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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的情况:
1、徐鹏飞提交收据及说明各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3日向莫丽斯酒店交纳就餐预付款20000元,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因三利集团是莫丽斯酒店的主管公司,所以三利集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莫丽斯酒店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属于徐鹏飞与我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如果徐鹏飞认为未就餐,应依法向我公司主张。说明的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该证据并未体现三利集团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三利集团质证称,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未直接收取相关款项,三利集团与莫丽斯酒店相互经济独立。说明的质证意见同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收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等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定。收据记载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3日,载明交款人为徐鹏飞,金额为20000元,收款事由为"就餐预付款",其中加盖有"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说明的内容为:"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生产经营供水设备的控股子公司,三利集团对其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上加盖有三利集团及中德美公司印章。
2、徐鹏飞提交华夏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月平均工资应为2520元。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徐鹏飞反驳称,徐鹏飞计算的工资数额是银行交易明细中记载的已发工资加上每月扣除的预奖励工资,合计离职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3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徐鹏飞提交奖励凭证三十三张,据此证明徐鹏飞在三利集团处工作时,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9389元工资。三利集团质证称,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便该证据为真,也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扣留的。从该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预奖励只有在徐鹏飞履行完毕合同期限连续工作满二十年后才有效,中途离职是无效的。目前徐鹏飞在我公司处工作不满二十年,且已离职,我公司不应支付该笔费用。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称该证据与其无关。关于该预奖励的性质,徐鹏飞称该预奖励按照应发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是工资的一部分;三利集团称预奖励是根据应发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本质是附条件的奖金。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不向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就预奖励的返还主张权利。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落实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效力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该奖励凭证的全称为"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其中加盖有三利集团财务专用章,其中"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载明:"1、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合同到期日预奖励满20年的,预奖励有效。签订20年及以上劳动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预奖励虽不满20年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甲乙双方约定退休年龄的,以双方约定时间为准),预奖励有效。2、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的,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无信誉保证承诺的,预奖励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在公司连续工作25年以上才能有效,中途离职无效。3、劳动合同已到期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4、预奖励已满20年,劳动合同未到期的,预奖励无效。"该预奖励凭证背面载有"声明",其中声明第2条的内容为:"本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
4、徐鹏飞提交收款收据三十九份,据此证明三利集团扣发徐鹏飞1842.1元工资作为慈善基金,中德美公司扣发徐鹏飞管理费675.07元,与莫丽斯酒店无关。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二十一张盖章的收款收据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该收款收据收取的是工会会费,是职工依法应向工会履行的法定义务,是工会用于职工的福利,不应由我公司返还,另八张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其余五张水电费收据系徐鹏飞与中德美公司之间因租住房屋产生的实际花销费用,该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五张捐赠凭证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是徐鹏飞通过工会自愿捐赠的款项,其中有雅安赈灾、爱心奉献,该部分款项是献爱心的捐赠,我公司无义务返还。莫丽斯酒店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中德美公司质证称,对五张水电费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即便真实,是徐鹏飞租赁我公司的房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已经花费,不应返还。其余收款收据与我公司无关。徐鹏飞反驳称,三利集团在招聘时就承诺宿舍、食宿、水电费是免费。慈善基金、工会会费、水电费是被告强行扣除,徐鹏飞没有自主权。徐鹏飞主张的平均工资中不包含该证据列明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证据加以认定。
5、徐鹏飞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徐鹏飞在2009年12月21日被三利集团录用,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缴纳社会保险,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等原因解除了与三利集团的劳动关系。三利集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经济补偿金不要求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承担责任。三利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需要庭后落实,即使该证据真实,我公司也不认可徐鹏飞的辞职理由,是否缴纳社会保险需要庭后核实,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莫丽斯酒店与中德美公司均称该证据与其无关。
