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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员工入干股时,一般情况下要以一个有效的赠股协议为前提,如果干股股东通过公司股东变更,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则会成为正式股东,完全享有股东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干股是股份公司无偿赠送的股份。一般用作公司发起人的酬劳; 有时也用于赠送职工或拉拢某些有势力的人。赠送干股应经董事会同意,因它涉及股东权益,造成股东权益的减少。
如果所赠干股是超过公司实收资本所出,就会形成掺水股,使股价减少和每股收益减少。若以公司留成收益转作干股,等于是把对股东负债的留成收益转成公司资产,使每股权益降低,也会影响股票的市场价值。
总之,赠送干股对股东有极大的不利影响,但若能从干股赠送中,对公司的发展或整体利益带来好处,股东也愿意牺牲眼前的利益。这多少有不正当的投机因素在里面,因此,有的国家和地区禁止这样做,但合伙企业可用劳务代替出资,接受干股。而属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允许以干股赠送,获得股份的形式,只能以货币出资而得。以杜绝实质的或变相的掺水股。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所以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况:某公司注册资金10000元,在提交给工商局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A出资9900元并按照60%的比例分取红利,B出资100元并按照40%的比例分取红利,此时B的实际出资额只有1%,但是却按照40%的比例分红,这种分红比例相当于B出资了40%。
同时,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B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只是承担100元钱的法律责任。由于这种分红比例是按照法律规定写在《公司章程》中,并且提交给工商局备案,所以这种所谓的“干股”即有法律保障的“干股”。
入干股一般不能认定为资本投资或者资金注入,在公司管理的过程中,可以对有贡献的员工入干股,主要的目的在于奖励,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可以认定为一些资金股份,因此在入干股时,一般需要就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并签订协议,避免干股在以后的公司改制或者重组中消失,造成个人的经济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volcanoV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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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员工入干股时,一般情况下要以一个有效的赠股协议为前提,如果干股股东通过公司股东变更,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则会成为正式股东,完全享有股东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干股是股份公司无偿赠送的股份。一般用作公司发起人的酬劳; 有时也用于赠送职工或拉拢某些有势力的人。赠送干股应经董事会同意,因它涉及股东权益,造成股东权益的减少。
如果所赠干股是超过公司实收资本所出,就会形成掺水股,使股价减少和每股收益减少。若以公司留成收益转作干股,等于是把对股东负债的留成收益转成公司资产,使每股权益降低,也会影响股票的市场价值。
总之,赠送干股对股东有极大的不利影响,但若能从干股赠送中,对公司的发展或整体利益带来好处,股东也愿意牺牲眼前的利益。这多少有不正当的投机因素在里面,因此,有的国家和地区禁止这样做,但合伙企业可用劳务代替出资,接受干股。而属于公司的组织形式,不允许以干股赠送,获得股份的形式,只能以货币出资而得。以杜绝实质的或变相的掺水股。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所以我们假设这样一种情况:某公司注册资金10000元,在提交给工商局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A出资9900元并按照60%的比例分取红利,B出资100元并按照40%的比例分取红利,此时B的实际出资额只有1%,但是却按照40%的比例分红,这种分红比例相当于B出资了40%。
同时,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B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只是承担100元钱的法律责任。由于这种分红比例是按照法律规定写在《公司章程》中,并且提交给工商局备案,所以这种所谓的“干股”即有法律保障的“干股”。
入干股一般不能认定为资本投资或者资金注入,在公司管理的过程中,可以对有贡献的员工入干股,主要的目的在于奖励,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可以认定为一些资金股份,因此在入干股时,一般需要就相关事项进行明确,并签订协议,避免干股在以后的公司改制或者重组中消失,造成个人的经济损失。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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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创始人分家的案子真是太多了,很多都闹上了刑事厅。”听到记者提起德云社分家的新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的董法官很有感触。董法官身处的海淀区,正是中关村很多中小型创业企业集中的核心地带。“看了太多的朋友反目、哥们成仇的例子,其实当初如果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大家完全可以好聚好散。” 防范:创业之初应杜绝三种情形 给“干股”很容易出问题;由别人代办成立公司会造成无形资产的损失;既是股东又是管理者,很容易分不清责、权、利。 也许像王文京、希望集团四兄弟、黄光裕等企业家在创业之初,谁都没有想过要分家,但是“道不同,不相与谋”,他们最后都还是因为有各自的理想和对公司的不同理解而分手。因此,在创业之初,各个创业人都应该目标明确,把各自的目标和发展方向统一。 “当然,人各有志,有的人追求眼前利益,有的人追求长远发展,这也并不影响大家开始一起打天下。关键是要有一个健康良好的制度,方能保证如果哪一天有创始人离开,公司一方面能保持正常的运转,另一方面还能吸引新人来加盟。”中瑞律师事务所的李静传律师说。 但是,我们经常看到的现实却是,很多开始规模较小的企业,由于成本约束,往往不能投入很大的财力和物力去进行制度建设。事实上,在创业一开始就要求企业把所有制度完善起来也不太现实。 尽管如此,为防患于未然,律师还是提醒创业者一定要严格按照《公司法》办事。事实上,我国新的《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是非常详细和清楚的,如果对于制度建设投入有限,北京世嘉律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范伯松律师则提出了三种情形是一定要杜绝的: 第一种行为是公司由一个“老大”A挑起来,而给其他人以“干股”。比如一个注册资产100万元的公司由三个人成立,实际上这100万元都是由A一个人出的,A送给B和C各10%的“干股”。这种公司到最后分家的时候,所谓“干股”就会说不明白,很容易出问题。一方面是“干股”得不得到承认是个问题,另一方面,B和C的各10%的股份性质是赠与还是替持股都说不清楚。 第二种行为是很多公司在成立之初,就是由别人代办的。在公司运转了三四年之后,所有股东根本都不知道章程是什么了,尤其是高新技术入股,最好把无形资产各自占的比例在之前就约定好。“我曾遇到过一个案子,在创业的时候有品牌,但是品牌的注册人到底是谁?创业团队都不知道。结果那个注册人走了,就带走了公司,这其实就是无形资产的损失。”李静传律师也强调,最好能在创业之初就把所有事情都讲到最坏,并约定清楚。 第三种情形现在很普遍,就是很多创业型中小公司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很多创始人有双重身份,既是股东,同时又是管理者和打工者。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矛盾往往就在于管理该董事会决议的和股东会决议的穿插与混淆,往往到最后就说不清楚了。“在这种情况下,建议相关企业多学学《公司法》,弄清楚哪些是董事会的权利,哪些是股东会的权利;另外,在公司章程上,董事会跟股东会的责、权、利也要分清楚。” 对于以上三种隐患,最好在公司成立之初就杜绝。“千万不要为了"面子"就不做约定,或者就不以法律文本的形式确定一个清晰的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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