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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据的存在及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这种证据分类分别称之为人证和物证(广义上的物证),但是,实物证据的范围显然是要大于证据法定种类中的物证的,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故还是称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更为妥当一些。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即为言词证据,它包括以人的陈述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证据,如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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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供述、证言、被害人陈述
董艳国
被告供述被称为证据之王, 以“口供”定案几乎是古往今来的办案铁律。以供述为中心的言词证据还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这些有时被称为人的证据,与之相对应的则是物的证据,即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前述三种皆称为言词证据,是通过人的陈述而产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提供证据的人自身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受到主观认识能力、感知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以及所处的环境、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产生偏差。近年来发生的“杜培武案”、“杨云忠案”、“覃俊虎案”、“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张氏叔侄案”,这些冤案之所以发生,与过于重视言词证据而违法取供的行为有很大联系。
论文通过对司法实践中言词证据的取得、审查和适用结合相关案例来阐述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追求。坚持以客观性证据为主的审查定案模式可以有效地防止并纠正冤假错案。
悲观的说冤案也许无法避免,悲壮的说我们将共同为避免冤案而努力奋斗。
前言
刑事证据的直接言词部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八种证据中的(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三类证据因受人的主观性影响较强,以“人”为证据方法的载体,最易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证据资料的稳定性和可靠性产生差异。
当事人对言词证据的取得、审查、适用争议一直很大,论文以言词证据特点为基础,直面问题,畅所欲言,大胆论述,力求剖析争议的性质和争论的焦点。
刑事证据的直接言辞
“你有权保持缄默,但你所讲的一切,将会成为呈堂证供!”这是港台警匪片中我们耳熟能详的一句。很多人认为这是电视情节安排的一个噱头,但是殊不知,这句看似平常的“你有权保持沉默”的话语却有体现着言词证据在“该国该地”取得、适用的方式、方法、原则和惯例。
我国现有的言词证据取得和适用的原则充分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现就刑事证据的直接言辞分述如下。
第一章 刑事证据中的直接言词
言词证据因主要以当事人为载体而称为“人的证据”和“主观证据”;与之相对应的是“物的证据”和“客观证据”。其二者无论概念、分类、特征上都存在显著的不同。
一、直接言词证据
(一)直接言词证据概念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电话录音等。
所谓直接证据是凡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即为直接证据。
结合上述两方面概念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可以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一个证据直接证明;证明主要事实;无须逻辑推理。)同时又以当事人的陈述为存在表现形式,应属于直接言词证据范畴。
(二)我国古代的言词证据
在古代证据体系中,口供往往拥有其他证据无可替代的作用。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封建统治者认为“罪以供定,犯供最关紧要”,这一观点奉行口供至上,必然导致刑讯逼供。从古代戏曲、演义、评书中几个特色词汇让我们更深的体会出古代的言词证据特别是口供的中国传统特色。
1、“大刑伺候”“人心似铁,官法如炉”
刑讯逼供的代名词,充分体现古代司法制度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证据取得方式,其核心就是官老爷认定或推测的案情,你就得认同;不同意打到同意,死不同意打死为止。
2、“一字入公门,九牛曳不出”
最早比喻一张状纸送进衙门,便身遭讼累,无从摆脱;进而比喻在古代诉讼程序上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若有一点失误则悔之晚矣满盘皆输;后来特指对翻供的反对和严格禁止。以体现古代司法的庄重和严苛。
3、“刀笔小吏,运笔如刀”
刀笔吏,原指掌文案的官吏。刀笔吏的刀笔之功不仅在于其文笔之犀利,更是在于其对于事情的理解、解析。下笔用词实有过人之处“刀笔吏”的此种作用在相互倾轧的清代官场发挥得更是淋漓尽致。
有时刀笔吏为了谋求胜诉及一字千金的效果又不惜教唆当事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据。这就是运笔如刀的体现,即杀人不用刀,杀人无形,以笔代刀。包括篡改证据的阴魔鬼计,自命清高的假公济私,明目张胆的贪赃枉法。
