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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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霆案法律分析

半年多来深受社会各方关注的许霆最终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73826元。许霆案终于算是尘埃落定了,但是由许霆案所引发的思考却还在继续。一、对许霆案的法律分析 首先,对于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恶意取款的行为作如下分析: (一)罪与非罪 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对许霆案的讨论中,有很多学者都认为许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把其纳入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而应当作为一般的民事违法,如不当得利等来评价。我认为,许霆的行为不应当在民事法领域进行调整,理由如下: 一般的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其实是具有很大的关联性的,而非绝对地对立的,我们把违反刑法的行为就称作为是犯罪行为。所以刑法并非是空中楼阁,其一般都有其前置法,此前置法可以是民法,可以是行政法,也可以是经济法等,只有当一行为超出其前置法所能调整的范围之时,才进入刑法的调整领域,因而说刑法是对人们违法行为规制的最后一岗哨。举例说,A殴打B致B轻微伤属于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我们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对于A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A的这个殴打行为造成了B重伤,则超出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能调整的范围,我们必须用刑法去评价它。 所以,在此案中,我觉得也是同样的道理,当许霆第一次取出1000元人民币的时候,其中的1元为有法律依据的合法所得,而另外的999元则属于民法中所指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对于此行为,我认为没有任何的异议,应当构成民法所调整的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许霆在这个时候停止行为,那么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仅是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可是许霆选择的是继续行为,从其第二次取款开始,其行为性质已经升格,民法已经无力再调整此行为了,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而民法则成为此案中刑法的前置法,因此,我们应当进入刑法领域来评价此行为,而不应当再在其前置法中纠缠不休。 此外,有学者试图用期待可能性理论来免除许霆的法律责任,我认为同样不甚妥当。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予实施违法行为,而应当实施合法行为的情形。该理论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作出适法行为的可能性但却作出违法行为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如果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也就不能对行为人违法行为进行谴责与非难。此理论发源于19世纪末德国著名的癖马案。该案大致是讲被告人受雇驾驭双匹马车,其中有一匹马素有以其马尾缠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习癖。被告人多次要求雇主更换该马,但雇主不仅不答应,反而以解雇相威胁。某日,被告人驾车上街之际,突然该马劣性发作,将尾巴缠住缰绳并用力下压,被告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但告无效。因马惊驰,将一行人撞伤,使其骨折。检察官根据上述事实,对被告人以过失伤害罪提起诉讼,但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是,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职位而拒绝驾驭癖马。 按照期待可能性理论,行为人在当时遇到的情形应当是属于一种客观上的“不得不”,因受限于某种条件而不得已为之的情形才能对其免除法律责任。许霆案中,情况并非如此。在第一次取款之后接二连三的后续取款行为,我认为不符合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要求,因为导致许霆实施后续取款行为的原因并非是因受限于某种客观因素而不得不为之的情形,而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许霆本身主观上的贪婪性,主观上想非法占为己有的心理状态,因而,期待可能性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二)此罪与彼罪 确定了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构成犯罪,应当在刑法范围之内进行规制之后,我们应当进一步确定的是许霆的行为究竟构成何种犯罪。对于定罪问题,学者们也有着几种不同的声音。我认为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的犯罪。(1)从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来看:该秘密窃取行为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持有人而言的,至于其他在场的人都发觉了也不影响盗窃罪的构成。秘密窃取中的“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2)从盗窃罪的对象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其中,“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只要是在他人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他人占有。(3)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对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是以“3万元至10万元以上”为标准。 根据上述分析,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许霆以非法占有ATM机中的钱款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将银行占有的钱款转移到其控制之下,构成盗窃罪,并且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17万且达到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需要说明的是,此案中的秘密手段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该“秘密”具有相对性和主观性,即许霆采用的是其自认为不被他人发觉的方法,即使客观上已经被他人发觉或银行监视器监视,也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性质。另外,对于ATM机中的钱款应当属于该银行的经营资金,盗窃其中的钱款属于盗窃金融机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因而,单纯从刑法的角度来看,一审法院的确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此合法的审判结果为什么会引起社会上的那么多非议呢?