制教学普通话的留音片。文化部应该在1956年内摄制宣传普通话和教学普通话的电影片。 (十)为了培养推广普通话工作的干部,教育部应该经常举办普通话语音研究班,训练各地中学和师范学校的语文教师和教育行政干部,各机关、团体、部队也应该派适当的干部参加受训。同样,各省、市和县的教育行政机关也应该普遍地举办普通话语音短期训练班,训练各地中、小学和师范学校的语文教师,当地机关、团体、部队也应该派适当的干部参加学习。 (十一)国务院设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国的推广普通话工作。它的日常工作,由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教育部、高等教育部、文化部、中国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分工进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负责整个工作的计划、指导和检查;教育部和高等教育部负责全国各级学校和业余学校的普通话教学的领导,普通话师资的训练和普通话教材的供应;文化部负责出版物上的语言规范化工作,有关普通话书刊的出版和留音片、电影片的生产;语言研究所负责普通话语音、词汇、语法的规范的研究和宣传。各省、市人民委员会都应该设立同样的委员会,并以各省、市的教育厅、局为日常工作机关。 (十二)各少数民族地区,应该在各地区的汉族人民中大力推广普通话。各少数民族学校中的汉语教学,应该以汉语音通话为标准。少数民族地区广播电台的汉语广播应该尽量使用普通话。各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推广普通话工作委员会,以便统一领导在各自治区的说汉语的人民中推广普通话的工作。 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还有 推广普通话宣传提纲和宣传口号 ——全国推普周领导小组办公室2005年修订 1. 推广普通话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普通话是国家通用语言。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话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著作为语法规范。 语言是最重要的交际工具和信息载体。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大力推广、积极普及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有利于消除语言隔阂,促进社会交往,对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对普及普通话的需求日益迫切。推广普及普通话,营造良好的语言环境,有利于促进人员交流,有利于商品流通和培育统一的大市场。 我国是多民族、多语言、多方言的人口大国,推广普及普通话有利于增进各民族各地区的交流,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语言文字能力是文化素质的基本内容,推广普及普通话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推广普及普通话有利于贯彻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战略方针,有利于弘扬祖国优秀传统文化和爱国主义精神,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 信息技术水平是衡量国家科技水平的标志之一。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是提高中文信息处理水平的先决条件。推广普及普通话和推行《汉语拼音方案》有利于推动中文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和应用。 总之,推广普及普通话有利于我国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发展的需要,符合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具体行动。 2. 推广普通话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规定:“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第四条规定:“公民有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权利。国家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第五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十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一条规定:“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第十三条规定:“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第十四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第十八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 《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初等教育应当进行汉语拼音教学。”第十九条规定:“凡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分别情况进行培训。”第二十条规定:“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 班级 ) 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四十九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学校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六条规定:“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3. 推广普通话的方针和政策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1986 年国家把推广普通话列为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的首要任务,1992 年确定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为“大力推行、积极普及、逐步提高”,在强化政府行为,扩大普及范围,提高全民普通话应用水平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民族语言平等共存,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的自由。国家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的学校开设的汉语课程应当教授普通话,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需要使用汉语的场合要使用普通话。 正确处理普通话与汉语方言的关系,坚持社会语言生活主体化与多样化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使公民普遍具备普通话应用能力,另一方面尊重方言的使用价值和文化价值。推广普通话不是消灭方言,是使公民在使用方言的同时也掌握国家通用语言,并在正式场合和公共交际场合自觉地使用普通话。 4. 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目标 2010 年以前,普通话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普及,交际中的方言隔阂基本消除,受过中等或中等以上教育的公民具备普通话的应用能力,并在必要的场合自觉地使用普通话;本世纪中叶以前,普通话在全国范围内普及,交际中没有方言隔阂。经过未来四、五十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国民语文素质大幅度提高,普通话的社会应用更加适应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需要,形成与中等发达国家水平相适应的良好语言环境。 5.推广普通话工作的基本思路 推广普通话工作要紧紧围绕社会需求,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遵循语言自身发展规律,依法强化政府行为。要以学校为基础,以党政机关为龙头,以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为榜样,以公共服务行业为窗口,并逐步向广大农村地区拓展,向更宽的领域延伸,逐步实现全社会普及普通话。 6. 推广普通话工作的基本措施 推广普通话工作以实行目标管理、量化评估,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开展以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活动为中心的宣传教育为基本措施,不断加大依法推进的力度, 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轨道。 7. 推广普通话工作基本要求 推广普通话要努力做好四个重点领域的工作: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城镇学校和幼儿园要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要把普及普通话的要求纳入培养目标,纳入管理常规,纳入教师基本功训练,渗透到德智体美和社会实践等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要积极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创建活动,培育一批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出色的示范学校。第二,党政机关要率先垂范,把普通话作为公务用语,并督促和带动全社会推广普及普通话。公务员的普通话水平要达到规定等级。第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播音用语,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要成为全社会说好普通话的榜样。第四,提倡商业、旅游、邮政、电信、铁路、民航、金融、卫生等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鼓励从业员工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要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帮助干部战士努力提高普通话水平。 8. 推广普通话宣传口号 (1)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2) 积极普及民族共同语,增强中华民族凝聚力 (3) 爱国旗,唱国歌,说普通话 (4) 四海同音,万众一心 (5) 普通话:神州音,华夏情 (6) 普及普通话,四海是一家 (7) 面向现代化,推广普通话 (8) 积极普及普通话,齐心协力奔小康 (9) 树立语言规范意识,提高民族文化素质 (10) 推广普通话,公务员要带头 (11) 新闻媒体要成为推广普通话的榜样 (12) 普通话是我们的校园语言 (13) 我是中国娃,爱说普通话 (14) 普通话: 情感的纽带,沟通的桥梁 (15) 说普通话,迎四方宾客;用文明语,送一片真情 (16) 沟通——从普通话开始 (17) 说好普通话,方便你我他 (18) 说普通话,从我做起 (19) 说好普通话,朋友遍天下 请评为最佳答案 (20) 普通话,使你我靠得更近 (21) 普通话——时代的需求,时尚的追求 (22) 普通话——让生活更精彩,让社会更温馨 (23) 普通话同青春携手,文明语和时尚并肩 (24) 文明语深入男女老少心,普通话融汇东西南北情 (25) 心相印,语相通,共奔小康乐融融 (26) 实现顺畅交流,构建和谐社会2023-07-28 00:08:582
