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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位大侠能说说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对于物权共有权处分方面的法律规定吗?

2023-07-13 12:04:47
TAG: 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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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里阿涅德

  什么是无权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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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蒋华胜

  一、处分和处分行为的内涵处分作为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权利人对物或权利加以变更或消灭,使其形态加以改变,如把木材加工成桌椅;法律上的处分是指通过法律行为,改变所有物的法律状态,如租借,转让,设定他物权。1要使物或权利发生处分上的效力,不仅要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债权行为(如买卖合同),而且还要使物权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变动,(如动产之交付或不动产之登记),使其价值得以实现,实现交易目的。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如租赁、保证;后者是指使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如抵押权的设定行为,商标权的转让行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然属于债权行为,但是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2,这是我国大陆学界目前的主要观点。

  我国台湾学者对处分行为涵义的研究可谓精细深入,就法律意义而言,他们认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相当于我国大陆学者的通常观点,但是,狭义上的理解,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因为处分行为有自己的特质,它能使物权直接发生变动3.就上文的论述而言,处分行为的涵义的确有进一步作精细研究的必要,在不同的场合,其有不同的内涵,故吾人应审慎探讨,以克济事。无权处分行为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特定概念,但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制背景不同,人们对之理解也不同,概言之,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和物权变动模式有极大的关系,通过对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物权变动模式进行考察,可以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内涵有一个清晰的理解。

  二、非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法国模式: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并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把债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一个法律行为应该有债权发生和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故只要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生效,则标的物的所有权理所当然移转,力求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一体化把握,而没有作严格的区分。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子、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该法典第1583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既使标的物尚未交付时,价金尚未交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所有权即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由上规定可以看出,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物权就自然而然地发生变动。这一立法的原因是法国民法中并无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严格区分,因此在法国民法中,并没有形式主义的物权立法,把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学者把以法国为代表的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法国模式。4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作统一的把握,只要债权行为有效,物权变动自然发生,债权行为内包括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因此法国民法上的处分行为的内涵是作广义的理解的,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当事人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并且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债权行为本身就是处分行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效,从而将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是法国在其物权变动模式下的必然的选择,根据其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移转,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物权变动本身没有自己的构成要件,所以让无权处分人买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生效,则权利人的物权丧失,买受人完整地取得了真实权利人的标的物所有权,对无权处分行为来说,这样严重违背民法的公正理念,损害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只能从反面对其进行限制,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彻底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所以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无效。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有其突出的缺点,物权自意思表示一致时发生移转,由于这一移转没有公示,缺乏公信力,第三人很难辩认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这对交易安全非常不利。同时,物权自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移转,由于没有公示方法,容易导致物权重复现象,违背物权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实行打开了方便之门。法国法将债权法上的规定和物权法上的规定混在一起,此种方法妨碍了法律的适用,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是鼓励交易,提高社会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率,优化资源的配置。在法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作无效的理解,有检讨的必要。法国民法典对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否定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当时,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了胜利,崇尚自由的资产阶级本着对人的充分尊重,坚持契约自由,重视对所有权的保障,充分相信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创造能力。5在这样的政治环境下,法国民法典就把先在哲学或政治等其他方面表现出来的观念或趋向法的方面反映出来,各国都依赖法学家在法律上反映新的哲学和政治思想与制定法的新门类。6法国民法典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是对罗马法的反动,罗马法是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的,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上说:毫无疑问的是,可以出卖他人之物的,事实上,这是个买卖契约,只不过物可以从买受人手里被追夺。法国法将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规定为无效,这和罗马法根本不同。罗马法通过使买卖合同有效,但是物权并不移转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而法国通过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否定来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虽然两者的目的相同,但是路径不同。法国法的规定,并非是立法上的唯一选择,法国的选择原因是,当时的社会弥漫着个人主义、自由主义,认为人的价值超乎一切万物,个人之意思应受到绝对尊重,因而个人之意思所致,万物应该因应而变化。7鉴于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的局限性,法国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批评,认为不加选择的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宣布无效,不符合社会经济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主张该条的适用范围应受到限制8.近年来,法国学者针对1599条的不足采取实际行动,力图将其解释为相对无效,而非绝对无效,表明了就买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并非一概无效9,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往往改变了民法典的规定。