(三)言词证据适用趋势
我国目前公安司法机关对言词证据特别是口供依然过分迷恋,这不仅有历史层面原因又有现实层面的原因,要想短期内改变诉讼文化对人们的影响是非常困难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体现的证据适用原则都在尽力的纠正和规范。如《刑诉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目前司法界已达成实事求是,重证据轻口供,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只是在司法实践上仍然任重道远。
二、直接言词证据的种类
已经前述直接言词证据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各自同中存异。
(一)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证言是指证人将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或证词。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适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即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被害人和案件有密切利害关系,有可能因个人怨愤而夸大事实;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精神高度紧张、激动,而发生认识上、记忆上的错误。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既包括承认自己有罪的人对自己犯罪情况的供述,也包括声称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
三、言词证据的特点
(一)取得容易
言词证据与物的证据相比在取得、制作和完成上更简单更容易。“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的取得即需要奔波于案发现场,还得聘请专业人员,即要履行扣押、查封手续,又要见证人持有人签章。有时还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更是耗时费力。
而言词证据的取得,只需一个必备条件,嫌疑人在押,证人、被害人在场。其他程序可以顺利完成。
(二)容易变化
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加之当事人自觉与不自觉的主观推测和人为判断介入皆是言词证据容易变化的原因。
(三)变化多端
言词证据的变化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变化的指向性无法衡量和预测。如证人证言可能因为时间长远而难以回忆;可能因为同情嫌疑人而轻罪方向变化;或许因为憎恨嫌疑人而产生罪重方向变化。
言词证据的变化也常常出人所料,同时也无法根本排除非正常因素的影响和左右。
(四)多端影响
言词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提供证据的人自身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受到主观认识能力、感知能力、判断能力、记忆能力以及所处的环境、利益冲突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产生偏差。
利益冲突特别表现明显,有因为环境变化而不在恐惧刑讯逼供;有因时过境迁怕承担责任;有人深谋远虑思得脱罪方法,更有因为赔偿给付而产生的虚假变化,都会让人防不胜防。
第二章 证据之王被告人供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取得和适用虽有原则性规定,但遗憾的是从古至今 “口供”作为“证据之王”的观念没有丝毫改变。 相当长一段时期,由于刑事讯问是获取“口供”的必由之路。因此,侦查人员对刑事讯问趋之若鹜。有了“口供”就意味着可以破案定案。故侦办方不惜采取一切措施包括威胁、利诱、胁迫、欺哄、唆使乃至刑讯逼供等手段来获取“口供”。
一、被告人供述的非法取得
(一)刑讯逼供冤案赵作海
1997年10月30日,河南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作海和赵振晌因琐事打架后,赵振晌不见了。后其家人向警方报案,因证据不足,将刑事拘留的赵作海释放。1999年5月8日,赵楼村村民在淘井时发现一具无头、无四肢男尸,被认为是赵振晌,赵作海被再次羁押。
侦查、审判程序中赵作海九次认罪,数次喊冤,最终他却选择了沉默。2003年,赵作海被判死缓。而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成为此案的唯一有效定案证据。
赵作海回忆其被刑讯逼供的过程:“拳打脚踢,从抓走那天就开始打。你看我头上的伤,这是用枪头打的,留下了疤。他们用擀面杖一样的小棍敲我的脑袋,一直敲一直敲,敲的头发晕。他们还在我头上放鞭炮。我被铐在板凳腿上,头晕乎乎的时候,他们就把一个一个的鞭炮放在我头上,点着了,炸我的头。”“直接放头上咋不疼呢。炸一下炸一下的,让你没法睡觉。他们还用开水兑上啥药给我喝,一喝就不知道了。用脚跺我,我动不了,连站都站不起来。”“铐在板凳上,那三十多天都不让你睡觉。”“他们教我说的。他对我说啥样啥样,我要说得不对就打。”
(二)欺瞒诱骗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4年遵化市公诉机关指控: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指使该公司员工崔某,让崔某殴打遵化市大某子村村民高某某,致重伤。”刘某某只是认识崔某熟悉其他相关人,从来不知道有什么故意伤人之事,即不知道伤害时间、事件地点、参与人物,也不知道什么指使和被指使之事,完全是崔某等人的无端指控。
刘某某被诱骗的口供是这样形成的:2014年1月8日11时于遵化市看守所,办案警官王队长关闭了摄像设备,语重心长的与嫌疑人聊到:“刘某某,我知道你是市局李局长的同学(确实),我不会骗你让你吃亏的。现在的案子一定得办下去,你想想公安部督办的必须得破案。你现在认个罪赔点钱,然后让家属作工作被害人重新鉴定把重伤改成轻伤,审判时就判你个缓刑。怎么样?”