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1982
法律主观: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 建立劳动关系 一年以上的除外;(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法律客观:山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表决,并正式表决通过。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在生育后三个月内应当持《出生医学证明》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服务。生育登记实行首接负责制。”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七项“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或者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查验孕产妇是否持有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五日内告知该机构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统一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将“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统一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行政部门”。2023-07-28 00:09:051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一、市直部门目录 (一)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88项)部门名称序号事项名称设立的依据备注市发展和改革局1对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 2基建工程招标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3年4月2日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五、十六、四十条。 3粮食企业收购资格许可的核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4外商投资(1亿美元以下)企业设立、变更及解散的审批(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名称、投资者名称、企业法定地址变更的审批)《外资企业法》第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十二条;《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第十二条。 5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书面协议(合同)的审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8年修正本,2008年11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公布)第四、五、九条。 6无线电频率指配、台(站)设置及呼号指配的审批《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128号)第八、十一、十三、十五、十七、二十二条;《广东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0号)第五、八、十七、十九条。 7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8市属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为初审)、登记、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登记内容的审批《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三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设立的审批权在省而由我市负责初审9市级宗教团体筹备成立、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的审批《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九条。 10单位和个人在市属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审批《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11市属宗教活动场所易地重建的初审《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属于审批权在省而由我市负责初审的事项市公安局12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的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一、二十六条。 13爆破作业单位、人员许可证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二、三十三条。 14控制爆破和大型爆破作业的核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三十五条。 15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审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三十四条。 16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审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三十九条。 17运输、携运枪支弹药许可证的审批《枪支管理法》第三十、四十八条。 18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项;《典当管理办法》(国家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19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6项;《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08号)第六条。 20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准《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项。 市公安局21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十二条;《珠海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22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许可《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六、七条。 23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1项。 24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方案及竣工验收核准《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十七、十八条。 25设立内部保安组织的审批《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26设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学校(专业)、保安培训机构的初审《广东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八、二十五条。属于审批权在省而由我市负责初审的事项27护照的核准《护照法》第五条。 28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核准《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六、十条。 29台湾居民申请签注延期、多次入出境签注、暂住加注的审批《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第十六、十九、二十一条。 30外国人来华签证、证件及延期、加签的审批《外国人入出境管理法》第十三、二十五条。 31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核发《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32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消防法》第十一、十三条。 33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法》第十五条。 34车辆载货三超证、专用车证核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35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机动车牌证补换发的核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四、六条。 36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换证、补证、审验、注销的核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第十九、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 市公安局3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含网吧)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十一条。 38出海船舶户口簿、出2023-07-28 00:09:231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1997)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三、第六条修改为:“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七、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2023-07-28 00:09:301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凉山彝族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地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学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提高民族素质奠定基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发展民族中小学教育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重点,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民族中小学教育质量,加速培养少数民族人才。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或八周岁入学。第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州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 第一类地区:城市市区及条件好的乡(镇)。