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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术语:cbm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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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术语:vat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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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AT是Value Added Tax的简称,是欧盟国家普遍使用的售后增值税,也即是指货物售价的利润税。当货物进入欧洲(按欧盟法例),货物缴纳进口税;当货物销售后,商家可以退回进口税(IMPROT VAT),再按销售额交相应的销售税(SALES V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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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贸易知识  一.国际贸易术语  一).贸易术语及其国际惯例  1.贸易术语的概念  国际贸易术语又称价格术语。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会影响到商品的价格。 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把某些和价格密切相关的贸易条件与价格直接联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种报价的模式。每一模式都规定了买卖双方在某些贸易条件中所承担的义务。用来表明这种义务的术语,称之为贸易术语。  贸易术语所表示的贸易条件,主要分两个方面:其一,说明商品的价格构成,是否包括成本以外的主要从属费用,即运费和保险;其二,确定交货条件,即说明买卖双方在交接货物方面彼此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的划分。  贸易术语是国际贸易中表示价格的必不可少的内容。开报价中使用贸易术语,明确了双方在货物交接方面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说明了商品的价格构成。从而简化了交易磋商的手续,缩短了成交时间。由于规定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对买卖双方应该承担的义务,作了完整而确切的解释,因而避免了由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一致,在履约中可能产生的某些争议。  2.关于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  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惯例,主要有三种。  A.(1932年华沙一牛津规则)(W.O.Rule)  由国际货协会制订,本规则共21条,主要说明CIF买卖合同性质。具体规定了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费用、风险和责任。  B.《1941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由美国九大商业团体制订,对以下六种术语作了解释:  (1)SX(point of origin)——产地交货价。  (2)FOB——运输工具上交货价。 FOB又分为六种,其中第五种为装运港船上交货价——FOB vessel(named port of shipment)。  (3)FAS——船边交货价。  (4)C&F ——成本加运费(目的港)价。  (5)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目的港)价。  (6)EX DOCK——目的港码头交货价。  该惯例在美洲国家影响较大。在与采用该惯例的国家贸易时,要特别注意与其他惯例的差别,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贸易术语所依据的惯例。  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由国际商会制订,目前通用的是1990年的修订版,称为《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1990),于199O年7月1日正式生效。  该通则共包含四组13种贸易术语。见表 E组:启运  EXW工厂交货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F组:主运费未付  FCA交货承运人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FAS装运港船边交货 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FOB装运港船上交货 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组:主运费已付  CFR成本加运费 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IF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CPT运费付至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CIP运费、保险费付至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组:到达  DAF边境交货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ES目的港船上交货 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EQ目的港船上交货 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DDU未完税交货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DP完税后交货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目前,(INCOTERM 1990)已被世界各国广泛采纳。甚至连美国商会等团体也向美国商人推荐使用这一惯例,以取代《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二).装运港交货的三种常用贸易术语  1.三种贸易术语及对三种贸易术语的基本解释  三种贸易术语:《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共有13个贸易术语,其中使用最多的是装运港交货的三种术语;FOB,CFR和CIF。  这三种贸易术语,都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方式和责任、费用、风险划分中所承担的义务基本一致,只是在运输和保险的责任上有所区别。  A. FOB(...named port of 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  按照《通则》的解释,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买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并将船名及装船日期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  卖方要负责取得出口报关所需的各种证件,并负责办理出口手续。