  (二)日本模式:尽管日本民法典的物权变动模式,继受了法国模式,主张买卖合同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但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上,并未追随法国,日本民法典第560规定,以他人权利为买卖标的时,出卖人负取得该权利并移转了买受人的义务,其第561规定,于前条情形,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不移转于买受人,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可见,在日本民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是生效合同,日本民法典在物权变动模式上,虽然采取了与法国一致的立场,但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并未采法国法的立场,说明了买卖合同生效只能说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转的可能性,根据日本民法典第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和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其第178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根据日本民法典的规定,虽然物权发生变动,买受人取得物权,但其不能在交付或登记前对抗第三人,这与法理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所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与所有权的性质不符。10所以出卖他人之物,买受人取得的只是虚拟的物权,并不具有物权的性质,从而也雄辩地说明了,仅有债权行为,并不当然有真正意义上物权变动的发生,债权行为并不能包括狭义的处分行为的内容,作为无权处分行为之典型形态的出卖他人之物而订立的合同,仅指债权合同,原则上应为有效。

  三、承认物权行为立法模式下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历史考察

  (一)德国模式:作为物权形式主义的代表,德国民法坚持债权与物权的严格区分,认为在物权变动过程中,存在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使当事人享有债权和承担债务,即债上请求权。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它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行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正如谢在全先生言: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且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就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1基于这种严格区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一个物权变动过程被分成两个不同的行为,即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当事人之间的意思合致即可成立,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处分行为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使物权发生移转。有负担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仅有负担行为,对物权不进行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物权之登记,物权没有发生变动。即使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还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后之权利归属能否得到法律确认的原因,就是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

  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指的是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债权行为是有效的,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的处分,亦为有效;(2)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就允许而言,第185条第1款只是明确规定,经事先允许的,非权利人可以为有效的处分,亦即处分授权。第185第第2款第一句第一种情形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未定,其效力是可以补正的,处分人取得标的物亦即非权利人自己变成权利人时处分有效,他在接受自己的处分的约束。12德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坚持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认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由物权契约加上公示行为(动产之交付与不动产之登记)构成13,物权变动的效果并不是债权行为的当然结果,而是坚持物权与债权相分离的原则,德国民法典的这种体系,有其突出的优点。

  首先,德国民法典的体系为世界上大多数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说明了德国民法体系的科学性。德国民法坚持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分离,明确区分两种法律行为的不同性质,有利于民法概念的精确把握和民法的体系化建设,对提高人们的法学水平有重要作用。

  其次,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的稳定,坚持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有利于维护合同秩序;如果以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14,则不符合生活实际,因为除了占有改定等特殊情况外,只有债权行为,不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否则合同责任就没有意义,而且也不会有违约责任的产生。同时,把物权变动效果作为债权行为的内容,也使合同的约束力视同儿戏,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物权变动,如果没有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很难维持合同效力的稳定。尤其在无权处分行为的场合,债权行为效力不受物权行为的影响,如果没有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债务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可以有效地使债权人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对德国民法中有关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继受15,其第118条规定: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经权利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台湾地区的学者通说认为,此处的处分系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在内,例如甲擅将乙寄存的某画作为已有出售与丙,并依让与合意交付之,该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有效,物权行为系无权处分,效力未定16.概言之,在上述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下,对处分行为内涵的理解大相径庭,如前所述,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是一个过程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债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它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是债上请求权,它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法国民法简化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其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以牺牲分离主义立法的合理性为代价的,把对交易便简的要求推向极端,但是它无法解决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就无权处分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这显然混淆了买卖合同和物权变动的性质,把出卖人有处分权作为债权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这种立法的结果就是把无权处分行为规定无效。日本民法改变了对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的不足,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是有效的,区分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认识到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德国民法就无权处分行为而言,仅指处分行为不包括负担行为,在效力认定问题上,债权行为有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我国民法理论上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是人工的雕琢,它实际上不过对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两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两种互为独立之契约,这完全是拟制的,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施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妨害。17我国的物权变动不同于法国和日本,而是采取了债权行为+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的债权形式主义,仅有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履行特定的形式,由于债权行为同时也是物权变动的主要生效要件,所以债权行为无效时,物权变动不发生,债权行为有效时物权变动不当然发生。我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也应以此为基础,无权处分行为不指物权行为或狭义的处分行为,而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和相对人订立的无权处分的合同,在我国目前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只能作此理解,所以本文论述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就是指无权利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的效力。

