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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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中国的司法机构不使用米兰达原则和沉默权?

在中国,如果给了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公安基本就不要想破案子了犯罪嫌疑人不只没有沉默权,而且通过刑讯逼供而得到的口供虽不能用,但是据此口供找到的证据并不排除在中国,由于刑侦技术的落后,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的保护是十分不到位的

教师要尊重幼儿的沉默权正确吗

是正确的。幼儿的沉默权是幼儿的基本人身权力,任何人不可以侵犯,包括老师也不可以侵犯幼儿的沉默权。有的时候,很多老师为了帮助一些幼儿促进语言能力的进步,为了帮助一些内向的孩子变得更加活泼,让那些不愿意回答问题,不愿意跟别人说话的人在公众面前表达,表面上是给了幼儿锻炼的机会,实际上对于一些幼儿来说,这是一种自尊心和自信心的伤害。这侵犯了幼儿的沉默权,同时也伤害了幼儿的尊严。改变的方法关键不在于强制性的让幼儿多说话,而是创作一些机会,让其主动说话,锻炼其能力和自信心。

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可以有沉默权吗

法律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可以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明确将嫌疑人的沉默权确定下来,犯罪嫌疑人如果觉得有必要保持沉默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可以在公安机关审讯的时候不回应任何的提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沉默权指的是什么?

这个是出自米兰达法则。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问。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的律师则坚持认为,根据宪法,米兰达供词是无效的。最后,陪审团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二十年有期徒刑。此案后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一九六六年,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理由是警官在审问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讯嫌犯的规则:第一,预先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预先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有权请律师在受审时到场。第四,告诉嫌犯,如果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这些规定后来被称为"米兰达法则"

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可以有沉默权吗

法律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可以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明确将嫌疑人的沉默权确定下来,犯罪嫌疑人如果觉得有必要保持沉默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可以在公安机关审讯的时候不回应任何的提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沉默权是什么意思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中的用语。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扩展资料:名词由来:——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诉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参考资料:米兰达警告_百度百科

沉默权是什么?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中的用语。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扩展资料:名词由来:——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国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岁)下班回家时,一辆汽车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从车里钻出来,一手抓胳膊一手捂嘴,将她塞进汽车后座,把手脚都捆住,并在车内将其强暴。该女孩被放开后,马上跑回家给警察打了电话。根据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将米兰达抓获。抓获后,警察将被告进行了“排队”,受害女孩当场指认米兰达就是罪犯,米兰达也供认不讳,并写了一份供认书,还在上面签了名字。以米兰达的供认书和招供情况为证据,法院判决米兰达犯劫持罪和强奸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兰达不服,在狱中多次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写信上诉,终获成功,这便是美国刑诉领域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参考资料:米兰达警告_百度百科

教师要尊重幼儿的沉默权对吗

教师要尊重幼儿的沉默权对的,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教师职业法律素质如何提高教师保障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自觉性和增强其法律意识呢?笔者认为,在师范院校及教师继续教育培训中开设教育法学及相关课程,系统学习与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知识,这是提高教师职业法律素质的有效途径。通过学法知法,通过学习法律知识和案例教学,使师范生及教师认识到未成年学生作为弱势群体,需要更多的关心和帮助,就人格而言,他们有与成年人一样的隐私权,从而在今后的教育管理中,能够意识、尊重、保护未成年学生的隐私权益。由于法规不完善,在发生相关纠纷时,社会舆论往往又对教师批评颇多,使一些教师到十分委屈,认为自己即使是侵犯学生隐私,也是为了扼制学生所出现的不良苗头,都是为学生好。有的老师更是怨声载道,说现在的学生懂得多不听话不好教,管得过多,有侵权之嫌;管得过少,有失职之过。这种两难处境,是如今让中小学教师颇感头痛的题。因此,可考虑通过立法将一些问题加以明确。其一,对未成年学生隐私权的内容及相应教师的权限予以具体化。对于学生的私人日记信件及学生的身体自由等,教师不得刺探、干预、侵扰学生隐私,而对于学生的档案、家庭背景、交友情况和身体疾患等,由于教育工作及维护学生自身利益需要,教师可以掌握学生的部分隐私,但不得公开传播。其明确侵犯学生隐私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明确教师侵犯学生隐私权应当承担什么责任,被侵犯隐私的学生又如何获得权利救济等等,以矫正教师侵犯学生隐私的行为,使学生的隐私权在教育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障。

