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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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勘探后无法开采的探矿权如何处置

探矿权人须知1、自治区管辖范围内新设置矿业权,除下列情形经批准可以有偿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以下简称市场出让)出让矿业权。(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国家出资勘查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2)列入自治区政府勘查计划的项目,经自治区政府批准为重大项目建设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3)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扩大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区域;已设矿业权申请矿体外延部分或周边不宜再设置新的矿业权的边角区域;地下水、矿泉水、地热的勘查。(4)国家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国家安排的资补费勘查项目、国家煤炭勘查基金安排的煤炭勘查项目、自治区委托国有地勘单位申请并列入自治区勘查计划的项目。(5)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的需进行协议出让的区域。2、矿业权设置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规模与资源储量规模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级各类矿产资源规划以及重点区域、重点成矿区(带)和热点矿种的矿业权设置方案,科学合理设置矿业权。已设矿业权未按规定批准矿业权设置方案,不得分割转让矿业权。3、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其资信证明应与勘查施工方案确定的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相匹配,不得低于100万元。4、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方案)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以下标准:第一勘查年度2万元,第二勘查年度4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6万元。否则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5、探矿权转为采矿权,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含普查)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并转为采矿权。煤炭地质勘查程度达到精查,非煤矿种地质勘查程度达到详查,资源储量及建设规模原则上达到国家、自治区确定的最低规模要求,方可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探矿权批准转为采矿权的,应注销原探矿权人的勘查许可证,如申请继续保留探矿权的,可参照第25条之规定。6、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已设置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对已经进行了两年以上勘查工作的,要求探矿权人尽快按照批准的勘查程度提交相应的地质矿产勘查报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勘查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煤炭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未满2年的,或没有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组织勘查和投入资金的,不予批准转让。7、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8、矿业权人取得下列情形的矿业权,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  (一)矿业权人已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但未进行有偿处置的。  (二)矿业权人取得国家及地方财政出资进行勘查工作的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三)按照空白区域登记的煤炭探矿权且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四)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出让的矿业权。(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9、以市场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煤炭矿业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评估出让价格,市场出让成交价格为应缴纳的矿业权价款。10、国家与企业或地质勘查单位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在出让、转让时,其价款按照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成。11、以市场方式出让空白区域探矿权的,其探矿权出让底价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经登记机关核实,属于以往未做过任何地质勘查工作的空白区域登记的已有煤炭探矿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延续、变更、转让或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其价款按照不低于1万元/平方公里收取。  12、凡需评估确认或备案的矿业权价款,属国土资源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初审后,到国土资源部确认或备案。除此之外,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查确认或备案。13、矿业权价款实行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成的政策。  (一)凡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及已设置的矿业权有偿延续、转让、变更收取的矿业权价款均实行三级分成,即中央20%,自治区40%,盟市、旗县(市区)40%。盟市与旗县(市区)的分成比例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14、2006年9月30日前,矿业权人已取得矿业权未进行有偿处置的和已将矿业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要补缴矿业权价款。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在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首先应以资金方式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报批以折股方式缴纳,但折股比例不能超过补缴总价款的80%,其余以资金方式缴纳。  (二)凡属自治区审批的矿业权,必须以资金方式缴纳。  (三)自治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在2006年9月30日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承担自治区财政出资的项目除外),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15、经国家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矿业权价款(指地方财政出资部分)所形成的股权归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持有,股权收益用于补充自治区地质勘查基金。