  比较法研究是民法上的基本方法,这种吸收和借鉴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比较与取合过程;不同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对无权处分行为都有自己的处理方式,并且都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作了自己的价值判断,我们在进行立法研究时,应进行合理的选择,使其与我国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体系相协调,做到民法的逻辑化和体系化,法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18,这正是我们进行法律理论研究时的行为准则。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仅指债权合同,这是研究我国合同性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的前提和逻辑起点。

  无权处分行为在我国指的是无处分权的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债权合同,有合同法上的依据。第一,从体系安排上说,德国和我国之台湾地区将无权处分行为制度规定在民法总则上,起着统率作用,处分仅指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行为。我国有关无权处分行为制度不是规定在民法总则,而是规定在合同法总则里,就很难作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理解而只能作合同法里的制度。第二,我国合同法把无权处分行为的制度规定在合同法的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里,由于我国传统理论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这样我国的合同法里的无权处分行为指的就是无权处分合同。在合同的效力的统辖下,我国合同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制度当然仅指无权处分合同。第三,我国民法上对无权处分行为制度的设计之初,有给予了他制度上的定位。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一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定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月的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照顾到无权处分行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三稿)规定,无权处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而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分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第三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度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让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19。从合同法起草人对该制度的设计宗旨来看,债权合同本身就是处分行为,应无疑义,也是我国学界的主要观点。

  通过上文的历史考察可以看出,在不同的立法体例下,人们对无权处分行为的理解不同,但这并不妨碍在实际生活中具体应用,只要我们设计好了精细的法律制度,它一定能为我们的生活服务。

  注释:

  1 李双元:《比较民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2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99页3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7页4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31页。

  5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6 勒内。达维达:《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年版,第80页。

  7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状与未来》,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页。

  8 转引自刘家安:“论出卖他人之物合同的效力”,《民商法学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祝贺文集》,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9 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75页。

  10 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法律科学》1998年第4期,第57页。

  11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67页。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71—772页。

  13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9 页。

  14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第59页。

  15 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5页。

  16 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所有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17 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22页。

  18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02页。

  19 孙鹏:《合同法热点问题研究》,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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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一、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是什么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如下:(1)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质,负担行为没有,处分行为一般为物权行为,比如买卖、抵押、质押等的物权行为,都属于处分行为;(2)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什么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认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权认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认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2023-07-13 10:03:271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民法理论中对这两种行为的探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主要区别是:1、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质,负担行为没有,处分行为一般为物权行为,比如买卖、抵押、质押等的物权行为,都属于处分行为;2、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23-07-13 10:03:341

出租行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比如赠与、租赁。其中出租行为就是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相对于物权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从债务负担的角度可称为债务行为,或负担行为。【法律分析】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对称。债权行为是相对于物权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从债务负担的角度可称为债务行为,或负担行为。是指通过意思表示而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形式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债权合同行为;也包括某些单方法律行为,如委托授权行为。合法成立的债权行为具有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相对关系的效力。民法中物权行为有因说认为:以转让财产为内容的债权行为构成物权行为的法律原因,后者本质上是债务履行;但物权行为无因说则认为:债权行为并非物权行为的法律原因,后者构成独立的又一合同。学理上通常把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并称为“财产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2023-07-13 10:03:423

(2020年真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答案】:C本题考核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选项A: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选项B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选项D: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2023-07-13 10:04:001

民法概念,负担行为。

其实这句话说的这么古文应该是来自台湾的相关法典。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相对而言的。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负担行为的发生不以负担人有处分权为基础,因为负担行为不发生 权利的变更转移等。只要负担人认为有负担的必要即可。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大陆民法最为重要的对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但我国民法体系中尚未采用。在德国以及台湾民法中都采用了这一体系划分。   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比如赠与、租赁。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不以有处分权为必要,出自价值判断,“倘负担行为之生效须以处分权为要件,则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均不发生契约上之效力,与债务契约本质有违,不合交易之需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王泽鉴关于负担行为的定义可以考察梅迪库斯的定义.“负担行为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或者—在现金交易行为中—至少产生一项能够保留给付的法律原因.负担行为主要包括债务合同,也包括无因的负担行为.”所谓的现金交易行为可以理解为即时买卖,之所以特别强调,是因为在该行为中通常不需要从事负担行为,即负担行为在上述定义中的一项或多项请求权产生的同时已经履行完毕了.负担行为一般都是有因的,无因的负担行为指排除债权转让等在债法中规定的合同,但属于准物权行为的法律行为,例如承担票据上义务的行为.负担可谓是通过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的行为。</SPAN>
2023-07-13 10:04:091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出租他人房屋,是不是无权处分?谢谢