人在侦查阶段是否享有沉默权,侦查机关问的

在我国刑事法律中,法律不支持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按照刑事法律原则,犯罪嫌疑人应该主动配合司法机关侦查工作。如果保持沉默,即使没有口供,如果确凿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同样可以定罪量刑。《刑诉法》规定定罪量刑原则: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行使沉默权的主体是()

行使沉默权的主体是() A.被追诉人 B.鉴定人员 C.侦查人员 D.证人 正确答案:A

党员对组织有无沉默权

三是不能行使民主权利,导致“沉默”。有的党组织在党内重大事务的决策和执行上过分强调集中,不重视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对保障党员权利不够...

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我国刑诉上有规定的,被告人没有沉默权,所以中国警察也不用像老外那样装模作样的念一段“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之类的东东。既然没有这项权利,自然也没有人有告知义务啦。 另外不只如此,中国的律师一旦知道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还必须得告知公安局或检察机关呢,不像美国律师还拥有为被辩护人保密的权利。 说实话,沉默权确实是体现人权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在中国,这在很长时间内都不太可能实现,跟中国的政体、司法效率和司法机关整体素质都有很大关系。估计什么时候行政和司法权力分开了,这个才能被采纳吧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区别于沉默权

首先,两者的产生先后顺序不同。尽管对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沉默权产生的具体时间,学界还有不同程度的争论。但是就两者产生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学者们观点则趋于一致。从职权宣誓程序和纠问程序中,根据基督教的学说和教义中产生“不自我控告的权利”,再由此产生“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进而发展出具体的沉默权制度。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在前,沉默权的提出在后,这已渐趋成为学界的共识。其次,两者的权利范围也并不相同。沉默权是以否定一切陈述义务为前提的,它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有权拒绝回答一切提问,还可以决定不为自己作证或辩解,而且无需说明理由;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以有部分陈述或作证义务为前提的,(如《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342条就规定:关于嫌疑人个人身份的事项和犯罪记录方面的提问,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受到刑事追究。大陆法系国家也大多都规定被告人对自己的姓名、地址不能沉默不言。只是对于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问题才有权拒绝回答,因而必须针对具体问题分别主张权利,并且要附具理由予以释明。再次,两者的作用对象和立法初衷也不尽相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重在禁止政府“强迫”,强调抵制和消除司法专横,遏制刑讯逼供等强迫性取证手法,规范取证方式的合法化与合理性,这不仅体现了国家对被追诉人自由权益的尊重,更是一种控权思想的表现;而沉默权则从被讯问人角度出发,指出其面对追诉机关有拒绝回答提问。保持缄默的权利,倾向于通过对个人的赋权来增加诉讼的对抗主义的色彩。不能简单地将“不得自证其罪”与 “沉默权”划上等号。我国历来不鼓励犯罪嫌疑人抵赖罪行,而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许多国家鼓励一个人自证其罪的措施,比如英国减刑措施、美国的辩诉交易。

我国犯罪嫌疑人有没有沉默权

法律主观:犯罪嫌疑人 的权利有: 1、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 委托辩护人 的权利。 3、申请回避的权利。 4、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5、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等。法律客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三十九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有何关系

