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促进民族团结,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卫生、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组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0%; (二) 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15%; (三) 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人员总数的20%; (四) 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 采购、储存、销售、厨灶等主要岗位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第六条 凡供给回族等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必须按照清真风俗习惯屠宰、加工。 凡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第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容器、计量器具、储藏容器等应当保证专用。 新设置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三米以上的距离。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和外来人员不得将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带入生产经营场所。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肉食应当从持有《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凭民族工作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卫生、工商部门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然后再到民族工作部门领取《济南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 未取得《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禁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十一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单位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命(聘任)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本人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影印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民族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仪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仪器标志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租借、转让《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或改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 各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核发《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悬挂的《清真食品证》和清真标志一律废止。已经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民族工作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收缴其《许可证》和清真食品标志;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规范和繁荣清真食品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十个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下同)。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习惯屠宰、采购、生产、销售、贮运的肉禽类、餐饮、糖果、糕点等食品(下同)。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是本市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城建、环保、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族事务部门做好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个体私营企业业主,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采购员、保管员、厨师等关键岗位,应当由回族等少数民族担任; (四)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经营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30%; 对不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方能上岗。 (五)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牛、羊、鸡、鸭等,必须按清真习惯屠宰;外出采购的,应到持有清真标牌的地点购买。第七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经营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及其制成品和混合制品。第八条 单位从业人员、顾客不得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他物品带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第九条 非专业清真食品商场、商店设置清真食品专柜,应当有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员参加经营管理,其经营人员不得与非清真食品经营人员混岗。 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应当分柜存放、分开销售。第十条 集贸市场的主管部门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清真食品摊位,应当进行合理布局,与非清真食品摊位保持适当距离。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包装物,不得有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文字和图案,不得将清真食品包装物出售或者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者,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营业执照》和昆明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的清真标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未取得清真标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无清真标牌的清真食品广告,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包装上使用、张贴、悬挂带有“清真”、“回族”、“穆斯林”等字样或图案的标志物。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转卖清真标牌,不得使用过期的和本市以外的清真标牌。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的标牌,只限在申领地行政区域内使用;需到本市其他县(市)、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到当地民族事务部门重新申领清真标牌。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管理实行专业部门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本辖区内清真食品行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市、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聘请回族等少数民族群众作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活动。 清真食品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活动时,应出示市民族事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食品监督证》。第十七条 清真标牌管理实行每年审验一次,到期未经审验的清真标牌自行失效。审验工作由发牌证机关负责。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业主和监督员进行民族政策、清真食品管理法规培训。第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执行本办法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表彰。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给予处罚: (一)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悬挂清真牌证的,不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者处以200至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对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把回族等少数民族禁忌的肉类冒充为清真肉类的,或者将其他非清真食品标志为清真食品销售的,处以500元至800元罚款,并限期整改。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食品、食品。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的行业规划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卫生、房屋土地、工业经济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行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投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生产、经营、管理清真食品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不得歧视和干涉。第二章 清真标志牌的管理第七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民族事务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和保障清真食品供应的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及其调整,并做好清真食品供应点的扶持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清真食品网点、基本供应点的规划,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置清真食品供应点;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相对集中的地区、交通枢纽和商业中心地段,应当设置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第八条 市和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告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基本供应点附近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牌。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事先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清真标志牌。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第十一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和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符合清真要求; (二)主要管理人员和职工中,有适当比例的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 (三)企业的负责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清真食品行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四)企业的负责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一般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十二条 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材料。第十三条 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领清真标志牌的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标志牌。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清真标志牌。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清真标志牌交回原核发部门;其中属于基本供应点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或者区、县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章 生产、经营条件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按照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第十六条 清真食品的主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并附有效证明。第十七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应当保证专用,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两字,并可以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未取得清真标志牌的,不得在其字号、招牌和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两字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包头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以清真名义生产、加工、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条例》等食品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市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卫生、工商、商务、检疫、建设、公安、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清真食品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和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的摊点必须保持一定距离。禁止将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经营。第七条 本市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对具备条件的,及时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第八条 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民族成份构成应当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1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个体工商产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其比例,从业人员总数10人以下的,不得低于40%,从业人员总数11人以上的,不得低于20%;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由汉族或者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的,应当接受培训和监督。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清真标志牌。 未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不得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买卖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残缺、变形或者遗失的,应当及时到原核发部门更换或者补办。第十一条 以下场所、设施应当在醒目处悬挂清真标志牌: (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主要场所; (二)清真食品专用库房,大型仓储设备; (三)清真食品销售摊位、专柜、大型专用运输车辆; (四)清真食品流动售货车; (五)其他需要悬挂清真食品标志牌的部位。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于任何原因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当及时将《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交回原发证牌部门。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场地、设施、设备、器具和其它工具必须专用,禁止用于清真禁忌食品。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人携带清真禁忌食品或者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所需肉类,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者清真食品商业网点采购;从外埠购置或者外埠经营者向本市销售的清真肉类食品,应当有原产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有关证明。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申领《天津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后,方可经营。第七条 申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影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影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影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第十条 《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并向申领单位和个人收取工本费。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做、悬挂的清真牌证遂予废止。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出让、转借《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吊销并收回《许可证》和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