不属于无权处分。擅自出租他人房屋并没有导致物权(所有权、抵押权)发生移转,所有人还是原本的所有人,就不是处分行为。不是处分行为,就更谈不上无权处分。民法上将法律行为分为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这两种:1、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2、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负担行为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3、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扩展资料: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1、关于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或一个准物权行为(即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标的物的权能(处分能力)。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者,为无权处分,效力未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处分行为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负担行为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无权处分
2023-07-13 10:04:209

物权行为是负担行为吗?

物权行为是负担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而法律行为根据其法律效果可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亦称债权行为或债务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可分为三种:一是仅存在负担行为而无处分行为。不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如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债权合同,在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亦属此类。二是仅存在处分行为而无负担行为。主要为不因债权合同而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形,如物之所有权的抛弃。三是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并存。如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办公楼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即为负担行为,而双方所办理的产权转移登记即为处分行为。[2]
2023-07-13 10:04:372

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为什么处分人还有将所有权转移给对方的义务?

处分人的这一义务是针对负担行为而言的。一方面,就处分行为而言,处分人有返还请求权,另一方面,就负担行为而言,处分人有移转所有权之义务。举个例子,甲乙之间订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但履行合同的时候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比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期货交易,此时处分行为无效,出卖人即处分人甲自然有权请求对方返还货物,但是由于买卖合同有效,甲在其请求实现后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2023-07-13 10:04:462

无权处分在民法典多少条

无权处分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等都有涉及。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意义上有广狭之别。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无权处分分析(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三)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三、无权处分效力判断(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023-07-13 10:04:531

租赁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法律分析: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已经出租的房屋可以买卖。因为房屋出租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出租人;此外对房屋上设立租赁合同是一个负担行为,而房屋买卖是处分行为,两者同时进行并不冲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23-07-13 10:05:021

负担行为中,单方行为与单务契约的区别?

首先,单方行为与单务契约不可能有重合。这是因为,单方行为系行为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形成并产生法律上效力,诸如实施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利的形成行为,以及所有权抛弃,遗嘱等无需相对人意思受领的行为。而单务契约乃契约的下位概念,契约奉行合意原则,契约各方需要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因而与单方行为仅需行为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有所不同。之所以二者容易混淆,在于单务契约概念的理解,单务契约仅仅意味着契约一方不具有对待给付义务,但这不表示该单务契约的形成不需要无对待给付义务一方的意思表示,相反,单方行为则仅仅需要行为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生法律上效力。问题在于,单方行为所生法律上效力具体而言是怎样的,具体到提问人的问题上即是,单方行为是否造成行为关系人中一方负有单独给付义务?根据上述对于单方行为的分类,可知,单方行为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类型,第一种乃是实施形成权的形成行为,第二种是,无需意思相对人的行为。对于第一种,形成权乃属权力而非权利,其法律上效果是对既存之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形成(有效,无效),因而形成行为本身不具备生成权利义务的功能,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在于其“形成”的对象—既存法律行为的原本内容之中,形成行为仅仅是确认其有效或无效而已,因此第一种单方行为不存在单独给付义务的说法,进而与单务契约相去甚远。难点在于第二种单方行为,因为不好区分意思表示是否需要受领。有过往回答将赠予归于单方行为,但我认为这是一种误解,原因在于,首先,赠予的用词并不明晰,根据债物分离的原则,赠予这一用语既可指称赠予契约,在这一用法上其系单务契约。其次赠予可指称赠予客体的所有权转移契约,在这一用法上,其乃物权契约,之所以错误地将赠予认为是单方行为,是因为没有注意到物权契约乃系处分行为,不需要法律上之原因(无因性原则)。不过如果否定无因性原则,也不承认债物分离,那么也就可以说赠予物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并非物权契约,不过其也绝不是单方行为,而在这一前提下(债物一体原则)作为赠予契约的履行行为而已,归属于事实行为。但显然一体化原则已不具备说服力,只不过债物相关原则较为复杂,在此不再展开。如上所述,第二种单方行为的难点在于,单方意思表示与单方给付义务的混淆,如将赠予的单方给付义务理解为单方意思表示,何以区分这二者,我们需要回转到私法自治之原则上来思考,因为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法律上关系的,仅仅是无涉他人的行为(所有权抛弃),或者意思表示合意客观不能的行为(遗赠)。所谓无偿行为,只不过是行为相对人不具备对待给付义务,因而不得以单方意思表示造成行为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变更,如A拟赠予B一辆自行车,而B认为此赠予有碍面子,不愿接受,此时不得因为B乃有无偿获得法律上利益的可能而强制B接受A赠予之自行车从而发生赠予契约之效力,否则有违B之意思自由。最后,所谓负担行为(又称义务行为、债务行为)是指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其下位概念包括债务契约以及单方负担行为,因而题目将单方行为归于负担行为之中并不合理。
2023-07-13 10:05:103