原因是该审判结果的不合理性,即对于许霆犯盗窃罪的量刑过重。 (三)轻罪与重罪 对于许霆案的终审判决纠正了法院对于其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处罚,而将刑罚减少到了有期徒刑5年,其中的原因是终审法院采用了刑法第64条关于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变通规定,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本案中,陈兴良教授认为的“特殊情况”适用特殊减轻的理由有三:一是银行明显存在过错。这一过错虽然不能成为许霆无罪的理由,却可以成为适用特殊减轻的根据。二是违法程度较轻。许霆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而窃取财物,这和采用破坏自动取款机甚至非法潜入金融机构的盗窃行为相比,客观违法程度较轻。三是责任程度较轻。银行的过错产生了巨大的金钱诱惑,从而诱发了许霆的犯罪。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由于存在着自动取款机故障这一附随状况而使得期待可能性程度有所降低,由此可以减轻许霆的责任。所以,对许霆的盗窃罪判处法定刑以下的刑罚是符合法律变通性规定的。 在本案的终审判决作出之后,经终审法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对于许霆判处的5年有期徒刑以及相应的附加刑即生效。到此为止,对于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已经讨论结束,得出的结论和终审判决是相一致的:即许霆构成盗窃罪,因有特殊情况经最高院批准判处法定刑以下的5年有期徒刑。二、对许霆案的法律思考 单纯从刑法的视野来对本案进行定罪量刑的分析,或者说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来作分析,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本案的最终判罚符合法律的规定,法官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作出刑事判决的。但是,如果我们跳出刑法的狭小视角来对许霆案作进一步的思考的时候,会发现现存的法律制度以及立法司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我将在下文中对部分问题进行阐述: (一)刑事立法中存在的部分法定刑偏重的问题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是“3万元至10万元以上”,换句话说,被告只要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就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许霆案正是对于此标准的严格遵守产生的结果引起了社会各界对刑事立法合理性问题的质疑。 再看《刑法》第383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实践中,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是少之又少,通常贪污数额达到百万或者千万的情形下才会考虑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比较这两个条文规定,对于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形存在着很大的差距。 由此引出的是现实存在的对死刑适用的公正问题,即“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从上述的一组简单的对比中我们可以看到,从客观上说,的确存在着“同命不同价”现象。这是我们对刑事立法的质疑,《刑法》开篇就规定了“刑法平等适用原则”,这是对宪法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贯彻,但是如果立法本身就存在着不平等的话,那么即使其平等地被适用也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现象,同时有违宪法的基本精神,有违法治社会的平等理念。这是我们的立法者所应该考虑的问题。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司法僵化问题 许霆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的判决确实错了,错在其适用法律时以僵化的司法思维方式,盲目地遵从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孟德斯鸠曾经把法官形象形容成是“自动售货机”,指的就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完全充当法律条文的“奴隶”,许霆在一审中获得的无期徒刑的判决,即是在此种情况下的产物。 其实一直以来对于法官和法律的关系都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是把法官完全看作是法律的“奴隶”,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做自由裁量,不管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否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只要严格按照法律判决即被推定为是公正的,法官所充当的就是相当于“自动售货机”式的角色,或者说是作为法律的工匠,此处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仅仅是合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官判决案件,除了要适用法律之外,还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根据其内心确认对案件作一定的自由裁量,此处的法官形象则更为人性化一些,法官在居于中立地位的同时,倾听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和辩论,以法律为基础,对具体案件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此处所追求的则是判决的合法性同时还有判决的合理性。 作为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滞后性和僵化性,所以要求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仅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适当的自由裁量,使得原本僵化的法律在适用到具体案件中时能够使判决结果更为合理化,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同时,合理化的判决结果较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以及信服,这样才能树立起法律和法院的权威,使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使我们的法治建设更为顺利地开展下去。 (三)法外因素对法内因素的影响较大 法官在对案件裁判的过程中应当要尽可能地减少法外因素对于法内因素的影响。比如说,尽可能排除行政机关对于司法的干预、社会舆论导向对于法官审判案件的影响等。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应当处于中立地位,应当根据案件事实来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干预,那么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将不复存在,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公正的保障;如果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受到过多的舆论导向的影响,那么也许司法权威将不复存在,法律的尊严也将得不到保护。