买方则负责取得进口报关所需的各种证件,并负责进口报关。  卖方应向买方提供通常的单证,证明已完成交货装船的义务。 其中的运输单据则应在买方承担费用和风险的条件下,卖方给予一切协助,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买方应接受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和单据,并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  B. CFR(...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FR与FOB不同之处在于,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运费。按《通则》解释,卖方只需按通常条件租船订舱,经习惯航线运送货物。  CFR在货物装船、风险转移、办理进出口手续和交单、接单付款方面,买卖双方的义务和FOB是相同的。  C. CIF(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与CFR相比,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相同。但以CIF方式成交,卖方还承担为货物办理运输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FOB和CFR中,由于买方是为自己所承担的运输风险而办理保险,因而不构成一种义务、按《通则》解释,卖方应在不迟于货物越过船舷时,办理货运保险。在合同无明示时,卖方可按保险条款中低责任的险别投保,投保金额最低为CIF价格的110%。  2.在具体业务中应注意的问题  A.风险和费用的划分界限问题  《通则》以“报过船舷”作为划分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和费用责任的界限。这里的风险是指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而费用是指正常运费以外的费用。但从实际作业来看,装船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岸上起吊到装船入舱。不可能在船舷这条界限划分双方的责任。由于《通则作为惯例并不是强制性的,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可以另行约定。实际业务中,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已装船提单”,这表明双方约定由卖方承担货物装入船舱为止的一切风险和费用责任。  B.FOB方式中的船贷衔接问题  《通则》规定,买方应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所要求的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在实务中,为了保证卖方备货和买方派船接货互相衔接。这一到船通知是必不可少的。如有需要,可在合同中对买方应在船到港多少时间前通知卖方作出规定。  C.CFR方式中的已装船通知  CFR方式中,卖方向买方发出已装船通知,具有通知买方及时办理保险的作用。买方办理进口货物保险时,保险公司按有关的装船通知承保。如果卖方未能及时向买方发出已装船通知。致使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则万一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其风险仍由卖方承担。所以,CFR方式中,卖方应特别注意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D.《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中的FOB  《修正本》中将FOB分为六种,只有第五种是装运港船上交货。与《通则》的FOB相近,但该术语的出口报关的责任在买方而不在卖方。所以我国在与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洽谈进口贸易使用FOB方式成交时,除在FOB后注明Vessel外。还应明确由对方(卖方)负责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E.关于租船运输时,装卸费用的负担问题  如果使用班轮运输,班轮运费内包括了装卸费用。但在大宗货使用租船运输时,船方是否承担装卸责任,也即运费中是否包括装卸费用,需由租船合同另行规定。故买卖双方在商定买卖合同,应明确装卸费用由谁负担。通常以贸易术语的变形,即在贸易术语后加列字句来加以说明。  A.以FOB方式成交,纪明确装船费用由何方负担。常见的FOB术语的变形有:  FOB Liner Terms(FOB班轮条件),装船费用按照班轮的做、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买方负担。  FOB Under Tackle(FOB吊钩下交货),卖方负责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吊钩所及之处,吊装费用由买方负担。  FOB Stowed(FOB理舱费在内),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仓并承担包括理船费在内的装船费用。理舱费是指货物入舱后进行安置和整理的费用。  FOB Trimmed(FOB平舱费在内),卖方负担将货物装入船仓并承担包括平舱费在内的装船费用。平舱费是指对入舱的散装货物平整所产生的费用。  B.以CFR和CIF方式成交。需明确卸货费用由谁负担。CFR和CIF术语的变形相类似、以CIF为例,主要有:  CIF Liner Terms(CIF班轮条件),卸货费由支付运费的一方,即卖方负担。  CIF Ex Ship"s Hold(CIF舱底交货),买方负担将货物从舱底吊卸到码头的费用。  CIF Landed(CIF卸到岸上),卖方负担将货物卸到目的港岸上的费用。包括驳船费和码头费。  F.象征性交货  卖方在装运港将货物装至船上以运交买方,然后卖方通过一定程序(比如:付款交单、信用证)向买方提交包括物权凭证(海运提单)在内的全部合格单据,即完成了交货义务,运输单据上的出单(或装运)日期,即为“交货日期”、这种方式称为象征性交货。以这种方式订立的合同,卖方只负责装运,无需保证到货,所以又称为装运合同,以区别于交货合同。  FOB、CFR、CIF 三种术语,均属于象征性交货,与之相对应,买方是凭单付款,所以装运单据在这类交易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三).向承运人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  1.“交货承运人”的概念  向承运人交货的贸易术语有三种,它们是:  FCA(...named 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CPT(......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这三种贸易术语不仅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而且适用于航空运输、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它们均属于象征性交货。  《通则》对在不同运输方式下的“货交承运人”这一交货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铁路运输中货物够装满一整车或整集装箱,以及内河运输和公路运输中在卖方所在地点交货时,卖方有责任把货物装入运输工具。