悬赏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悬赏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贯穿整个民法。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
2023-07-13 10:05:191

负担行为是单方行为还是双方行为?如果是单方行为,为什么合同行为(双方行为)又是负担行为

负担行为按照产生债务的行为的结构可分为以下四类: 1.以单方行为产生的负担行为,如票据 2.以双方行为产生的负担行为(最普遍的形态) 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合同都是 3.以共同行为产生的负担行为 合伙协议、公司设立合同 4.以决议行为产生的负担行为 决议增资、分红决议综上,负担行为的发生以双方行为或共同行为为原则,称之为合意原则,单方行为和决议行为产生的负担行为是例外,仅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以合意作为债务发生的原则,是基于意思自治。
2023-07-13 10:05:281

民法典768条内容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但不可忽视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是其核心环节。我国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并非是债权行为的一部分。纵览保理合同部分的规则会发现其内容并不限于保理的负担行为,也包括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就负担行为层面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不真正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真正的保理)各有不同。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须承担受让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人仅就债权的真实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时,保理人不得请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出让人)返还保理合同的融资款。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得终局性地保有因保理合同所获得的融资款。因此,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我国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认为其本质上构成借款合同。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款是借款合同的本金。债权转让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即通过转让债权来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的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借款合同结合了担保的合意,担保的合意是债权转让的原因。就保理的处分行为层面而言,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作用不同。保理合同规范的性质是什么?1、保理属于典型合同,“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但不可忽视保理交易中应收账款的债权转让是其核心环节。我国通说认为债权转让是准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独立于原因行为,并非是债权行为的一部分。纵览保理合同部分的规则会发现其内容并不限于保理的负担行为,也包括保理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2、就负担行为层面而言,有追索权的保理(不真正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真正的保理)各有不同。在无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须承担受让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债权人仅就债权的真实性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因破产或其他原因无法清偿债务时,保理人不得请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出让人)返还保理合同的融资款。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得终局性地保有因保理合同所获得的融资款。因此,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本质上是债权买卖合同。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我国学说与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认为其本质上构成借款合同。保理人提供的融资款是借款合同的本金。债权转让起到了担保的作用,即通过转让债权来担保保理人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的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是借款合同结合了担保的合意,担保的合意是债权转让的原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2023-07-13 10:05:491

财产负担行为和财产处分行为有什么不同

1、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2、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3、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负担行为则没有这样的限制。4、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负担行为没有这一要求。
2023-07-13 10:05:581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别?对房屋设立抵押权为什么是处分行为?不也是需要给付义务吗?可以举例解释这两

两者变相说就是:处分行为指的是会影响所有权的行为,而负担行为只是设定债权债务的行为。就如你说的房屋设定抵押,如果到期房屋上的权利没有消失,房屋所有权人和可能丧失房屋所有权,所以是处分行为。而负担行为,就不一样了,如果到期债权债务没有消除,对方就会要求用个人财产承担所有义务,针对的是所有财产。而处分行为针对的是具体的物。
2023-07-13 10:06:071