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二类地区:条件比较好的乡(镇)。1995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类地区:边远地区的乡、村。2000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并适当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类地区:主要是高寒山区的乡、村。2005年左右,在保质保量地普及初小的基础上,基本普及初等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应适当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各县(市)分乡(镇)、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全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第八条 自治州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第九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技术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创造条件开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并可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技术课。第十条 自治州采取多种形式办学。除举办全日制小学外,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地区,还可以举办简易小学和其他形式的学校(班)。 自治州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不同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承担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上给予指导和帮助。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实行双语教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各科用彝(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的体制,也可以采用各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将彝(藏)文作为主科开设的体制。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使用全国、全省通用的教材。州教育行政部门还可以编写具有民族特点的中小学乡土教材。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的建设,组织编译、出版适合民族中小学使用的各科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严格禁止向学校摊派费用。2023-07-28 00:09:371
户口登记条例细则2022
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1.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2.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3.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1.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2.假报户口的 3.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4.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5.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23-07-28 00:09:451
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档案收集、管理、利用活动中,必须遵守本条例。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学研究、档案宣传、档案教育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在其他方面对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统一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并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管理提供指导和各种形式的服务。第七条 设置旗县级以上的综合档案馆,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专门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置部门档案馆要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企业档案馆,要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由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档案。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档案管理资格证书。直接从事蒙古语言文字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能力。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兼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集中保管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档案的各类档案机构要配备翻译人员。第十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人员,必须经自治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资格。 设立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和其他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一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形成档案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档案中涉及知识产权归属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确认。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按照国务院《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归档档案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的变动,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及时报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等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对建设工程进行验收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交本单位档案机构进行验收归档。 重点工程项目的档案,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 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发生兼并、转让、租赁、出售、破产,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2023-07-28 00:10:001
云南省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各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第三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分级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扫除文盲工作的情况,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扫除文盲工作,组织培训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学研究、交流经验和表彰先进等活动,指导教学工作,保证扫除文盲教学的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成人教育专职人员。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扫除文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政府组织开展扫除文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个人参加扫除文盲活动。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当在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之前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第七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材,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少数民族语文指导工作委员会审定。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符合成人教育规律,注意识字能力的培养。 扫除文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也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师由乡(镇)、街道、村和企业、事业单位选聘,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具体聘用、付酬的办法由聘用单位拟订。 普及教育程度低、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由教育行政部门配备专职扫除文盲教师。专职扫除文盲教师的待遇与小学教师相同。第十条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有关方面应当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任务。 当地中小学在不影响正常教学工作的前提下,应当积极组织教师和部分学生参与扫除文盲教学。凡十五周岁以下(含十五周岁)少年中的文盲、半文盲,由当地小学负责脱盲。 劳教或者监狱部门应当对劳教或者服刑人员中的文盲、半文盲实施扫除文盲教育;劳教或者服刑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负责脱盲。第十一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一千五百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二千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扫盲的个人脱盲标准是:用拼音文字的,能够熟练掌握字母的读、写和拼音规划;用表意文字的,识一千个字;用音节文字的,识五百个字。无论学习何种文字,都要能够阅读民族文字的通俗书报,能用民族文字记简单的帐目和书写简单的应用文。第十二条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十五周岁以上常住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六年义务教育。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实行考核、验收制度。 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人员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对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基本扫除文盲的县、县级市、市辖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验收。对符合标准的,发给“基本扫除文盲单位证书”。 个人脱盲考核和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考核、验收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2023-07-28 00:10:091