经一审法院询问,徐鹏飞称该报告书是三利集团出具的,内容是三利集团书写。对此三利集团称需要庭后核实。三利集团庭后未提交落实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报告书载明:"我单位职工徐鹏飞、李敏等2名同志(名单附后),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现报去备案。"徐鹏飞录用日期记载为2009年12月21日,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记载为2016年7月,解除原因为"加班多工资低不给交保险"。报告书中加盖有三利集团公章。
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及中德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莫丽斯酒店原名称为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
徐鹏飞称其在三利集团的工作经历为:自2009年12月21日入职,从事文员工作,2016年7月1日因三利集团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费而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招聘时承诺的是免除任何餐饮食宿费用,该20000元应予返还。三利集团每月从徐鹏飞应发工资中按照相应比例扣除,将应发工资转化为预奖励凭证,双方约定二十年以后支付该工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每月收取数额不等的慈善金是直接从徐鹏飞工资中扣除,徐鹏飞非自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数额,合同不在徐鹏飞处,在三利集团处。
三利集团认可徐鹏飞陈述的入职时间、从事工作及离职时间,并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称徐鹏飞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其主张徐鹏飞因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关于保险情况三利集团称庭后落实。庭后三利集团未提交落实意见。
徐鹏飞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19389元(2013年至2016年,证据3);2、要求三利集团返还徐鹏飞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3、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20000元,因三利集团为莫丽斯酒店的行政主管公司,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请求与中德美公司无关;4、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597元(3371元×7);5、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3371元/21.75天×7(2009年至2016年)×5天×200%]。
对于徐鹏飞的诉讼请求,三利集团称:公司不拖欠工资,未强制徐鹏飞交纳慈善基金,也未从工资中扣除;预付款押金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520元计算;2016年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其工作时间计算。莫丽斯酒店称预付款押金2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中德美公司称徐鹏飞诉讼请求均与我公司无关。
另查明,徐鹏飞于2017年1月25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利集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支付工资19389元、慈善基金1842.1元、押金20000元、经济补偿金235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0849元。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于2017年2月6日做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7)第33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徐鹏飞对此不服并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鹏飞与三利集团均确认双方之间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徐鹏飞的月工资标准、三利集团是否欠付徐鹏飞工资、是否应当向徐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慈善基金及工会会费问题。三、对于莫丽斯酒店收取徐鹏飞押金性质的认定。四、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
关于焦点一。徐鹏飞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1元,三利集团则主张徐鹏飞的月平均工资为252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预奖励凭证的真实性。凭证中加盖有三利集团的财务专用章,三利集团称对预奖励凭证的真实性需进行庭后核实,但未提交核实意见,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庭审中三利集团亦对预奖励数额的计算发表了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预奖励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预奖励金的性质。1、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月工资数额,无法通过劳动合同的约定对于预奖励凭证是否为工资的一部分进行认定。2、预奖励凭证的背面声明中明确载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种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在无证据证明该预奖励为工资的情况下,结合"预奖励有效条件"一栏中的记载,一审法院认定预奖励的性质为附条件的奖金。(三)三利集团应否支付该预奖励金。1、预奖励凭证中载明了预奖励的支付条件,结合徐鹏飞三利集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可见,预奖励金并未达到预奖励凭证中载明的支付条件,三利集团未支付预奖励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拖欠徐鹏飞工资,计算徐鹏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时亦不应将该预奖励金考虑在内,依徐鹏飞提交的三利集团工资发放的交易明细计算,徐鹏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33.33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徐鹏飞以三利集团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徐鹏飞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向徐鹏飞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9833.31元(2833.33元×7个月)。3、通过上述分析可见,预奖励金附有工作年限等支付条件,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徐鹏飞主动提出,但考虑到解除的原因在于三利集团未依法为徐鹏飞缴纳社会保险等,三利集团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徐鹏飞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该预奖励金应当由三利集团适当向徐鹏飞支付,结合徐鹏飞在三利集团的工作年限,一审法院酌定三利集团应支付的预奖励金数额为6786.15元(19389元×7÷20)。需要说明的是,一审法院酌定三利集团支付徐鹏飞的该奖金金额,包含在徐鹏飞要求三利集团支付工资19389元的诉讼请求之内,即未超出徐鹏飞的诉讼请求。