处分行为包括什么

法律主观: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其所称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又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其所称让与合意,系物权让与合意(物权契约)而言。,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在多数情况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使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形成非所有权依法享有的处分权。,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终处理的权利,即决定财产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命运的权利。包括资产的转让、消费、出售、封存处理等方面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四项权能的核心,是财产所有人最基本的权利。处分权在多数情况下由所有人享有,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使所有权与处分权分离,形成非所有权依法享有的处分权。,从法律角度看,处分权可分为事实上的处分权和法律上的处分权。事实上的处分权是指所有人把财产直接消耗在生产或生活活动中,如把原料投人生产,把粮食吃掉等,法律上的处分权是指按照所有人的意愿,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如转让、赠与等。从企业资产角度来看,处分权可分为整体资产处分权与部分资产处分权。整体资产处分权是指某一企业整体资产的处分权。,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我国民法最为重要的对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债权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
2023-07-13 10:06:141

单方民事法律和负担行为关系

根据查询相关资料:没有关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仅基于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即可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负担行为可以仅为单方设定负担,如借贷合同,也可为双方设定负担,如买卖合同。
2023-07-13 10:06:211

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答案】:D(1)选项AB: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2)选项C: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作为/不作为)的法律行为。
2023-07-13 10:06:271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怎么区分呢?还有如何区分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概念都知道,所以越直白越通俗越好。

您好,简单理解,负担行为会使你产生义务。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处分行为,是直接鉴于你的权利,使其转让、消灭等。准物权是指以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客体的具有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因而类似于物权的民事财产权,比如占有。物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占有是一种状态。一般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是一准物权。
2023-07-13 10:06:371

遗嘱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法律主观:遗嘱是要式行为。遗嘱是立遗嘱人依法处理自己生前所有财产及其它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要式法律行为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须采取特定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方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2023-07-13 10:06:431

哪些属于负担行为

法律分析:赠予、租赁等。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023-07-13 10:07:371

民法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别是什么?

【解析】: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概念】: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2023-07-13 10:07:471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什么?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简介在德国民法中,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是法律行为中的最基本的分类。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接受了这一理论。王泽鉴先生称: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人民法殿堂。
2023-07-13 10:07:541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主要区别是:1、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质,负担行为没有,处分行为一般为物权行为,比如买卖、抵押、质押等的物权行为,都属于处分行为;2、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我国民法最为重要的对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 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1、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负担行为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承认这种分类。2、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2023-07-13 10:08:131

何谓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性,因其贯穿整个民法,可以说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彻底了解,始能对现行民法作正确的的解释适用。下面由我为你介绍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相关 法律知识 。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含义   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有三点   (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   (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相关阅读:   处分行为的概念   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台湾民法典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其所称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又第761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其所称让与合意,系物权让与合意(物权契约)而言。   负担行为的基本内容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民法中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不承认这种分类。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 方法 律行为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   二者是按照财产行为中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同进行的分类。直接发生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是处分行为。需要具备处分权为要件。   负担行为是直接发生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需要经义务人的义务履行行为才能实现。
2023-07-13 10:08:201

民法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贯穿整个民法。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含义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2023-07-13 10:08:303

为什么赠与是负担行为?

所谓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比如赠与、租赁。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所以赠与行为是负担行为!
2023-07-13 10:08:462

民法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法律分析:1、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2、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2023-07-13 10:08:551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一、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是什么1、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如下:(1)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质,负担行为没有,处分行为一般为物权行为,比如买卖、抵押、质押等的物权行为,都属于处分行为;(2)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什么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认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权认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认定采矿权、渔业权等。
2023-07-13 10:09:031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怎么界定区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我国民法最为重要的对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 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债权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
2023-07-13 10:09:112

民法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贯穿整个民法。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含义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主要不同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2023-07-13 10:09:333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怎么界定区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我国民法最为重要的对法律行为的分类之一。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它的首要义务是确定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一般说来,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 一般说来,对于交易的过程,负担行为仅仅是手段而非目的,是暂时的,是物权或其他权利变动的准备阶段。通说认为,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相对应的概念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主要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客体可以是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也可以是物。 处分行为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它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作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处分”即为权利的转让、权利的消灭,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的内容。如:转移物的所有权、让与债权,抛弃所有权或免除债务,设定质权,将土地债务变更为抵押权。“处分人”仅仅是指其权利被转让、被设定负担、被消灭债权或被变更内容的人,而不是取得权利、免除负担的人。
2023-07-13 10:09:502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是什么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别如下:1、处分行为具有处分性质,负担行为没有,处分行为一般为物权行为,比如买卖、抵押、质押等的物权行为,都属于处分行为;2、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什么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其处分的客体是权利。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及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处分行为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两类。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效果的行为,如让与物权、抛弃物权、认定抵押或质权等;准物权行为是直接变动物权以外支配型权认定、移转或消灭效果的处分行为,例如认定采矿权、渔业权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023-07-13 10:09:591