2019年殡葬管理条例全文 殡葬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行殡葬改革,促进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 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23-07-28 00:10:301
健康卫生工作计划6篇
健康卫生工作计划篇1 健康教育工作是基层卫生服务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考核办法》相关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我镇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体系,在辖区内普及健康知识,提高群众健康水平,制定了20xx年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内容如下: 一、主要工作任务 依照健康教育工作规范要求,做好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各项工作任务。围绕《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哮喘、乳腺和宫颈癌、结核病、肝炎、艾滋病、流感、手足口病和狂犬病等重点疾病及结合各种卫生日主题开展宣传活动。对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糖尿病患者、高血压患者、精神病患者、脑卒中患者、冠心病患者、0~6岁儿童家长、农民工等人群进行健康教育。特别是积极开展“世界结核病日”、“世界卫生日”、“全国预防接种日”、“全国碘缺乏病日”、“世界无烟日”、“全国高血压日”、“世界精神卫生日”“联合国糖尿病日”、“世界艾滋病日”等各种卫生主题日宣传活动。根据《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开展群众性的健康安全和防范教育,提高群众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加强健康教育网络信息建设,促进健康教育网络信息规范化。加强健康教育档案规范化管理。 二、主要工作措施 (一)、 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健教工作网络 完善的健康教育网络是开展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保证和有效措施,20xx年我们将结合本镇实际情况,调整充实健康教育队伍,加强健康教育人员培训;组织人员积极参加市、区、疾控部门组织的各类培训,提高健康教育工作者自身健康教育能力和理论水平;将健康教育工作列入中心工作计划,把健康教育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计划开展的健康教育活动 1、举办健康教育讲座 开展健康教育讲座,毎月至少举办一次。依据群众需求、季节多发病安排讲座内容,按照季节变化增加h7n9禽流感、手足口、流感、流行性腮腺炎等流行性传的内容。选择临床经验相对丰富、表达能力较强的医生作为主讲人。每次讲座前认真组织、安排、通知,在讲座后接受咨询、发放相关健康教育材料,尽可能将健康知识传递给更多的群众。 2、开展公众健康咨询活动 利用“世界防治结核病日”、“世界卫生日”、“全国预防接种日”、“全国碘缺乏病日”、“世界无烟日”、“全国高血压日”、“世界精神卫生日”、“联合国糖尿病日”、“世界艾滋病日”等各种健康主题日和辖区重点健康问题,开展健康咨询活动,并根据主题发放宣传资料。 3、向群众播放健康教育光盘 在输液室、观察室、接种室设电视及dvd,每天定期播放健康教育光盘,光盘内容以群众的需要为原则,做好播放记录等。 4、办好健康教育宣传栏 定期对院内的健康教育宣传栏更换内容,每两个月更换一次。将季节多发病、常见病及群众感兴趣的健康常识列入其中,丰富多彩的宣传健康知识。 (三)、健康教育覆盖 计划于20xx开展的健康教育讲座、公众健康咨询活动、播放健康教育光盘、发放健康教育材料等工作的受教育人数覆盖辖区人口的70%以上,争取让更多的群众学习到需要的健康知识,从根本上提高群众自身的健康知识水平和保健能力,促进人们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习惯。 健康卫生工作计划篇2 工作目标: (一)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在学校健康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开展健康教育各项工作,各项资料及时积累、收集、装册,经常进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师生健康知识教育,让师生懂得“健康第一”是基础,培养师生良好卫生习惯,增强学生健康、防病意识,提高健康水平。预计: 1.本学期健康教育专栏刊出3期。 2.红领巾广播室播出健教稿21篇。 3.班级卫生角内容更新4次。 4.通过学校网站播出健教视频资料4次以上,内容涵盖“六病”、传染病防治知识;食品安全知识等。 (二)做好常见病防控工作 1.加强呼吸道、消化道传染病防控工作:开展以个人卫生、饮食卫生为重点的健康教育宣传。 2.近视眼防控工作:加强预防视力不良的知识教育,加强眼保健操正确操练的检查、督促、指导。 3.龋齿防控工作:重视口腔卫生宣传教育,让学生懂得保护好牙齿的重要性,使学生养成一日“三漱二刷”的良好口腔卫生习惯。 4.沙眼防控工作①大力宣传用眼卫生;②培养学生个人卫生习惯,防止“病从手入”。 5.肥胖、营养不良防控工作:加强宣传教育,让学生及家长了解营养要全面均衡,教育学生改正偏食、挑食坏习惯,了解合理体育锻炼的重要性。 6.做好其他常见病如:外伤、鼻出血、晕厥等的处置,必要的及时转诊。 (三)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 ①强化传染病防控工作各项制度的落实,对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早发现、早隔离、早消毒、早治疗、早上报,严格执行患传染病学生的返校标准。 ②做好每天的晨检工作。 ③加强教室、专用教室开窗通风的检查督促。 (四)做好饮食饮水卫生工作 积极开展食品、饮用水安全知识宣传教育,配合卫生监督所、工商、城管等做好学校周边饮食店、小卖部、流动摊点的监测、管理,提倡、鼓励师生在家吃好一日三餐。 (五)抓好因病缺课监测工作 掌握学生健康动态。填报各类卫生、健康报表,严格档案管理。 (六)加强学校卫生管理 促进学生卫生文明行为习惯的养成。协同学校少先队对各班级教室卫生、卫生区卫生、学生个人卫生和学生文明良好行为习惯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健康卫生工作计划篇3 为了进一步发挥中医药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的作用,现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工作要求,依据《国家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技术规范》有关内容,结合我卫生院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老年人中医健康管理服务工作,对辖区内老年人开展中医体质辨识和一般体格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评估,给予中医保健指导。同时普及老年人中医养生保健知识与方法,倡导科学生活方式和习惯,提高自我保健能力及水平,使老年人普遍享有优质的中医健康指导服务。 二、组织领导 1、中心组织成立老年人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任xxx担任,副组长由副主任xxx、xxx担任,成员有各科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老年人中医药健康管理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公共卫生科和医疗科为具体工作的执行科室,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技术服务指导。 2、职责与任务 公共卫生科负责老年人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的健康教育、资料印制和实施技术服务指导等。各医疗服务团队负责具体的执行、宣传、动员和老年人健康体检等工作,对行动不便、卧床居民提供上门服务,开展健康指导、随访等工作,及时将相关信息记入健康档案。 三、工作内容 对辖区65岁及以上老年人进行登记管理,进行中医体质辨识和一般体格检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评估和中医保健健康教育指导。 1、每年对老年人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包括血压、体重、皮肤、淋巴结、乳腺、心脏、肺部、腹部、四肢、关节等体格检查以及视力、听力和活动能力的一般检查,每年检查1次随机血糖,血常规、尿常规、b超、心电图检查以及认知功能和情感状态的初筛检查,并增加血脂、肝功、肾功检查,告知老年人健康体检结果并进行相应干预。 2、健康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包括吸烟、饮酒、体育锻炼、饮食、慢性疾病常见症状和既往所患疾病、治疗及目前用药情况。 3、每年进行1次中医健康指导,运用中医体质辨识理论进行健康状态评估,根据不同体质和健康状态提供中医养生保健和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并记录在健康档案中,指导内容应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常用养生保健方法,包括心理调摄、饮食调养、起居调摄、运动保健; (2)中医体质辨识及保健要点; (3)社区老年人常见病症的预防保健,如腰腿痛、失眠、便秘、健忘、耳鸣、尿频等。 4、每年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中医健康教育知识讲座,公众中医药健康咨询活动,中医药健康知识宣传专栏,播放中医药音像资料,发放中医药宣传资料。 5、将老年人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工作纳入年度考核指标,将工作任务分解至各医疗服务团队,并与绩效挂钩,进行相应的奖励和处罚。 健康卫生工作计划篇4 为贯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xx市x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涪陵府办发〔20xx〕78号)和《xx市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xx年xx市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农办发〔20xx〕9号)精神,全面掌握我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一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风险防患。