  1、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沉默权之间存在一定区别。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未能完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自由。两者确立的出发点即不同。沉默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维护自由。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主要是为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只是沉默权权能的部分体现。无论如何,禁止强迫自证其罪仍然是立足于我国现实状况,通过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人权的保障。此外,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学者认为该规定是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相矛盾的。但就两者确立的基础来讲,两者并非完全对立。无论是如实回答义务还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其都是建立在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的。不可否认,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更注重追求实体正义,关于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活动顺利高效进行的有效保障,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则是对禁止刑讯逼供的进一步强化。两者的相互融合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与自由的合理限制,又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而非相互对立的关系。由此可见,我国刑诉法中如实回答义务和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并存是立足于我国司法现状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合理化保障。   2、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建构的重要部分。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国际普遍适用的人权保障原则,其对诉讼制度的建构意义重大。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在未被依法确定为有罪以前,应被推定或者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三项基本要求,即: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被告人不得被强迫证明自身有罪,也没有义务证明自身无罪;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我国刑诉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我国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项规定表明我国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此外,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举证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此次刑诉法的修改明确指出禁止强迫自证其罪,是对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进一步完善

中国公民有没有沉默权

1.中国公民有没有权答:有,只要你耐得往,你一年365天沉默,绝对不违法2.香港的电视常常出现什么有权保沉默,那么我们有没有呢答:这是指特殊情况下,即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告人,对讯问有权沉默.香港属英美法系,有沉默权,中国大陆刑诉法没有规定沉默权,对讯问是必须回答的

中国公民有沉默权吗?

