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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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贿赂罪的数额之外影响量刑的要素

数额标准下也有个案差别。如:2010年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以罪款2959万余元被判处死缓,但与陈绍基同样是省部级别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以罪款649万余元于2007年被处以死刑。对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曾说,对受贿犯罪的判刑,金额只是一个方面,不能单纯看金额。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界定中,除了数额标准,还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两项情形,而这在以往的案例中已有佐证。2007年7月10日上午,郑筱萸在北京被执行死刑。从其他腐败案件的涉案金额来看,其贪腐数额虽属“特别巨大”,但以此被判死刑却有些“出乎舆论意料”。此前如2003年原云南省省长李嘉廷受贿1810万余元、2011年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原市长许宗衡受贿3318万余元,都判了死缓。法律界分析,郑筱萸被判死刑的关键原因,更多来自该案引发的民愤和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身为中央政府在药监领域的最高主管,郑筱萸对数以万计的药品、医疗器材等生产经营企业握有生杀大权,并对药监执法队伍的官吏拥有升迁权。但在其主政期间,一年狂批上万种新药,导致药价飞涨;此外如PAAG、“欣弗”等致死致残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纷纷审批过关,由此给社会造成极大损害。另如1999年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时任綦江县委副书记的林世元受贿金额为10多万元,但其严重玩忽职守,虹桥垮塌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6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一审也被判处死刑。由此观之,犯罪情节、民意、社会影响等均可能影响判刑。同样因数额之外的其他因素被判处死刑的还有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其受贿金额为517.1万元,但其存有索贿行为且毫无悔罪表现,另有480万元财产来源不明,此外还阻挠司法部门对他的查处,于2003年被判死刑。 新中国成立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是唯一被判处死刑的国家级官员。其受贿数额达4109万元,加上身居高位,亦有情妇绯闻,更招致民意不满。道德因素亦会加大社会影响,促使民意倾向于重判贪官。2002年9月7日,“吹、卖(官)、嫖、赌、贪”的“五毒书记”,原湖北天门市委书记张二江一审被判18年。审判前,外界对其与107个女人有染的道德沦丧与腐化堕落等问题的关注,远超出其贪污受贿70万余元的犯罪行为本身的关注。2011年被处死刑的许迈永除其巨额罪款外,舆论也因其“女人多”而愤慨不已。贪官的生活作风腐化问题极易被舆论放大,民众“喊杀”之声不断,此种民意也可能影响最终的司法判决。

特别重大贿赂罪的数额标准变迁

在陈卫东看来,“50万”是举报人举报的数额还是最终界定的数额,需要进一步规范。而在此之前,《刑法》对于贿赂罪的处罚一直是依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而贪污贿赂犯罪的惩罚数额界定则有不同的变化。早在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时,贪污贿赂犯罪的具体数额依然未有具体法律规定。后来因实践所需,司法解释中规定了“1000元为立案标准”。其后,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以及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则明确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和量刑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最终在1997年刑法修改时得以完成。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贪污受贿罪一般以5000元为立案起刑标准,5000元以下,只有“情节较重的”才做处理;5000元至5万元的,一般判一年至七年有期徒刑;5万元以上的,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0万元以上的,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受贿1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本刊记者依据公开报道,选取了1950年至今被执行死刑和死缓的副厅级以上贪腐官员(不包括国企高管)共58人进行了分析:样本数据中的35名死缓官员中,贪腐数额100万元以下的2人,1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的21人,1000万元到6000万元之间的12人;23名死刑官员中,贪腐数额100万元以下的3人,100万元到1000万元之间的8人,1000万元6000万元之间的9人,1亿元以上的3人。上世纪90年代开始,贪污贿赂案件的数额激增。1997年至今,被判处死缓的35名官员中,涉案金额最少的是1999年广东湛江市委书记陈同庆,受贿112万元;最多的是2006年武汉铁路分局副局长刘志祥,贪污、受贿及来源不明的数额共达4434.4万元。被判处死刑的23名官员中,涉案金额最少的是2000年厦门海关关长、党组书记杨前线受贿罪款141万元;最多的是2011年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受贿贪污达1.98亿元。随着社会的发展,贪腐数额已突破法律条款规定里的原有标准,从最开始的几万元即判死刑,到后来百万元、千万元判死缓,直至当下贪腐过亿案例的出现,学界认为,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罪,以“5000元为立案起型标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面临调整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