我委决定开展20xx年xx区主要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监测实施单位 xx市xx区农产品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实施监测,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 二、监测范围、种类和数量 监测范围为青菜头生产基地、蔬菜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及超市。具体如下: (一)青菜头生产基地 xx区沿江、后山、坪上主要青菜头种植乡镇(街道)。于1月—3月进行抽样监测,全年抽检2批次,每批次抽样50个,共抽检青菜头样品100个。 (二)蔬菜生产基地 xx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农业企业、合作社生产基地。分别于3月、5月、8月、11月分4批次进行抽样监测,每批次抽样30个,全年共抽检蔬菜样品120个。蔬菜抽样计划详见附表1。 (三)批发市场及超市 xx区新大兴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乐天玛特(南门山)、新大兴超市(体育场)、新世纪(高笋塘)分别于3月、5月、8月、11月分4批次进行抽样监测,每批次抽样20个(每个监测点抽样5个),全年共抽蔬菜样80个。 三、抽样制样要求 按ny/t789-20xx规定执行。抽样地点应具有代表性,能反映基地农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水平。市场抽样中对于来源不详的样品不抽,做到抽检样品可追溯。各地各单位、个人应积极配合抽样,否则,按不合格产品处理。 四、监测项目和执行标准 (一)监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监测项目为甲胺磷、氧乐果、甲拌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异柳磷、水胺硫磷、乐果、敌敌畏、毒死蜱、乙酰甲胺磷、丙溴磷、杀螟硫磷、二嗪磷、马拉硫磷、亚胺硫磷、伏杀硫磷、辛硫磷、六六六、氯氰菊酯、氰戊菊酯、甲氰菊酯、氯氟氰菊酯、氟氯氰菊酯、溴氰菊酯、联苯菊酯、氟胺氰菊酯、氟氰戊菊酯、百菌清。 检测依据按ny/t 761-20xx规定执行。 (二)判定依据和原则 根据gb2763-20xx进行判定,所检测项目全部合格,判定为“该产品所检项目符合gb2763-20xx的要求”,否则即判定“该产品不合格”。 五、检测要求和注意事项 (一)当月逢元旦、春节、五一、十一、中秋等重大节假日,监测工作要在节假日前完成。 (二)监测工作应保证科学性、代表性和真实性。 (三)受检单位必须配合并协助抽样人员进行抽样。抽样人员应认真填写抽样单,由受检单位签字。 (四)检测结果、总结分析报告,质检中心要按时按规定上报相关单位。未经我委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用和公布监测结果。 健康卫生工作计划篇5 健康教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良好卫生习惯和建立健康生活方式的重要途径,更是提高整个民族文明、卫生、健康素质的根本措施。这年来,在我县教育局的领导下,我们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的要求,在全体师生中持续深入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取得了良好的工作效果国。 一、高度重视,统一领导,建立完善的健康教育体系 多年来,我们一直以来十分注重抓好学生身体、心理素质等在内的综合教育,把健康教育工作作为学生整体素质来抓。为此,学校成立了由校长担任组长,主管政教主任为副组长,教导、少先队、总务室负责人及卫生管理员等相关人员为组员的健康领导小组。根据《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调整和确定健康教育的目标,认真学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学校健康教育评价方案》等有关健康教育及卫生工作的政策法规,掌握学校健康教育的工作内容,使之逐步进入科学化的轨道。 二、完善制度,明确职责,健康教育有章可循 近年来,为促进我校健康教育工作的规范化,我们先后制定和完善了《卫生检查评比制度》、《教室卫生制度》、《绿 化工作制度》、《校园安全工作制度》、《体育卫生工作制度》及《卫生管理人员职责》等制度,学校健康教育的管理体系渐趋完善,责任更加明确,确保学校健康教育工作规范、有序地开展。 三、硬件到位,素质增强,健康教育水平不断提高 为了搞好学校健康教育工作,学校千方百计改善学校健康教育的硬件设备,提高卫生管理人员和健康教育老师的业务水平。近年来,学校每年都要保证一定的资金投入,购置健康教育教材和教具,基本配齐了健康教育教材和教具;学校的教室采光照明、黑板和课桌椅基本符合标准要求,学校学生饮水、洗漱和厕所设施也基本达标。借鉴兄弟学校的工作经验,提高卫生管理员的业务素质,为保证学校健康教育的正常开展奠定了基础。 四、立足根本,营造氛围,学校健康教育成效逐步显现 近年来,我们坚持将健康教育列入了整个 教学计划 ,对培养学生的良好卫生习惯及常见病的防治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学校的健康教育工作坚持做到五有,即有课本、有教案、有课时、有考核、有评价;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橱窗、黑板报等形式,积极开展卫生知识宣传,提高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建立了新生入学体检制度和学生健康档案卡,开展了较大规模的学生体质调研活动。同时,我们还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在全体师生中开展健康知识竞赛活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五、开展美化、绿化、净化工程,为全体师生建立健康舒适的学习、生活环境 一是加大投资力度,加强校园建设。多年来,学校多方努力,积极筹集资金,加大了校园建设力度。种草种树,进行墙壁的亮化、环境的美化、绿化和净化工程,校园环境大大改善。通过努力,我校的校园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一个花园式的校园已成雏形。二是教育全体师生爱护校园环境。学校党、政、工、团队共同组织开展爱我校园,从我做起系列活动,要求全体师生做校园的主人,严格自律,不乱扔垃圾,不在墙壁上乱涂乱画,自觉爱护校园的一草一木,保护自己的生活学习环境。三是进一步完善值周制度,加大对师生在校内行为的监督力度,特别是对加强校园卫生的检查考核力度,以使我校的校园环境和校园管理呈现良好的精神面貌。 六、加强日常卫生工作,积极预防常见病、传染病的发生 我们以常利用校会、班会、主题队会及健康教育课加强对师生的日常卫生习惯教育,定期召开班主任及卫生委员会议,总结近期各班及学校的卫生状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 我们将学校的公共卫生区、教室划分到各班负责,坚持早、午、晚三次打扫,不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检查,列入班级评比。积极配合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做好校外摊点、小吃部、饮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严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进入学校,确保了师生的饮食安全。积极开展除四害工作,及时清理卫生死角,各室及时通风,消毒,杜绝传染病。 健康教育自评报表及时上交汇总,评价结果实事求是,发现问题和不足都能及时纠正,保证学校健康教育各项评价指标达到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 健康卫生工作计划篇6 学校教育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思想。新形势下如何针对少年儿童成长的特点,加强学生的体育、卫生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强壮的体格、较强的活动能力、健康的生理与心理、勇敢顽强的毅力、艰苦奋斗与团结合作的精神,使他们更加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是小学阶段的体育与健康教育迫切需要解决的新课题、新任务。因而本着科学、全面、可比、可行性原则,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学校健康教育是学校系统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培养学生的各种有益于自身、社会与全民族健康的行为与习惯,提高卫生科学知识水平,从而达到预防与减少儿童少年某些常见病与多发病,尽可能避免意外伤亡事故,增强体质,促进身心发育,为一生的健康奠定基础。 二、学校健康教育的任务: 1、提高学生卫生知识水平; 2、降低学校常见病的发病率; 3、提高生长发育水平; 4、促进儿童少年心理健康发展、预防心理卫生问题; 5、改善学生对待个人公共卫生的态度; 6、培养学生的自我保健能力。 三、学校健康教育的目的: 1、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保证学生们具有旺盛的精力、愉快的心情投入学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增强体质。 2、培养学生正确的饮食与卫生习惯。注意饮食卫生,吃好早餐,一日三餐,定时定量,不偏食,让学生知道暴饮暴食的危害。 3、根据学生的年龄特点,由浅入深,循序渐进,达到教材要求,提高健康教育课的效果。 四、学校健康教育的内容: 一年级 1、通过课堂内外的教育,向学生传授卫生科学知识,培养学生生活自理能力、个人清洁习惯,使他们自幼养成讲卫生、爱清洁、维护环境的良好品德 2、培养学生有规律的生活作息制度,养成早睡早起、定时定量进食,既不偏食、挑食、也不过量进食。懂得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自觉地保护环境,并懂得预防接种的好处,自觉接受预防接种。 二年级 1、让学生观察自己身高、体重的变化,了解儿童期的正常生长发育,并注意生长发育期应注意的事项。知道保护眼睛、牙齿、耳朵、鼻子的重要; 2、认识到阳光、空气、水与身体健康的关系; 3、了解均衡饮食对身体发育的好处,培养良好的饮食习惯。 三年级 1、培养学生独立生活的能力,学会自己的事情自己做,懂得并掌握保护视力、预防近视的方法; 2、教育学生交通安全知识,避免发生意外事故; 3、了解自身的发育及运动对身体的好处,教导学生安全用电,并知道触电急救的方法及小外伤的处理。 四年级 1、使同学们熟记急救、火警、盗警电话号码,在遇到急救病人、车祸、火警等急救、意外事故时,懂得如何打电话; 2、培养学生独立思维的能力,知道人体需要的营养素,知道常见传染病及其预防。 3、懂得体育与健康常识:运动前后的注意事项;过量饮水也会中毒;玩与心理健康;学会调控自己的情绪。 五年级 1、使学生理解健康的概念,培养健康的意识行为,懂得预防食物中毒的方法; 2、让学生了解适时、适体的穿着有益健康,引导学生培养朴素、大方、适时的穿着风格; 3、使学生认识吸毒的危害,教育青少年千万不要因好奇去尝试吸毒。 六年级 1、让学生了解心理健康的概念与心理健康的标准使自己逐步具备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正确看待自己身上的生理与心理变化,培养独立思考能力,善于听取别人的意见,控制自己的情绪,多参与集体活动,培养良好的兴趣,并懂得如何自我保护; 2、让学生了解学校健康促进的内容,并在行动上支持与参与学校健康促进活动。 总之,加强学生的健康教育,培养学生强壮的体格、健康的生理与心理、勇敢顽强的毅力、艰苦奋斗、团结合作的精神,是学校教师的职责;学校体育、卫生工作,必须抓紧抓好,使学生不仅能学到知识,而且身心健康,体格健壮,使我校的健康教育工作及卫生管理工作再上一个台阶。2023-07-28 00:10:421
论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意义? 2000字以上 速求!!!!