被羁押了半个月思维混乱的刘某革一时侥幸,轻信了办案警员的诱骗。重开摄像,承认了莫须有的一段冤情。虽然最后刘某某得以洗刷清白,但却对被害人高某某付出了高昂的没有关联的百万赔偿金。
(三)无中生有李某合同诈骗案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长春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在电视台做虚假广告,诱使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加工打火机的合同。该公司回收第一批打火机卖出时即已亏损,在明知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人李某仍指使被告人王某、池某继续诱使客户和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商贸公司设立人老板跑路,经理李某、业务经理王某、池某自动投案。
李、王、池三人打工者身份,不存在非法占有和敛财的主观故意。但是案卷中却明明白白的呈现出:
1、2011年9月21日10时李某供述:
今年6月20日左右,我把王某、池某叫到办公室,以后的货就拖着,让客户自己自动退出,保证金退一部分,不能全退。
2、2011年9月21日9时王某供述:
到今年6月20号左右,李某把我和池某叫到办公室,…拖延发货,让客户主动提出来不干了,公司就可以不退保证金。
3、2011年9月16日9时池某供述:
从今年6月20号之后,公司负责人李某让我们拖延发货,继续和客户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
李某说从来没有过这种三人预谋,没有上述时间、没有上述地点、没有上述人员、没有上述言词。这是无中生有不管你们信或不信,我是信了。
二、供述的异类作用
(一)推卸责任
嫌疑人的自我招供是办案警员失误的最好借口。也可以为办成冤假错案推卸责任。用老百姓的话讲:“你都招了,还有什么可说的!”“谁让你承认了,怪不得别人”
(二)定罪量刑
口供是构成犯罪的定案证据,而在特别案件中则成为重要的、核心的、唯一的定案证据。如同上面论述过的赵作海案一样,其他证据都模糊不清,只有自我认罪的口供指向明确具体。
私密性犯罪行为更是如此,经常会听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说:
1、因公款自用而被指控的贪污案嫌疑人赵某说:
当时我不承认是私用自用,就不会被关起来了。
2、因网友关系爱昧翻脸致强奸案嫌疑人雷某说:
若不是我承认有强迫行为就没事了。
3、因请托承揽工程未果的诈骗案嫌疑人张某说:
什么证据都没有,我不承认就好了。
4、因得罪领导被栽赃陷害的容留卖淫案陈某说:
不承认就骂我,我被他们吓的,没扛住。
(三)完成任务
2015年1月20日,中央政法委要求,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
2015年以前的效率考核让办案人员产生工作压力,但取消考核却不能完全释然。现实社会中普通民众往往认为“不抓人”就是徇私枉法,“抓住人”往往才能平民愤、安民心。大案要案,影响巨大的刑事案件,不只办案警员,办案机关,相关领导都存在迅速侦破的压力和急迫感。
三、嫌疑人供述的审查适用
(一)严禁刑讯逼供
现阶段从法律司法解释上明确禁止刑讯逼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最高院<刑事诉讼法>解释》则对刑讯逼供的方法具体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上述制度保障的同时办案警员在思想上也要摒弃刑讯逼供的陈旧观念。要清除刑讯逼供产生的历史根源。要使公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司法特权的产物,是与封建纠问式诉讼有罪推定相伴生的一种副产品。刑讯逼供是违反现代刑事诉讼所奉行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的。
(二)限制欺瞒诱骗
诱骗口供因没有体现出刑讯逼供的血腥和暴力,其破坏性往往没有引起关注。岂不知诱骗出的虚假口供结合证据适用的选择性和片面性,即会让人蒙受不白之冤,也能让人身陷囹圄,虽没肉体之痛,但有精神之苦,失去自由则痛之更甚。
(三)当事人的谨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二十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很多当事人不理解上述规定的具体含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司法实践可以理解为:不如实回答,不会受到惩罚;如实供述可以在正常量刑基础上,从轻10%以内(可能3%、5%、8%等不定)
在不受骗不胡说的基础上,还要坚持被讯问阶段的谨慎,即可说可不说的不说;能多说少说的少说;知道的少说不知道的坚决不说;当然还要详细阅读口供后的签字;别马虎的被人卖了还不自知。
(四)程序上的保证
讯问犯罪嫌疑人有相应的法律程序和规定,如“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章 其他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多数证人与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中性证人提供的证言往往不偏不倚、客观公正。但也全不竟然。
(一)书面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
虽然有证人强制出庭的法律规定,但是书面证言还是大行其道。依然成为证言中的几乎全部。徒法不足以自行,证人出庭不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要求,而应当是全体司法人的共识,需要全体法律人的推动。