《经济法》每日一练-2021年注册会计师考试(7-28)

1.【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意思表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要约不属于意思表示 B.以公告方式发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C.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D.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 2.【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是( )。 A.委托代理的撤销 B.债务的免除 C.无权代理的追认 D.房屋的赠与 3.【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的( )。 A.买卖合同 B.拆除房屋 C.所有权转让 D.租赁合同 4.【多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 A.赠与 B.追认 C.撤销 D.借贷 5.【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民事主体根据负担行为所负担的义务不包括不作为义务 B.负担行为直接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动 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 D.处分行为中的权利人享有履行请求 【参考答案与解析】 1.【答案】B。解析:(1)选项A:要约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2)选项C: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3)选项D: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属于法定沉默),视为接受继承。故B选项正确。 2.【答案】D。解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遗嘱行为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1)选项ABC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选项D:房屋的赠与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故D选项正确。 3.【答案】C。解析: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如转让、设定他物权等。(1)选项AD:属于负担行为;(2)选项B: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选项C:属于处分行为。故C选项正确。 4.【答案】BC。解析:(1)选项AD:赠与和借贷都是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是双方法律行为。(2)选项BC:追认与撤销都是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是单方法律行为。故BC选项正确。 5.【答案】C。解析:(1)选项A: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选项B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3)选项D: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故C选项正确。
2023-07-13 10:10:051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1、关于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主义,即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至迟于行为生效时标的物需确定,并且一个标的物只有受一个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处分(一物一权原则)。而负担行为不受限制。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的,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负担行为不以行为人有处分权为必要,如出卖他人之物,则买卖契约仍为有效。3、物权行为,应采公示原则,物权的变动,须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认的形象,一维护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扩展资料: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两者之间的法律效果不同,作用和意义却是不容忽视的。在德国法上,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理论通说认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确立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处分行为是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行为,如所有权的转移、抵押权的设定等。准物权行为指以债权或者无体财产权作为标的的处分行为,如债权的转让,债务的免除等。负担行为又可称之债权、债务行为,指以发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有为单独的行为,如捐助行为,也有契约行为,如买卖。它的特点是一旦负担行为成立有效,债务人付有给付的义务,而债权人有基于契约或是法律的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如出卖人有交付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在于,债权为请求权、对人权,无排他性,对于同一债务人,可以同时成立内容相同或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可以对与其建立债权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债权请求权,不可向第三人请求。负担行为不适用特定原则。无论想要让对方负担几项所有权的移转义务,均不妨包括在一项买卖契约中。至于确定性,负担行为亦有此要求,唯程度有所不同。债权契约仅需具有可履行性即为已足,不必确定至具体的标的物,因而,种类之债、选 择之债、未来物买卖乃至他人之物,均不影响契约生效。只不过,当义务人实际履行义 务时,种类之债须具体化为特定之债、选择之债须确定为单一之债、未来物须现实化、 对于他人之物须取得处分权,之所以如此,原因正在于,旨在变动权利的履行行为系处分行为,标的物未经确定,无法履行。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负担行为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处分行为
2023-07-13 10:10:167

处分行为的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性,因其贯穿整个民法,可以说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彻底了解,始能对现行民法作正确的的解释适用。 区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法律上的实益有二:(1)关于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或一个准物权行为(即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标的物的权能(处分能力)。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者,为无权处分,效力未定(参阅台湾民法第118条、中国合同法52条或“无权处分”词条)。反之,于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自分离,故应就各该行为本身判断其是否成立或有效。例如,甲出卖乙之A、B二书于丙,并将该二书交付于丙。此时,其买卖契约有效,因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售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就物权行为言,因直接涉及所有权的变动,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就AB二书言,甲均属无权处分。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自始至终有效。
2023-07-13 10:10:411

《经济法》每日一练-202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12-3)