民族团结,是中国处理民族问题的根本原则,也是中国民族政策的核心内容。 在中国这样一个多民族国家,维护民族团结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其一,民族团结是国家统一的重要保证。只有实现了民族团结,才能维护国家统一。没有民族团结,必然是民族矛盾、冲突不断,导致国家四分五裂、一盘散沙。其二,民族团结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只有实现了民族团结,社会才能安定和谐,人民才能安居乐业,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其三,民族团结是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各民族只有团结一心,才能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使经济社会取得长足进步、各族人民生活不断得到改善。 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高度重视民族团结,视民族团结为全体中国人民的最高利益,是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的根本保证。多年来,中国各族人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观念。在中国,每一个公民的命运都和国家的命运紧密连接,每一个公民都有坚决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坚定自觉地反对民族分裂,坚定自觉地为建设国家贡献力量。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信,各民族团结友爱是中华民族的生命所在、力量所在、希望所在。 在中国,民族团结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团结,各少数民族之间的团结,以及同一少数民族内部成员之间的团结。维护民族团结,就是要求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里,在一律平等的基础上,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助合作,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推动各民族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 多年来,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消除一切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因素,坚定不移地维护民族团结,努力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采取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着力消除历史遗留下来的民族歧视和民族隔阂,促进各民族团结发展。国家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实践中,国家既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反对地方民族主义。中国政府多次开展全国范围的民族政策执行情况大检查,推动民族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中国的少数民族人口流动更加频繁,城市化、散居化趋势日益明显。为保障城市和散居地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服务与管理,重点帮助他们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满足他们在节庆、饮食、丧葬等方面的特殊需要。 ——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从自己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把国家的集中统一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区域自治有机结合起来,是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大创造。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于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巩固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产生了巨大作用。多年来,国家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切实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国家坚持把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作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根本途径。解决民族地区的困难和问题归根结底要靠发展。多年来,国家从战略高度重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在不同时期针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的实际,提出工作方针,作出战略部署,从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多方面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国家始终把提高各族人民生活水平作为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千方百计加快发展,切实抓好发展这个第一要务,努力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经过不懈努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大幅提高。——国家不断加强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国家把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公民道德教育的全过程,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全过程。坚持不懈地在各族干部群众中进行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知识的教育,注重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仅教育群众,更注重教育干部;不仅教育少数民族干部,更注重教育汉族干部;不仅教育一般干部,更注重教育领导干部。国家特别重视在青少年中进行民族团结教育,要求民族团结教育进学校、进课堂、进教材,使民族大团结的优良传统代代相传。2008年国家颁行了《学校民族团结教育指导纲要(试行)》。2009年,国家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全国小学阶段考查和中考、高考及中等职业教育毕业考试范畴。国家注重对新闻媒体、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引导、鼓励他们准确理解、积极宣传民族政策、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基本知识,又好又多地推出宣传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的作品。同时,注意加强对出版物、广播影视作品和互联网的管理,防止出现伤害民族感情、损害民族团结的内容。 ——国家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和表彰活动。1988年以来,国家先后召开了四次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共表彰56个民族的民族团结进步模范4993个,其中模范集体2474个、模范个人2519名,在全社会产生了广泛影响。各级地方政府采取“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月”等形式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制定实施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办法,在全社会树立典型,弘扬正气,推动形成了以维护民族团结为荣、以损害民族团结为耻的社会风尚。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将每年五月、内蒙古自治区将每年九月、吉林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将每年九月、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将每年七月定为“民族团结月”。 ——国家妥善处置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问题。国家坚持团结、教育、疏导、化解为主的方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什么问题就解决什么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国家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凡属违法犯罪的,不论涉及哪个民族、信仰何种宗教,都依法处理。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建立了处理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长效机制和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地处置了各种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和事件,维护了民族团结和社会大局稳定。 中国的民族问题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和抵制一切外部势力打着“民族”、“宗教”、“人权”的旗号插手、干预中国的民族问题,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境内外各种恐怖主义势力、分裂主义势力、极端主义势力对中国的渗透、破坏、颠覆活动。历史和现实表明,民族团结友爱,则政通人和、百业兴旺;民族冲突纷争,则社会动荡、人民遭殃。2023-07-28 00:10:519
少数民族证怎样办理
少数民族学生办理升学证明的程序东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07-12-27 02:20:38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一、办事依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二、必备资料户籍证明(户口籍)三、办事程序1、少数民族初中生报考普高、重高、中专,凭户籍证明(户口簿)到市民宗局民族处办理少数民族成分的确认证明。2、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报考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校,凭户籍证明(户口簿)到市民宗局民族处,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填写《浙江省十类考生登记表》,确认少数民族成分。四、办理期限一般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这样可以么?2023-07-28 00:11:291
少数民族怎么办证明
少数民族学生办理升学证明的程序东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07-12-27 02:20:38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一、办事依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二、必备资料户籍证明(户口籍)三、办事程序1、少数民族初中生报考普高、重高、中专,凭户籍证明(户口簿)到市民宗局民族处办理少数民族成分的确认证明。2、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报考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校,凭户籍证明(户口簿)到市民宗局民族处,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填写《浙江省十类考生登记表》,确认少数民族成分。四、办理期限一般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2023-07-28 00:11:362
苗族能受到政府的什么帮扶
苗族,作为少数民族享有国家制定许多优惠。主要包括为: 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如可以制订适用于本民族的特殊法律或法规); 拥有更受保护的司法权(如在刑事审判中酌情执行“两少一宽”的特殊照顾); 拥有较为宽裕的生育权(如不执行对汉族普遍实行的强制性“只生一胎”限制); 拥有降低门槛的教育权(如在高考或考研中给予少数民族考生适当加分); 拥有优先满足的就业权(如大型企业招工时指令性规定少数民族工人的比例)。 我国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民族区域自治法》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23-07-28 00:11:431
身份证上的民族苗族有好处吗
拥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如可以制订适用于本民族的特殊法律或法规); 拥有更受保护的司法权(如在刑事审判中酌情执行“两少一宽”的特殊照顾); 拥有较为宽裕的生育权(如不执行对汉族普遍实行的强制性“只生一胎”限制); 拥有降低门槛的教育权(如在高考或考研中给予少数民族考生适当加分); 拥有优先满足的就业权(如大型企业招工时指令性规定少数民族工人的比例)。 我国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民族区域自治法》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2023-07-28 00:11:501
承德中考少数民族证明怎么办理?急急急急急急!!!!