(二)言听计从
证人多数与嫌疑人、被害人无利害关系,其自身选择性陈述机率不大,一般情况下多是客观公正。但是因为证人的初次与司法机关接触,司法的严肃性让其心存惊恐,更怕惹火烧身。所以证人证言多数是对公安警员的言听计从,多数体现的不是证人的客观感知,而是办案警员的主观需要。
(三)倾向证明
每个人都有不同于他人的情感偏好,正所谓“萝卜白菜,各有所爱”。故此,证言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提供证据的人自身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与嫌疑人或被害人长期接触更会产生亲疏远近,爱憎有别的倾向性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一)添枝加叶
被害人是犯罪事件的受害者,而被告人则是施害的行为人和责任人。被害人会因为对被告人的恨之入骨而将犯罪事实夸大其词。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传统观点早已深入人心。添枝加叶即属人之常情,也在情理之中。
(二)大事化小
被告人家属会与被害人或家属联系,双方当事人都有联络、沟通的需求。被告方希望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来求得量刑情节的从轻;而被害方也希望得到被告方的赔偿,毕竟人都要生活下去,物质赔偿对生活质量的作用不能低估。
被告方与被害方可能在某种条件下达到妥协和平衡,会出现被害方为被告方求情,掩饰罪行,甚至开脱。
第四章 言词证据的科学适用
一、法制观念上的保障
欲修其身,先正其心。科学的适用刑事证据都需要法律人树立对法制的看法和态度,也就是其如何依法办事的态度。其中客观公正、疑罪从无、有利被告、实事求是原则是最应坚持和维护的法制观念。
(一)客观公正
公、检、法机关承办案件应以客观事实、基本证据为基础,在取得、审查和适用证据的过程中,贯彻平等公正观念,实事求是地对事实和证据进行适用。不受主客观因素和外力的影响。
(二)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是新刑诉法确定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没有作出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
在此基础上,应当将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做为无罪之人看待。无罪的人没有犯罪行为的人是不应该打的,是不可以骂的,也是不允许欺骗的。一定要摈弃那种好人不被抓,被抓即坏人的主观臆断。
(三)人道人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应当融入法律人的内心思想。办理案件的警官、检察官、法官、律师潜移默化的让保障人权的法律思维成为保障人权的法律习惯。
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此我们可以引申出:公、检、法对待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态度;是否穿着马甲庭审;自我辩解权利的尊重;总之未能判决有罪前是否当他们是无罪之人。
二、程序设计的展望
(一)缄默权的行使
缄默权在世界上大多数的法律体系都被承认。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何时在人民心中辩护权的力量大于公安侦查权之时,何时宁可放纵千万不可冤枉一人的取舍取得人心之时,或许会存在缄默权的到来。
(二)证人出庭作证
真的希望每个案件的证人都能出庭作证,让对案情有客观感知的证人面对着法庭、当着公诉人、辩护人、旁听群众描述事情的前因后果真实经历。希望早早的扭转刑事案件审判只有被告人独自受审的现实,改变了解案情的证人被排除在庭审之外现实,改变证人证言全是书面材料事实。
(三)公检法相互制约
改变检察院、法院为公安机关背书的传统公、检、法联合办案方式。希望公安机关作菜,检察院机关端菜,法院品尝的公、检、法程序一去而不返。代之而为的互相制约大行其道,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中要坚持原则,互相监督,发现错误及时提出或纠正,保证案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四)诉讼程序适用
“程序先于权利”“程序保障权利”“无程序即无权利”,公平正当的诉讼程序保障了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同时也使无辜的人免于受到刑事程序的不当影响与侵害,坚持依循司法的预设的言词证据取得、审查、适用程序和规范刑诉程序是保障直接言词证据真实客观的基础和保障。
结论
杜培武案真凶落网得以翻案;杨云忠案真凶落网得以洗冤、覃俊虎案真凶自首得复真相、佘祥林案亡者复活才知代人受过、赵作海案亡者复活方晓替人蒙冤。
这些案件的真相大白是偶然也是巧合,然而我们永远不会知道还有多少冤案深埋地下。还有多少冤枉石沉大海,还有多少内幕永不复还。
悲观的说冤案也许无法避免,客观的说冤案依然还在发生。悲壮的说我们将为避免冤案而努力奋斗,肯定的说这种奋斗将永无休止。定罪量刑错误会有很多原因,但是直接言词证据的错误是很重要的一部分。
怜我世人,忧患实多!我们能做的就是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哪怕为追求客观、公平、正义只有一点点贡献,亦可视为其功大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