2022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每日一练 1.【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意思表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要约不属于意思表示 B.以公告方式发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C.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属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D.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继承 2.【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是( )。 A.委托代理的撤销 B.债务的免除 C.无权代理的追认 D.房屋的赠与 3.【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处分行为的( )。 A.买卖合同 B.拆除房屋 C.所有权转让 D.租赁合同 4.【多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 )。 A.赠与 B.追认 C.撤销 D.借贷 5.【单选题】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A.民事主体根据负担行为所负担的义务不包括不作为义务 B.负担行为直接导致既有权利的变动 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 D.处分行为中的权利人享有履行请求 【参考答案与解析】 1.【答案】B。解析:(1)选项A:要约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2)选项C: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3)选项D: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属于法定沉默),视为接受继承。故B选项正确。 2.【答案】D。解析: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如委托代理的撤销、债务的免除、无权代理的追认、遗嘱行为等。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1)选项ABC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2)选项D:房屋的赠与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故D选项正确。 3.【答案】C。解析: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如转让、设定他物权等。(1)选项AD:属于负担行为;(2)选项B: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选项C:属于处分行为。故C选项正确。 4.【答案】BC。解析:(1)选项AD:赠与和借贷都是合同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是双方法律行为。(2)选项BC:追认与撤销都是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是单方法律行为。故BC选项正确。 5.【答案】C。解析:(1)选项A: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2)选项BC: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3)选项D: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故C选项正确。
2023-07-13 10:10:531

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的区别是什么?请举例说明.

就是处分行为跟负担行为的区别,债权是负担行为. 处分行为是直接发生某项权利权移转或消灭效果的行为,物权行为时典型的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
2023-07-13 10:11:061

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答案】:C本题考核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所以选项A错误。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所以选项B错误。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所以选项C正确。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以选项D错误。
2023-07-13 10:11:131

无权处分在民法典多少条

无权处分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等都有涉及。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意义上有广狭之别。最广义之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所谓法律上之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买卖、保证)外,尚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之移转、抵押之设定、所有权之抛弃(物权行为)、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准物权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之处分而言。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无权处分分析(一)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二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二)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三)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三、无权处分效力判断(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物或权利)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这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二)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023-07-13 10:11:201

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答案】:CA项,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B项,处分行为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D项,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履行请求权,而处分行为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2023-07-13 10:11:381

共同共有无权处分

法律主观:一、无权处分的合同是否有效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的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是否生效,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 民事法律行为 的生效或不生效。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没有经过权利人追认的则无效。二、无权处分的分析( 一 ) 无权处分行为首先是财产处分权的欠缺。 所谓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是指行为人在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况下,而与第三人订立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合同。无处分权 ( 无权处分 )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1 、是无所有权。以某物为合同标的却没有所有权,其权利暇疵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他人之物出卖,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2 、是处分权受到限制,这是在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限制的情况下实施的处分行为。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物的处分等。处分财产的 权利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即使是对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处分其应有份额,不能擅自处分其他财产。( 二 ) 处分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虽然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欠缺,但经有权人追认,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体资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即行为能力的欠缺、代理权的欠缺及财产处分权的欠缺,前两种情形都是行为人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财产处分权的欠缺,无权处分人须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合同。无权处分人如以财产权利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应作为无权代理合同处理。( 三 ) 无权处分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 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某种处分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如法院查封、拍卖、扣押当事人的财产行为。三、无权处分效力判断( 一 )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对象指向的是“无权处分合同”,而非“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物权行为模式下与非物权行为模式下所指向的对象是不同的。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非直接处分标的物,唯就该标的物作成负有让与义务的法律行为,称之为负担行为。直接让与标的物 ( 物或权利 ) 之法律行为,称之为处分行为。 在物权行为模式下,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仅 “处分行为”无效,而“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债权合同 ( 这里即处分合同 ) 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另外存在处分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然,最高法的思想是把无权处分区分为不同情况:在买卖合同中,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在其他合同中如动产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的效力待定。 ( 二 ) 在权利人未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处分合同效力属效力待定状态。 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在无权处分合同中,无处分权人缺乏处分能力本应使订立的合同无效,但考虑到经济生活本身的复杂性,虽然属于无权处分,如果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理由强使其无效,这即符合追认权人利益,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维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因此,在权利人追认前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前,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简单地宣告该合同无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权利人对效力待定合同追认后,或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就生效。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的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是是否生效,只有经由特定当事人的行为才能确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或不生效。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7-13 10:11: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