关于焦点二。慈善基金及工会会费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故对于徐鹏飞要求三利集团返还徐鹏飞2015年至2016年的慈善基金1842.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徐鹏飞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就餐预付款20000元,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徐鹏飞可持据向其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四。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徐鹏飞在职期间已安排其带薪休假或向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一项福利待遇,劳动者就此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应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徐鹏飞于2017年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徐鹏飞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5年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鹏飞2009年入职三利集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徐鹏飞2016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三利集团应支付徐鹏飞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521.07元[2833.33元÷21.75天×2天×200%]。
另外,关于徐鹏飞要求中德美公司退还扣发的管理费675.07元的诉讼请求,因徐鹏飞并未就该事项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鹏飞预奖励金6786.15元;二、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鹏飞经济补偿金19833.31元;三、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鹏飞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521.07元;四、驳回徐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利集团提交证据一、关于公司预奖励员工的若干规定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此奖励是员工额外获得的,是公司多给的额外收入,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成就预奖励条件的人有效。如被奖励人出现违约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预奖励无效。此规定徐鹏飞已进行了学习并掌握。提交证据二、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徐鹏飞学习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掌握,"员工离职管理办法"中第4.4条规定"员工没有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擅自旷工7日以上的,以及离职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私自离岗的,经劝导教育拒不改正的视为无故脱岗";第5.3条规定"员工无故脱岗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提交证据三、情况说明3份,证明徐鹏飞系无故旷工,且其在职期间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其拒不交纳。提交证据四、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徐鹏飞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三利集团已于2016年8月20日与徐鹏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参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第4.4条、5.3条之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依法解除与徐鹏飞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质证,徐鹏飞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是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规定无徐鹏飞的签字与认可,且违背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徐鹏飞真实的离职原因是加班多、工资低,不缴保险,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系三利集团提供,加盖了公章,报给社保部门,是徐鹏飞真正的离职原因。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说明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因三利集团未给徐鹏飞缴纳保险,徐鹏飞无奈离职,且投诉到城阳区社保部门,此事正在处理过程中,不存在三利集团所说的要求其缴纳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通知我们没有收到。根据三利集团对查明事实无异议,徐鹏飞于7月1日已经与三利集团解除了劳动合同,三利集团也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
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三利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 可可科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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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人以敢为人先的精神,走前面没有人走过的路,做前面没有人做过的事,追求极少数,求真务实、真打实干,执着追求“讲信誉、抓质量、上档次、树形象、提效率”的“五软”管理理念,以“独特的技术,独特的质量,独特的信誉”赢得了客户的信赖、社会的关注。
强大的科研开发能力、科学规范的管理、超前独特的理念为三利插上腾飞的翅膀。“三利给水,满意给您”,三利集团热切盼望与您携手共创辉煌!
三利的发展定位:
百年铁饭锅,三利大家庭企业。
三利的经营战略:
走前面没有人走过的路,做前面没有人做过的事,追求极少数。
三利的宗旨:
要想自己满意,先让别人满意。
三利的精神:
敢冒天下险,敢为天下先。
三利的工作作风:
快速反应,立即行动。
三利的工作标准:
高、精、细、严
;稳、准、狠、快。
三利的服务理念:
用户永远是对的,他们的意见就是我们应该做的,我们只有照办的义务,没有推诿的权利;让用户
100%
的满意,让
100%
的用户满意。
三利的质量理念:
高质量的产品是高素质的人干出来的;
不合格的产品是不合格的人干出来的。
三利为人做事的原则:
1)
感情、关系、面子是成就事业的大敌。
2)
只有自我增加工作压力,才能缓解自身经济压力。
3)
为钱而钱的人永远挣不了大钱。
三利的管理理念:
管理模式:好+坏=零 是优秀管理者
好>坏=X好 是合格管理者
好<坏=X坏 是不懂管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