  [摘要]沉默权是刑事诉讼中,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方法之一。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我国的基本方略。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诉讼文明进步的必然趋势,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沉默权人权人权保障刑事诉讼  西方法律学者普遍认为,沉默权是人类司法制度走向文明的历史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是刑事审讯中保护被告人人身权的最主要的方法。正因如此,当今世界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都在本国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中规定,被告人在刑事审讯中享有沉默权即不必自我归罪,以保障被指控者的人权。  一般认为,沉默权是指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阶段都有权保持沉默,除非自愿,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义务回答司法机关的讯问与犯罪指控,法院不得以此为据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与判决。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g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如此,我国法律还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结构也围绕讯问被告人而构建和展开。这样的现实状况,在我国正逐步迈向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诉讼民主化的过程中,是否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引入沉默权是否与准确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相矛盾?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很好的思考和探讨。  纵现我国封建社会几千年法制的发展,由于司法机关工作水平的低下,更主要的是维护当权者统治利益的需要,被告方不仅没有享有沉默权,而且从来都只是作为诉讼客体存在于刑事诉讼之中。因此,其生存状况可想而知,在刑讯逼供合法化的大背景下,司法者们想的最多的总是想尽办法来逼取被告人的口供,而根本不会去考虑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更谈不上讲究什么民主权利了。可以想象,棍棒交加之下的被告人是何等的孤立、无助。贝卡利亚在《犯罪与刑罚》中有一段相当精典的论述:“因为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使较重的刑罚换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较弱者作出交待,以便使人从比未来的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出来。”可谓是一针见血地道出了封建社会刑讯逼供下的事实悲剧。这与当前社会上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顶多半年”的说法有多么惊人的相似。在我国古代历朝修史时,也总忘不了列有“酷吏”一传,这实在是由于封建王朝中,“治狱之吏,多以严刻著称,法外用刑,更为惨酷”的结果。  新中国建立后,由于所处历史时期各种因素的限制,我国直到1979年才制定出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之后又于1996年对其做了大幅度修改即现在使用的新刑诉法,修改后的刑诉法尽管在保护当事合法权益方面较之过去有了巨大的进步,但依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关系,更没有借鉴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而引入沉默权。尽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察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尤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但在实践中,审讯人员缺乏监督机关的监督,加上其职业特性决定了他们认定被指控者就是罪犯并努力去证明他就是罪犯的心理倾向,必然会导致控辩天平失衡,使得砝码明显地偏向司法机关。在此种前提下,原本法律知识贫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者地位将更加突出。这不仅严重削弱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贬抑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妨碍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而且助长了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当前层出不穷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诱供骗供等非法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因此,在认识我国刑讯逼供等问题时,不仅要看到法制传统缺乏和一部分审讯人员的素质低下等问题,更重要的,还应该是从我国的司法体制和刑诉立法等宏观方面来分析、考察。  在回顾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之后,笔者认为:在一国刑事审讯中不给予被指控者以沉默权是一种专横人权理念下的产物,它是与绝对意义上的国家优位理念相适应的,即片面地追求某些案件处理的方便,更有效地起到震慑犯罪、维护阶级统治的作用,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是一对矛盾的统一整体,两者就像小鸟的两只翅膀,缺少或忽视了任何一边,鸟的飞翔便只会成为幻想。在司法实践中,做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倚并重,是任何民主社会中刑事法律体系和制度所努力追求的方向和目标-即从根本上预防犯罪,维护广大民众的人权,保持正常社会生活的稳定,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  近年来,随着我国人民民主法治观念日益深化,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健全,人权保障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并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已成为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重要指导思想。党的十五大召开后,我国宪法不久即做出反应,把十五报告中提到的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立为我国的基本方略,这就对我国的刑事法制的健全和刑事司法的改革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因此,沉默权-这一反映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的标志性权利,理所当然地应该被我国的刑沂立法所重点考虑。  诚然,目前我国司法实务部门和一些学者对沉默权问题尚存在一些不同看法。主要是担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能有碍侦查,不利于打击犯罪等。此种顾虑是可以理解的,但认为沉默权不符合我国国情的结论则不能成立,应当看到,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反对被迫自证有罪的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当然,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总是对人们的权利义务作出更多的限制,提出更高的要求,总是要经过一个不适应到逐步适应的过程,沉默权的确立也应如此。  从确认该项权利的国家的情况来看,沉默权的确立并未导致被诉人供述的减少而影响打击犯罪。沉默权并未阻断侦察机关获取被追诉人陈述的途径,它只是禁止为取得陈述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强制,将是否陈述,作何种陈述的选择权赋予了被追诉人。在日本,被告人的认罪率高达92.3%。在美国,辩诉交易是以被追诉人认罪为条件的,而辩诉交易案件占全部案件的90%以上。在其他确立沉默权的国家,被告人陈述也仍是重要的证据来源。当然,这也不排除如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后,会有相当一部分被指控者拒绝作出口供,这就需要我们去学习西方国家法律制度中一些积极有用的成份为我所用。勿庸讳言,沉默权引入我国后必然会给我国刑事诉讼带来极其深远的影响,甚至会发生一些不利的情况。然而一个要成为民主和法治的国家必须首先从制度上加以健全,并且首先必须有为此付出一定的代价的思想准备。立法领先也是立法预见性的表现。要引入沉默权到我国刑事诉讼中来,笔者认为,当务之急,一方面是要对西方国家中所确立的沉默权制度加以认真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积极探索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另一方面是在立法(或对现行法进行修改)之后,大力宣传沉默权制度,使人们对沉默权有一个充分全面准确的认识,另外,要尤为注意搞好对司法人员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他们改革办案作风,提高执法水平,以及重视保障人权的自觉性。

沉默权性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什么

沉默权性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基本权利最原始的机能是防御权,即公民对抗国家不当干预其自由和侵害其财产的权利。