少数民族学生办理升学证明的程序东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2007-12-27 02:20:38 作者:SystemMaster 来源: 文字大小:[大][中][小] 一、办事依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二、必备资料户籍证明(户口籍)三、办事程序1、少数民族初中生报考普高、重高、中专,凭户籍证明(户口簿)到市民宗局民族处办理少数民族成分的确认证明。2、少数民族高中毕业生报考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校,凭户籍证明(户口簿)到市民宗局民族处,经审核同意后,办理填写《浙江省十类考生登记表》,确认少数民族成分。四、办理期限一般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2023-07-28 00:11:582
你认为新中国成立后少数民族发生历史性变化的原因是什么
A 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B 反对民族歧视和压迫 C 在民族区域实行自治 D 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 实行彻底的民族平等政策。新中国成立以前,中国各民族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剥削和压迫,广大少数民族人民群众没有平等可言。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政府废除了民族剥削、民族压迫制度,明确禁止民族歧视,确立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区域自治、各民族共同繁荣为核心的民族政策和制度。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中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1)为了全面贯彻实行民族平等政策,从1953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了民族识别工作。确认了55个少数民族。新中国的民族识别工作,使许多在旧中国不被承认的少数民族得到应有的承认,并与中国其他民族一样享有平等权利(2)五、六十年代,在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民主改革。废除了领主、贵族、头人等特权者的一切特权,消灭了民族压迫和剥削制度,使广大少数民族人民获得人身自由,成为社会生活中的平等一员,成为国家和自己命运的主人。(3)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歧视。旧中国在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制度下,许多少数民族没有平等的、准确的称谓,有些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也带有民族歧视和压迫的含义。为此,中央人民政府于1951年发布了《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碑碣、匾联的指示》,规定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意思的地名、碑碣、匾联等分别予以禁止、更改、封存或收管。(4)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参政议政权。参政议政权是一项重要的平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的规定,少数民族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同时,从建国始,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到目前,中国已有少数民族干部270多万人。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有相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参加国家和地方事务的管理,少数民族在政治上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 ——保障少数民族的自治权。为了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民族、本地区内部事务的权利,中国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实行了民族区域自治。为了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制化,中央人民政府于1952年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全国人大于1984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到目前,中国已建立155个自治地方,其中,自治区5个,自治州30个,自治县(旗)120个。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实行,使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享有广泛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的自主权。与此同时,对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也制定和采取了保障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1256个民族乡。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平等权利的决定》,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布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散居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促进少数民族的发展,充分保障少数民族的发展权。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与进步。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国家民委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财政、税收、贸易、扶贫的政策和措施,帮助、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经济,并动员和组织发达地区支援民族地区。具体有:(1)加强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基础产业发展。(2)发展少数民族地区农牧业经济。政府通过发放农具、生产资金、减免农牧业税、发放无息或低息贷款等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经济的发展。(3)对少数民族地区实行优惠的财政政策。国家从1955年起就设立“民族地区补助费”,1964年又设立“民族地区机动金”,并采取提高民族地区财政预备费的设置比例等优惠财政政策。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后,原有的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补助和专项拨款政策全部继续保持。(4)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贸易,照顾少数民族用品生产。(5)扶持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摆脱贫困。通过10多年的扶贫开发,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得到了明显改善。(6)支持和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国家采取了诸如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降低录取标准,重视民族语文教学和双语教学,如加强少数民族师资队伍建设,在经费上给予特殊照顾,举办民族院校和民族班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的权利。 ——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障少数民族的文化权利。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制定和采取了一系列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语言文字权利、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少数民族文化艺术事业、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和传统体育的政策和措施,使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得以弘扬光大,少数民族继承和发展自己文化的权利得到保障。 ——逐步完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少数民族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少数民族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到目前已形成了一个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之一的包括国家一些地方性法规、126个自治条例和209个单行条例及有关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在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为少数民族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积极开展国际间人权交流与对话。为了进一步向国外介绍和宣传我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状况,1997年编写并出版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述要》一书,系统地阐述了中国少数民族人权保护的理论和实践。1999年,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共同编写了《中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及其实践》(白皮书)。国家民委积极开展人权领域的国际对话和交流,先后与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几十个国家开展了关于少数民族人权保护问题的对话和交流活动,增进了彼此之间的了解2023-07-28 00:12:124
我国是如何保障少数民族同胞平等权利的?