16、市国土资源局将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勘查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矿产资源整合总体方案的通知》(内政办发[2007]49号)中确定的“自治区安排的1:50000矿产调查和航空综合测量区域,暂不出让新的探矿权,待项目提交成果后,再按照异常或远景区整体出让。”的原则,选择拟出让勘查区块,有计划的申请市场出让探矿权。申请前要对拟出让的勘查区范围是否符合各类规划要求、申请区块矿业权设置等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林地、各类保护区以及不易设置矿业权的区域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向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委托市场出让探矿权的报告。17、为简化矿业权市场出让的操作程序,今后凡属厅委托盟市采取市场出让的矿业权,由盟市国土资源局直接签属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不再签署矿业权出让合同18、固体矿产探矿权按照普查(含预查,下同)、详查和勘探三个勘查阶段进行出让,其中普查3年、详查2年、勘探2年。勘查许可证到期前,探矿权人应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汇交资料,方可进行延续。原则上每延续一次,探矿权的勘查程度提高一个勘查级别。确因地质条件限制或证实为大型以上的矿床,不能按时完成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人只能在本勘查阶段或以后的勘查阶段中,选择一次进行同一勘查阶段的延续,延续期为2年。到期仍不能提交地质成果办理探矿权保留或转为采矿权的,该探矿权不再延续。  凡已取得探矿权时间在5个勘查年度(含)以上的,在勘查许可证延续时必须提交相应勘查程度的地质报告并提高勘查程度,否则不予延续;已取得探矿权在5年以内的,可在原勘查阶段延续一次,以后按照每延续一次提高一个勘查阶段处理。 19、探矿权延续必须严格执行提前30天受理的规定,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得受理。厅发证探矿权,由企业直接向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延续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受理,不得私自增加受理条件。20、探矿权确因特殊原因造成灭失(不含依法关闭、吊销、注销的探矿权),且不超过6个月,原探矿权人、申请继续勘查、开采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征得盟市政府同意后,向国土资源厅报告。国土资源厅批复后,由盟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无证勘查、开采行为进行处罚,以有偿出让的方式,按照新办证程序予以办理。对已处置过探矿权或采矿权价款的,可不再处置价款。21、矿业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或开采范围。属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2007]14号文件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条件和要求办理:非煤探矿权申请扩大矿体外延部分探矿权,应符合以下要求:  1、原勘查证范围内开展了1年以上的普查工作,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地质资料经盟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专家论证,能够证明勘查区域内主矿体在勘查区边界未闭合;   2、拟扩大区域内无矿业权设置和争议;  3、扩大区域原则上不得超过原勘查范围的三分之一。22、已纳入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中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具体矿业权设置意见,附整合矿区地质概况和矿业权整合前后对照图,报国土资源厅批准后实施;对未纳入到各盟市资源整合方案的两个以上矿业权实施资源整合的,由盟市政府出具同意整合意见后,再由国土资源局按照上述程序办理。  23、非煤勘查矿种(煤层气除外)探矿权不得变更为煤炭。除此以外,探矿权人在勘查中发现新的矿种,应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勘查时限应累计计算。其中,属厅发证权限的煤炭探矿权变更或增加勘查矿种的,经盟市政府同意后,由盟市设点受理初审,但变更矿种的区块面积要符合有关规定,且属自治区发证权限。24、探矿权人必须是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事业单位、企业法人或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原以个人名义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旗县区国土资源局要通知探矿权人,尽快办理企业注册,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25、非煤探矿权达到详查程度后方可转为采矿权,原则上应在批复划定矿区范围后注销原勘查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批准,可将首采地段先行转为采矿权,其外围设置探矿权,勘查时限累计计算。  (一)勘查区提交经评审、备案并汇交的普查以上地质报告,其拟开采矿床查明资源储量规模达到中型及以上。  (二)先期开采地段达到勘探工作程度,地质报告经评审备案并汇交,其资源储量占总资源储量的三分之一以上。  (三)首采地段的开发利用规模要与整个矿床的规模相匹配。  (四)首采地段外围分设的探矿权,下一勘查阶段应为详查及以上。  (五)申请人承诺分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分别转让给他人。26、勘查许可证,需补发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在发证机关同级的主要报纸上公告;  (二)探矿权人提出的补发证申请报告;  (三)旗县级国土资源局出具意见,内容包括该矿业权有无争议,是否存在暂扣、抵押情形;  (四)矿业权人授权委托书。  补发的勘查许可证,仍用原证内容,但需标注“遗失补领”字样及补办证时间。27、凡属自治区发证权限的探矿权,在探矿权新登记发证、变更勘查范围、变更勘查矿种、提高勘查阶段以及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中变更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时,必须对申请人提交的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审查中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办理上述登记事宜。今后,各地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对辖区内的探矿权进行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厅委托以下列单位对勘查施工方案(或设计)进行审查:  属自治区政府出资项目的探矿权,其勘查施工方案由自治区地勘项目招投标办公室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除此以外的探矿权,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核工业地质局24大队的专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28、凡探矿权转让的,其转让合同(或协议)须经赤峰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否则不予办理转让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