沉默权的司法实践

2000年8月,正当世纪之末,在中国司法界炸响了一颗惊雷——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这一《规则》刚一出台,就被许多报刊炒得沸沸扬扬,一家权威媒体甚至兴奋地欢呼:中国司法制度中引入了沉默权! 据报载,所谓“零口供规则”的主要内容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据云,这一《规则》允许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零口供规则”出台后,最初的反应是引来了一片赞扬声,加上某些报刊的炒作,被宣称是中国司法界实行沉默权的大胆尝试,就如同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一样,被誉为实行最彻底的司法改革的开拓者。 其后不久,“零口供规则”便受到一些专家学者的质疑。质疑者提出了几个问题:其一,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7种。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口供)是7种证据之一,而这一《规则》将口供视为零,无异于取消了法定的一种证据,似有违法之嫌。其二, “零口供规则”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的。事实上,在此以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作了供述,其他证据有的就是根据口供提供的线索找到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使暂时不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但他的口供是客观存在的,你无法“视其为不存在”。即使集中精力审查其他证据,无非是试图运用其他证据来验证口供的真实性,根本谈不到什么“零口供”。其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必须讯问被告人。如果检察机关把口供视为零,那么它也就大可不必再去讯问被告人。不再讯问被告人而直接对其提起公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其四,检察机关承担的任务,除了审查起诉外,还要负责对贪污受贿等大量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而行贿受贿等案件,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几乎不可能办下去。检察机关既要推行“零口供规则”,就应彻底贯彻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各类案件。如果此项《规则》不适用于自行侦查的案件,那岂不是一件只供摆设的花瓶? 据报刊的后续报道,顺城区检察院又对“零口供规则”经过五次修改,出台了新的版本。其中,对“零口供”重新定义为:“认定犯罪事实可不依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成独立的存在,使有罪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影响为零。”《规则》也不再是“允许其保持沉默”,而是“在鼓励如实供述的同时,不强迫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这便与原来的宣传大不相同了。据该检察院的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谈到:该院实行“零口供”的目的,并不是想探索沉默权的大问题;在实行了10个月的时间内,该院共办理多起案件,其中采用“零口供”办理的不到20件;并不是所有案件都适用“零口供”的方式,有些案件除了口供外确实很难取得其他证据……云云。原来,被大肆炒作的“零口供规则”不过是一个美丽的肥皂泡!如果说提出“零口供”的初衷是试图减弱口供在认定犯罪中的作用,这种良好的愿望自应予以肯定。但是,由于缺乏理论的根底,事先未经过严密的论证,且不顾现行立法的明确规定,只凭一时的激情,拍拍脑袋就抛出了一串新套套,其结果是本想红红火火演出的一场喜剧,最终变成了令人啼笑皆非的闹剧。它可以看做是眼下司法改革中并不成功的一个小插曲,但愿它能使我们从中学到点什么。

我国能否实施沉默权制度?

我国也曾有过沉默权实践,不过是出现在地方法规上。在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引入了“零口供”制度,即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暂视为无,主要通过审查在案的其他证据论证其是否涉嫌犯罪,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一时间,各大媒体竞相报道,部分舆论大力呼吁让“沉默权”在司法机关工作中迅速普及,能与国际接轨,许多学者也开始纷纷开始涉及有关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的研究。 与呼吁沉默权在中国的尽快地实施的学者相反,有些学者认为沉默权并不适用于中国,理由是因为对于无辜者而言,沉默权是其抗击刑讯逼供的有关武器。而对于真正的罪犯来讲,沉默权也可能成为他们应付审讯和侦查的“救命的稻草”。他们同时也具有指出沉默权不适宜在我国实施的几点理由: 一、 浪费警力,影响案件的侦破。近年来,我国犯罪率呈上升趋势,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他就有可能利用这一权利,负隅顽抗。如果嫌疑人在留置的24小时之内拒不配合,保持沉默,那么就会照成难以查清案情,造成警力资源的浪费; 二、我国的侦查技术,侦查装备普遍落后,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结果其滥用这一权利,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与我国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原则不相符合。 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一个重要内容。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专制刑事诉讼的有罪推定提出来的.最早提出无罪推定思想的是18世纪中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是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沉默权是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和措施。重要内容包括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控诉一方既不能强迫被告人自己证明有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沉默而定其有罪。 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不说话”的权利,是一项实施无罪推定的权利。沉默权是人类基本人权之一,也是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之一。可以说是现代法制发展的一个方向沉默权的规定为防止审判过程中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提供了有力保障。沉默权的出现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审讯阶段中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保障,也督促侦查人员不能过分依赖口供,应通过积极寻找收集证据来破案。针对反对引入的意见,也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他们认为,一、尽管从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都严禁刑讯逼供,然而,我国刑讯逼供禁而不止的现象在目前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从诉讼机制上运用沉默权是消除刑讯逼供的最有效方法;二、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表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会不利于打击犯罪。 但是在看到沉默权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还应该想到它在司法审判中的一些消极作用,以及要针对对我国“水土不服”的情况以便更好地引进这一制度。