如前几年的刘涌案,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例的审判,很难说法官完全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判案的,法外因素对最后裁决的产生起到了一定的影响,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都有违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所以,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判应当要尽可能地减少法外因素对于法内因素的影响,以体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三、小结 我们国家的许多法治进步都是由个案来推进的,比如说孙志刚案推进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邱兴华杀人案促使最高院加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上海社保基金案推进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建立专项检查制度……,而如今的许霆案是否会对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及立法、司法产生一定的推动力,那么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作者介绍】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论文题目 许霆案

最新评语:许霆一案真的就像罗勇刚写的下列文章分析的那样有了新的进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的结果是,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并继续追缴账款173826元。显然对于该案来讲,传媒的报道取得了相当好的舆论监督作用。我同意广州中院的重申判决结果,因为我对该案的分析,一开始就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好比有个人欠你1万元,到了还款期,你到他家催还款,恰好他家没人,但门却没关好,你进入他家,看见他家桌上放了2万元,你顺手拿了一万走了出去,但不知为什么,你又折返回去,从剩下的钞票中又拿了1000元走了出去,但想想又折返回去,从剩下的钞票中再拿了1000元走了出去,就这样反反复复,出出进进,最后把那2万元都拿走了,什么招呼都没打。等到欠款人报警,你看到警察才说“我看你门不关,钱放在哪不安全,所以我暂时保管起来了”,好家伙,你这一保管就保管了近一年,不看到警察抓你,你还没打算告诉欠款人,钱是你拿走的。所以,许霆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具有非法窃为己有的恶意,尽管ATM机出错导致提供了被盗取的便利,但许霆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的非法性有着常规性的判断思维,超过自己存款金额的钱是属于银行的,不该拿的就不能拿啊。许霆的父亲总认为自己的孩子没有犯罪,但这只是爱子体现的一厢情愿,法律是无情的,法律不能鼓励这样做法的。许霆一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我也一直在注视此案的进程。本想提笔写一篇文章也对此案发表一下自己的评论,但从法院网上看到作者罗勇刚撰写的《许霆被判无期案:成文法之弊》一文,才发现我已经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了,我完全赞同作者罗勇刚的观点,该文对许霆一案分析的非常到位,有心网友可以细心阅读。现摘录该文,供博友们学习。对作者罗勇刚表示感谢,感谢他写出如此精辟的文章。该文可比中央台出现的所谓法学大家的分析要合理的多。全文如下:许霆案引发了多方的争议和评论,在量刑上是否应该判处无期徒刑呢?这体现了“成文法”之弊。 评析: 许霆构成盗窃罪。 用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衡量,分歧主要在:一、主观上,许霆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二、客观上是否为“秘密窃取”;三、情节上是否为“盗窃金融机构”。 一、主观上,许霆第一次取款之后,知道ATM出错,而利用该漏洞,主动占有银行的财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认为许霆不构成盗窃而是“不当得利”的观点认为,许霆在自己账户取款,不是“非法”占有银行财产,而是“合法”取款,只是款项来源“没有合法根据”。 但我认为许霆第一笔取款1000元,才是不当得利,而后取款17万余元的时候,已经知道这些钱不是飞来的横财,而是“银行的钱”。其通过自己的账户取款,表面上好象取自己的钱,但实际上这“17万余元不是预先划入其账户”,而是在银行的账户上,其通过操作账户付出1元的代价获得银行1000元,主观上是明知的,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是主动行为,而不是被动获取,是一种“主动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行为”。如果17万元是“预先”划入许霆账户,许霆不知道自己账户余额,而“被动占有”,那才是“不当得利”。 刑罚需要惩罚的主要是“支配行为的罪恶念头”,而不是“行为本身”,也就是说,同样是支付1元取款1000元的行为,如果不是“主动”的故意行为,而是“被动”获得,那不构成犯罪,但本案行为人却是“主动获取行为”,占有了银行的财物,应该对该“主动行为给予必要的刑罚惩罚”,以吓阻类似的罪念。 二、ATM机不具备人的思想,许霆通过ATM机获得财物,相对于财物保管人来说,是秘密窃取。 有观点认为,ATM机既然可视为金融机构的延伸,那么,许霆取款是和ATM机的一种交易行为,ATM机是“自愿”支付的1000元。许霆的行为最多是一种骗取行为。而不是“秘密窃取”。 我认为,ATM机虽然可以代替人的部分行为,但不具备人的“思维”,因此,ATM对于它肚子里的钱物来说不是“保管人”,而是“容器”,保管者只能是银行职员。许霆发现了支付1元ATM给付1000元的漏洞,只好比偶然捡到打开房门的钥匙,而不是捡到“财物”本身,所以,他进入“房门”,拿出“财物”,是背着财物保管人的秘密行为,因而符合“秘密窃取”的盗窃特征。 三、许霆的行为是盗窃金融机构。 刑法会对它认为重要的东西给予特别的保护,由于金融机构集中存放金钱,因此给予不同于一般民居等的特别保护也是情理之中。ATM机里面的钱属于金融机构所有,因此,窃取ATM机的钱就是盗窃金融机构,这是一个简单的逻辑。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许霆的行为属于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行为。但在量刑上,是否应该判处无期徒刑呢?这就是“成文法”之弊。 曾经有很多人感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要求跟予必要的限制,出了诸如“电脑量刑”、“量刑建议”、“量刑指导”等措施,还说同样的案情给予异罚是不公。那么,同样的数额,许霆这样的盗窃17多万元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释处刑又有何不可?如果对许霆给予轻罚,以前同样的数额的案件被判重罚,又公平吗?是不是显示出“法律并不公平,公平的只是上帝(运气)”?!如果说许霆这样的案件定性上有争议,那么,不知道还有没有人记得“民工偷吃天价葡萄案”,虽然后来通过“鉴定”的技术处理,那个案件最终无罪开释。但不可避免的是以后万一出现类似的,比如“天价五粮液”,“天价劳力士”等,又该如何处理呢? 因此,对于千差万别的案件,不能简单的以“同案异罚”来看待。有些国家的法律就不规定盗窃的数额,哪怕一元也可够罪,哪怕一亿元也可免除处罚。其中就是充分把这个量刑问题交给“专业机构”来衡量。就如把“病人交给医院治疗一样”。虽然也有“庸医医死人”,但除了“更换医生外”,我们并不需要改变医院的处方权。不可能把这个权力交给媒体或者记者。 作者单位: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