一是制定政策法规,切实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享有一切平等权利。1952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作出了《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197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民委党组关于做好杂居、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报告》。1983年,国务院发出《关于建立民族乡问题的通知》。1993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实施《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在宪法及有关法律中,对涉及散杂居少数民族的权益均作了规定。比如在政治权利方面,充分体现了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少数民族都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给予适当照顾。少数民族人口较多或民族关系显著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有关少数民族均有适当名额的委员。注意选拔、培养和使用散杂居少数民族干部。在散杂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省、市、县,以及同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重视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并特别注意选配少数民族干部参加领导班子。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少数民族人员为主要成分组成,镇长、乡长由少数民族干部担任等等。 二是在实际工作中,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有关地区的领导部门高度重视和加强散杂居民族工作,把抓好散杂居民族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指定专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问题。在国家的大力扶持下,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努力推进散杂居民族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积极发展文化教育和卫生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和繁荣。 三是在社会生活方面,充分尊重和照顾散杂居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认真做好城镇中少数民族的食品供应工作,在有关城镇建立清真饮食店,火车、轮船、飞机上设有清真伙食。对少数民族的有些节日,规定了放假办法,并增加食品供应。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民族较多的城市,设立专门的殡葬服务处。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2023-07-28 00:12:211
如何在新形势下加快和推进民政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
你好!以下五个方面:(一)民族事务治理思维观念有待转变。新时期少数民族散居地区的民族工作具有全局性、紧迫性、复杂性的特征。而现实工作中,有的地方对此并没有引起足够认识,也没有将民族工作上升到应有高度,对民族工作重要性认识还不够到位,对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积累形成的民族优惠政策的宣传和贯彻力度不大,有的基层干部对这方面的问题不了解,导致一些好政策没有得到应有的落实。 (二)民族事务治理组织机制有待完善。民族工作是党和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全局性、广泛性特点。做好民族工作不仅仅是民族工作部门自身的事情,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全社会力量的积极支持。但在实际工作中,综合管理机制不健全,关系协调不顺畅,缺乏科学的工作运行机制的问题还比较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民族工作的快速发展。 (三)民族事务治理法制体系有待健全。目前我省民族工作所依据的主要法规是1993年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工作条例》和1990年8月30日由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实施的《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但这些《条例》原则性规定多,具体可操作性条文少,在实践中贯彻执行难度较大,少数民族群众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四)民族事务治理机构建设有待加强。我省虽然大部分县(市、区)设置了民族工作部门,但机构薄弱、设置不规范、执法主体缺失问题还比较突出。这与我省重点散居省份民族工作任务实际不相适应,需要引起重视和解决。 (五)促进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措施手段有待强化。近年虽经各级政府采取多种措施加大引导、帮扶,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水平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由于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等多方面原因,一些地方的少数民族经济仍然十分薄弱, 多数民族村可持续发展能力较差。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力水平、文化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相对落后的状况还没有得到根本转变。民族乡村发展区域性差距仍然较大,城乡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矛盾较为突出。我省少数民族人口有三分之二居住在农村,其中大部分在鲁南、鲁中山区,鲁西、鲁北盐碱地区和滩区、湖区、库区,自然条件和生产、生活条件较差,部分地方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后劲不足,少数民族群众收入差距明显。2023-07-28 00:12:281
国家制定了哪些法律来保障民族政策
.《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城市民族工作条例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看守所条例》规定:“对少数民族人犯和外国籍人犯,应当考虑到他们的民族风俗习惯,在生活上予以适当照顾。”、《就业促进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国旗法》规定:“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立法法》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规定,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这些条文和法律只是其中一部分!还有很多,每天都会有政府机构司法解释或新旧法规制度来调整民族关系和保护民族照顾少数民族等等!2023-07-28 00:12:382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3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一)。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部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见附件二)。三、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三)。 附件一: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 1《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1985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3《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5年8月1日起施行。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5《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6《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7《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4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8《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4月2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施行。9《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0《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1《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1991年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2《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3《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1990年7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4《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3月9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5《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8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6《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7《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8《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0《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施行。21《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2《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3《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1994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施行。24《贵州2023-07-28 00:12:451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规范和繁荣清真食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下同)。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惯屠宰、采购、生产、销售、贮运的肉禽类、餐饮、糖果、糕点等食品(下同)。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城建、环保、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族事务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采购员、保管员、厨师等关键岗位,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担任; (四)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经营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 对不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牛、羊、鸡、鸭等,必须按清真习惯屠宰;外出采购的,应到持有清真标牌的地点购买。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制成品和混合制品。第八条 单位从业人员、顾客不得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第九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应当分柜存放、分开销售。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当进行合理布局,与非清真食品摊位保持适当距离。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包装物,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和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清真标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未取得清真标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无清真标牌的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卖清真标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牌。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需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重新申领清真标牌。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管理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行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第十七条 清真标牌管理实行每年审验一次,到期未经审验的清真标牌自行失效。审验工作由发牌证机关负责。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处罚: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2023-07-28 00:13:041
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的文件有哪些
国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少数民族在日常生活、生产劳动、通讯联系以及社会交往中,使用本民族语文都受到尊重,得到法律保障。(2)民族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依法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3)有关学校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或进行双语教学。《教育法》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4)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予以奖励。”(5)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20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6)大力培养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政府先后在中央和各民族地区建立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机构和研究机构,培养了大批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干部和研究人员。2023-07-28 00:13:131
中国的名族宗教政策有哪些啊?
民族有《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宗教以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为主,各省份直辖市也有自己的宗教事务管理方面的法规。如果想详细了解,你去国家民委网站和国家宗教局网站查找政策法规栏就全找到了。2023-07-28 00:13:202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什么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规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宪法》第4条明确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少数民族在日常生活、生产劳动、通讯联系以及社会交往中,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都受到尊重,得到法律保障。(2)民族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依法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1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3)有关学校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或进行双语教学。《教育法》明确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4)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9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予以奖励。”(5)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提供帮助,创造条件。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20条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6)大力培养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员。政府先后在中央和各民族地区建立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工作机构和研究机构,培养了大批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干部和研究人员。2023-07-28 00:13: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