教师要尊重幼儿的沉默权是否正确

这个是正确的。幼儿的沉默权是幼儿的基本人身权力,任何人不可以侵犯,包括老师也不可以侵犯幼儿的沉默权。有的时候,很多老师为了帮助一些幼儿促进语言能力的进步,为了帮助一些内向的孩子变得更加活泼,让那些不愿意回答问题,不愿意跟别人说话的人在公众面前表达,表面上是给了幼儿锻炼的机会,实际上对于一些幼儿来说,这是一种自尊心和自信心的伤害。这侵犯了幼儿的沉默权,同时也伤害了幼儿的尊严。改变的方法关键不在于强制性的让幼儿多说话,而是创作一些机会,让其主动说话,锻炼其能力和自信心。

保持沉默权是哪一条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沉默权出自哪里

这个是出自米兰达法则。米兰达因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被捕,警官随即对他进行了审问。在审讯前,警官没有告诉米兰达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的律师则坚持认为,根据宪法,米兰达供词是无效的。最后,陪审团判决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二十年有期徒刑。此案后来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一九六六年,最高法院以五比四一票之差裁决地方法院的审判无效,理由是警官在审问前,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享有的宪法权利。最高法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讯嫌犯的规则:第一,预先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预先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可能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有权请律师在受审时到场。第四,告诉嫌犯,如果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这些规定后来被称为"米兰达法则"

行使沉默权的主体是( )

行使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人。行使沉默的主体是指在某个决策或讨论过程中,选择保持沉默而不表达意见或立场的个体或组织。这种主体可以是个人、团队、组织、政府等等。个人在行使沉默时,可能是因为缺乏信心、知识、经验或权力,或者是因为担心表达自己的观点会导致负面后果。团队或组织在行使沉默时,可能是因为缺乏共识、领导力或决策权,或者是因为担心影响与其他组织的关系。政府在行使沉默时,可能是因为需要考虑国内外政治和经济因素、国际关系等复杂因素,或者是因为担心影响国家形象和利益。行使沉默的主体可能会对决策或讨论过程产生负面影响,因为他们没有表达自己的意见或立场,可能会导致信息不对称、决策失误、利益损失等问题。因此,在决策或讨论过程中,需要鼓励各方积极表达自己的意见和立场,以确保决策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同时,也需要尊重行使沉默的主体的权利和意愿,应该尽可能地了解他们的顾虑和考虑,以便于制定更加全方面和公正的决策。

沉默权的性质是什么?

1.沉默权的概念沉默权从字面上理解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讯问而保持沉默。从书面上解释是,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美国学者Christophere Osakwe的解释,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2、沉默权的产生及发展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美国学者莱纳德.利维在《第五修正案的起源》一文中指出:“沉默权是在两种对立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斗争中产生,一边是支持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普通法,它逐渐发展形成公民不得被迫回答导致自我归罪问题的权利;另一边是罗马法传统以及使用审讯制度的英国教会法庭,它的执法者们强烈反对沉默权。”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就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故教会法有一条原则:没有人可以被迫自证其罪,因为没有人必须揭露自己的耻辱。17世纪之后,随着资产阶级政权的逐步确立,沉默权开始被人们关注,而在法律中得以确认。根据资产阶级保障人权的思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了被告人陈述自由的原则,包括积极陈述的自由和消极不陈述的自由。沉默权规则在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界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1996年12月16日,第21界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得到了普通的强调和维护。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询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原则(下文会详细解释)”(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规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沉默权性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什么

