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壁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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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关税壁垒,反倾销诉讼??

所谓非关税壁垒,又称非关税贸易壁垒。指发达国家除关税以外的各种限制商品进口的措施。非关税壁垒大致可以分为直接的和间接的两大类:前者是由海关直接对进口商品的数量、品种加以限制,其主要措施有:进口限额制、进口许可证制、“自动”出口限额制、出口许可证制等。后者是对进口商品制订严格的海关手续或通过外汇管制,间接地限制商品的进口,其主要措施有:实行外汇管制,对进口货征收国内税,制定购买国货和限制外国货的条例,复杂的海关手续,繁琐的卫生安全质量标准以及包装装潢标准等。 非关税壁垒是一些发达国家限制商品进口和争夺市场的重要手段。最初,非关税壁垒仅作为限制进口的防御性措施,后来往往用来作为同其他国家进行贸易谈判,迫使对方让步的手段。这些国家还经常利用非关税壁垒来对发展中国家实行贸易歧视。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保护国内工业,在不同程度上采取了非关税的保护性措施,是具有进步意义的。----------------1964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第六轮多边贸易谈判,各国就禁止倾销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倾销采取反措施(即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作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于1967年该回合结束时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即《反倾销守则》,又称《国际 反倾销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反倾销的国际协定。随后,关贸总协定的第七轮和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又对该守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加完善。新的反倾销协定文本成为当代最为完善的有关反倾销问题的国际协定。 1968年7月11日正式生效的《国际反倾销法》(反倾销守则),对反倾销诉讼的提起、调查、裁定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反倾销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反倾销调查的提起与受理。 反倾销调查可以由一个受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或受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代表,向有关当局以书面申请提起反倾销调查,也可以由有关当局决定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构成了(1)倾销;(2)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3)倾销与所称损害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有关当局才会受理或进行反倾销调查;否则,应拒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查。 二、初步裁决。 《反倾销守则》规定各缔约国有关当局可按守则规定的程序迅速展开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初步的裁定。同时,守则也规定有关当局应给予有关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用书面或口头提交他们认为对该反倾销调查有用的证据”。有关当局在适当调查的基础上可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有关倾销或损害的初步裁决。 三、价格保证 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主管当局在收到出口商修改其商品价格或停止向该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其商品的自动保证后,如果认为倾销的损害结果因此将可以消除,则可中止或终止调查;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其价格保证是不现实的,也可拒绝其价格保证。此外,有关当局也可主动提出价格保证的建议,由出口商决定是否接受。作出了价格保证的出口商,应定期地向有关当局提供有关价格保证执行情况的材料,并允许对有关数据进行核实。 四、临时措施。 《反倾销守则》规定,在初步裁决确认存在倾销和损害的事实后,进口国当局为防止本国产业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可采取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另一种是担保(保证金或现金存款)。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预扣估计倾销税的措施。但不管采取哪一种形式,其金额都不得大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 五、征收反倾销税。 有关当局在最终确认进口产品构成了倾销,并因此而对进口国某一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时,就可以对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税额应是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倾销幅度,不可超过但可少于该倾销幅度征收。 《国际反倾销法》(反倾销守则)对国际反倾销的程序问题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提供了良好的模式和经验,并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起到了规范性的指导作用。我国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就是在借鉴国际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适合本国情况的法律文件,为全面规范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64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第六轮多边贸易谈判,各国就禁止倾销并允许在一定条件下对倾销采取反措施(即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作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并于1967年该回合结束时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协定》(即《反倾销守则》,又称《国际反倾销法》),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反倾销的国际协定。随后,关贸总协定的第七轮和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又对该守则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使之更加完善。新的反倾销协定文本成为当代最为完善的有关反倾销问题的国际协定。 1968年7月11日正式生效的《国际反倾销法》(反倾销守则),对反倾销诉讼的提起、调查、裁定等程序性问题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反倾销诉讼大体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一、反倾销调查的提起与受理。 反倾销调查可以由一个受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或受倾销影响的国内产业代表,向有关当局以书面申请提起反倾销调查,也可以由有关当局决定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需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构成了(1)倾销;(2)对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3)倾销与所称损害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有关当局才会受理或进行反倾销调查;否则,应拒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查。 二、初步裁决。 《反倾销守则》规定各缔约国有关当局可按守则规定的程序迅速展开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初步的裁定。同时,守则也规定有关当局应给予有关当事人“以充分的机会用书面或口头提交他们认为对该反倾销调查有用的证据”。有关当局在适当调查的基础上可作出肯定或否定的有关倾销或损害的初步裁决。 三、价格保证 反倾销调查开始后,主管当局在收到出口商修改其商品价格或停止向该地区以倾销价格出口其商品的自动保证后,如果认为倾销的损害结果因此将可以消除,则可中止或终止调查;但主管当局如认为其价格保证是不现实的,也可拒绝其价格保证。此外,有关当局也可主动提出价格保证的建议,由出口商决定是否接受。作出了价格保证的出口商,应定期地向有关当局提供有关价格保证执行情况的材料,并允许对有关数据进行核实。 四、临时措施。 《反倾销守则》规定,在初步裁决确认存在倾销和损害的事实后,进口国当局为防止本国产业受到进一步的损害,可采取反倾销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另一种是担保(保证金或现金存款)。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预扣估计倾销税的措施。但不管采取哪一种形式,其金额都不得大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幅度。 五、征收反倾销税。 有关当局在最终确认进口产品构成了倾销,并因此而对进口国某一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产业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时,就可以对该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的税额应是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即倾销幅度,不可超过但可少于该倾销幅度征收。 《国际反倾销法》(反倾销守则)对国际反倾销的程序问题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各国的反倾销立法提供了良好的模式和经验,并在国际反倾销实践中起到了规范性的指导作用。我国于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就是在借鉴国际反倾销法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适合本国情况的法律文件,为全面规范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