沉默权性质上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主要有: ( 1)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 2)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获得为其指定的辩护人的法律帮助;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也有权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 3)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 4)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律图网、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等; ( 5)有权在开庭前10日收到书副本; ( 6)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就指控事实发表陈述,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辨认、鉴别物证,听取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证据文书,并就上述书面证据发表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 7)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 8)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 ( 9)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等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辩论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第十三条 诚信原则和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 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国有沉默权吗

中国没有沉默权制度,只有坦白从宽制度,但是不得刑讯逼供,所以间接的为嫌疑人或被告提供了一种拒绝回答的环境,中国是允许通过骗供的刑事进行刑事侦查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沉默权在中国是否适用

法律分析:不能,我们公民没有沉默权,从国情来分析,我们没有实施沉默权制度的传统,并且实施沉默权制度对警察要求太高了,犯罪分子很容易借此脱罪。法律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十四条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六、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沉默权在中国是否适用

沉默权在中国可以适用。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沉默权也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哪方面来理解沉默权,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包含两项内容:1、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追诉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禁止官员采用暴力、威胁等强制性手段致使被指控人违背意志作出有罪供述,法院不得把此情形下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可以有沉默权吗

法律分析:犯罪嫌疑人在中国可以有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明确将嫌疑人的沉默权确定下来,犯罪嫌疑人如果觉得有必要保持沉默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可以在公安机关审讯的时候不回应任何的提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根据宪法第几条,当事人具有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广义上,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上,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广义上的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宪法》对此有相应的规定:《宪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狭义上的沉默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没有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什么是「沉默权」?

沉默权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各国,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1912年,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作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而随着联合国不断确立、推行刑事司法的国际化,特别是刑事司法领域最低限度人权保障标准的努力,沉默权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

西方国家对沉默权是怎样规定的呢?

1912年英国,首次制定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告知语为两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讯问,所取得的供词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尽管英国的《法官规则》并非议会制颁的法律,但由于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们集体制作的,作为指导法庭审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积极审讯的规定,对于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实际上的约束力。由于《法官规则》的上述规定,使“明示沉默权”在英国正式确立。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源于宪法第五修正案所确立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该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由于美国把被告人也视为证人,由此而推演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不过,从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来看,其条文中并未出现“沉默权”一词,因而,充其量也只能将其解释为它只是确立了一种“默示沉默权”。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再审,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警察在将犯罪嫌疑人拘捕后,在对其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否则你的陈述将会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雇请律师为你辩护。如果你无钱雇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提供律师。”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警察在讯问前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而直接讯问嫌疑人,由此取得的供述将被法庭以程序违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从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这一判例,将原来的“默示沉默权”正式升格为“明示沉默权”。

什么叫沉默权?

在看香港的警匪片时,常常有这样的镜头:警察在逮捕嫌疑犯之前,对他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明示。 1963年的一天,美国发生了一起劫持强奸案。受害人是18岁的青春玉女,那天深夜,她被人劫持到车上并被强暴。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线索,犯罪嫌疑人米兰达很快被擒获。在讯问的过程中,警察要求他招供犯罪事实,并令其自己写下供述,米兰达照做了。很快,案情变得清楚明了,法官判决米兰达犯有劫持罪和强奸罪,刑期为50年。 岂料,判决下来后,米兰达硬是不服判决,开始不断上诉,经过百般曲折,最终居然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得以翻案。 他在上诉时辩称,警察“强迫”他在自己不自愿的情况下写下供述,而这一点明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规定,即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词。最高法院采纳了他的上诉理由,并同时指出,大凡审讯,警察必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否则,所得证词无效。 这一判决成了“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条著名的米兰达明示的诞生标志。而米兰达明示的核心内容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沉默权的肯定。 所谓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在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时,所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起源于十六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沉默权的确立,曾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对犯罪嫌疑人来说,沉默权并不仅仅意味着拒绝开口,它至少还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犯罪嫌疑人没有义务说不利于自己的话,追述方或法院不能采用不人道或有损尊严的方法强迫他说;第二,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讯问中始终闭口,但法官不能因此作出对他不利的裁判;第三,犯罪嫌疑人有权在知道说话后果的情况下,说一些对自己有利或不利的话,这些话必须出于自愿。如果被逼开口,法庭不能以此作为定案根据。 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而理应享有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所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价值。确立沉默权后,破案不能仅依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需要努力采取其他收集证据的方法,尤其是技术侦查手段。 沉默权的确立既是对被控者的法律保护,更是对公权力的制约,它不仅可以大大降低刑讯逼供现象的出现,无疑也将大幅度增加口供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保障诉讼公正进行。

沉默权的起源是什么?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作为你的呈堂证供。你有权在受审时请一位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句话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拓展资料:警察在逮捕嫌疑犯之前,对他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明示。作为美国明示沉默权发端的米兰达一案,就颇为滑稽。该案的大致情况是:1963年3月3日,一位18岁的姑娘被人绑架并遭到强暴,案发后她立即报案,并指认出犯罪嫌疑人为米兰达。警察当即传讯米兰达,他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并写了供述书。法院依其供词认定他犯劫持罪,判监禁3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米兰达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他的供词是在压力下编造的,警察并没有告知他的供述将会成为对他不利判决的依据,并剥夺了他被审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最高法院采纳了他的上诉理由,并同时指出,大凡审讯,警察必须事先告诉被捕者,一是他有权保持沉默,二是他如果选择了回答,则所做的回答可用作呈堂证供。否则,所得证词无效。这一判决成了“你有权保持沉默,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这条著名的米兰达明示的诞生标志。而米兰达明示的核心内容实际上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沉默权的肯定。美国刑事诉讼中的miranda rights——米兰达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制度。参考资料:沉默权_百度百科米兰达警告_百度百科

英文中有沉默权,但不知道是哪个单词。

分析如下:1、字面上的意思是:你是有权利保持沉默的,但是你如果说话了,你说的话就会被作为证据提交。2、这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中的用语。3、英文原文:Miranda Warnings(米兰达警告)You have the right to remain silent and refuse to answer questions.1)Anything you do say may be used against you in a court of law.2)You have the right to consult an attorney before speaking to the police and to have an attorney present during questioning now or in the future.3)If you cannot afford an attorney, one will be appointed for you before any questioning if you wish.4)If you decide to answer questions now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 you will still have the right to stop answering at any time until you talk to an attorney.5)Knowing and understanding your rights as I have explained them to you, are you willing to answer my questions without an attorney present?4、中文翻译:“宪法要求我告知你以下权利:1、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对任何一个警察所说的一切都将可能被作为法庭对你不利的证据。2、你有权利在接受警察询问之前委托律师,他(她)可以陪伴你受讯问的全过程。3、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只要你愿意,在所有询问之前将免费为你提供一名律师。4、如果你不愿意回答问题,你在任何时间都可以终止谈话。5、如果你希望跟你的律师谈话,你可以在任何时间停止回答问题,并且你可以让律师一直伴随你询问的全过程。”扩展资料:一、美国刑事诉讼中的miranda rights——米兰达权利,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法律制度。“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作为你的呈堂证供。你有权在受审时请一位律师。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我们可以给你请一位。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这句话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称“米兰达告诫”,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的权利。二、现代审讯用的是“攻心”战术,审讯在室内进行,同外界隔绝,现场除了被告以外全是警察。警察所问的并不是被追诉者做了没做,而是为什么要做。此外,警察还用各种方法松懈被讯问者的警觉,如常常假装同情或者把犯罪的责任推到受害人或社会身上,让被讯问人觉得案件并非那么严重;或者软硬兼施,一会儿口气粗鲁,一会儿温文尔雅。所有这一切,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都给被讯问者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而这样供认的可信度是很低的,不应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因此,联邦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在审讯之前,警察必须明确告诉被讯问者:(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那么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要求律师在场;(4)如果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其指定律师。这就是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所产生的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米兰达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