在其他情况下,卖方都是在承运人所在地点交货,只需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照管,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这一规定,对于海上运输来说,明显不同于越过船舷交到船上的船传统方式。  2.和传统贸易术语的比较  FCA、CPT、CIP与传统的FOB、CFR、CIF相比较。有以下三个共同点:(1)都是象征性交货,相应的买卖合同为装运合同;(2)均由出口方负责出口报关,进口方负责进口报关;(3)买卖双方所承担的运输、保险责任互相对应、即FCA和FOB一样,由买方办理运输,CPT和CFR一样,由卖方办理运输,而CPT和CFR一样,由卖方承担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  由此而产生的操作注意事项,也是相类似的。  这两类贸易术语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适合的运输方式不同、FCA、CPT、CIP适合于各种运输方式,而FOB、CFR、ClF,只适合于海运和内河运输;(2)风险点不同。FCA、CPT、CIP方式中,买卖双方风险和费用的责任划分以“货交承运人”为界,而传统的贸易术语则以“船舷”为界;(3)装卸费用负担不同。FCA、CPT 、 CIP由承运人负责装卸,因而不存在需要使用贸易术语变形的问题(4)运输单据性质不同。海运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而航空运单和铁路运单等,不具有这一性质。  所以,除了风险点不同之外,可以把FCA、CPT、CIP看成是 FOB、CFR、CIF方式从海运向各种运输方式的延伸。  详细请参考:http://cn.made-in-china.com/info-centre/notebook/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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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术语中MAC是什么意思

1.HDS,即快速交货服务HOT DELIVERY SERVICE的英文缩写,其作业流程是:进口,HDS船抵港后码头提供靠泊后的直接服务,货主在中、日港口向海关预报关后可在第一时间内提取货物;出口,HDS进箱按提单号区分,HDS快箱在配船时集装箱要配在目的港的最上层,客户在船舶到港后即可提到箱子。如HDS箱子未放关,则预留舱位,确保HDS箱子正常运作,船舶则由按潮水开船改为定时开船。2.SEA-WAY BILL SEA WAY BILL,是海上货运单,简称海运单,它是承运人交货时签发给收货人的提单,只有一份,它不能提货. 比较类似于电放提单。主要作用及存在的意义在于:对付款条件是预付等较为安全的方式下,收货人可以即以此海运单直接交由船公司换的提货单。船抵港后,收货人凭提货单提货,船方查明收货人已将运费付清,办理结关手续,船方就可放 货.3.电放提单:电放是由托运人向船公司发出委托申请并提交保函后,由船公司或船代以电报(传)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收货人可凭盖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提单换取提货单以清关提货的海运操作方式.4.正本提单:不用说了,物权的象征,快递给买方提货。5.DDP与DDUDDP: Delivered Duty Paid 税后交货(……指定目的港) (俗称:门到门业务)“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将在交货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与买方,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包括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在目的地应交纳的任何“税费”(包括办理海关手续的责任和风险,以及交纳手续费、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DDU: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它指卖方将备好的货物,在进口国指定的地点交付, 而且须承担货物运至指定地点的一切费用和风险(不包括关税、捐税及进口时应支付的其他官方费用), 另外须承担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和风险。买方须承担因未能及时办理货物进口结关而引起的额外费用和风险。 本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参考资料以下为很详细的比较(部分)海运单与电放提单 摘 要:随着海运业和EDI贸易方式的飞速发展,提单的流程遇到了严峻挑战,尤其是近洋运输,货等单的问题给买方及港口都造成了不便,负担甚至损失.在此情况下,海运单和电放提单被广泛 使用.海运单和电放提单虽极具相同点,但也有所差异.本文通过对二者的分析比较,得出结论:中国应放弃电放提单的使用,转而推广使用海运单. 关键词:提单 电放提单 海运单 一,海运单与电放提单产生的背景 海运单与电放提单产生的根源是提单危机.提单,是船方或其代理人在收到承运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的货物收据,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契约的证明,法律上有物权证书的效用.提单自1500年问世以来,一直是国际海运中的重要媒凭,在运输单据中具有显赫地位.但近些年来,其优势却频频遭到冲击,危机重重. 首先是由于海运业飞速发展而带来的危机.近些年尤其是80年代以来,随着海运业的发展,集装箱运输广泛使用,高速船舶大量涌现,中途港大量减少,装卸设备不断改进,海运时间大大缩短.这对提单流程提出了挑战:在提单流程中,收货人必须凭提单正本提货,而正本提单往往被卖方所控制,当货到而提单未到收货地,或收货人未对汇票承兑,付款而得不到提单正本时,就会出现货等单的问题,由此而引起延迟卸货或码头拥挤现象,尤其是近洋运输.如从中国青岛港到韩国仁川一般航程为14小时,如采用提单,正本提单到达买方一般需一个星期左右,这样货物就要滞港至少5—6天,既给港口带来了压力,也给买方带来不便或增加了额外的费用,如担保提货的资金占用和仓储费等.在此情况下,海运单与电放提单便应运而生. 其次是EDI贸易方式给提单带来的危机.在"有纸贸易"中,提单有三种法律性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EDI被运用于国际贸易以后,租船订舱由电子计算机自动进行.提单即表现为储存于电子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这就是电子提单.电子提单的使用对提单的物权作用提出挑战.提单的物权作用目前要从电子信息传输中体现出来尚有困难.因为,首先买方不能把电讯传递的提单拿去提货,承运人不承认其法律效力;其次,货物在途时买方很难凭电讯传递的提单转让给新的买主.因此,有人提出在新的贸易方式下,提单的物权作用是否还有必要保留的问题,如不保留这一作用,那么提单就可以被其他的海运单据(如海运单,电放提单)所替代.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就主张在出进口商的交易中,如果能够确定进口商不拟出售在途货物,而且目的港能够确定,尤其是近洋运输,鼓励不使用海运提单,而鼓励使用海运单.开证时要求不可流通转让海运单,以扩大海运单的使用面.然后通过EDI将海运单发展成为电子提单.现在世界上大型运输公司正在研究改进不可流通转让海运单,亦即改进今后的电子提单,促使银行对货物能有控制权,让银行乐于接受. 鉴于以上原因,海运单与电放提单迅速发展.海运单于1977年开始被北大西洋之间部分运输采用,80年代以来迅速发展.目前已有比利时,巴西,加拿大,丹麦,法国,德国,爱尔兰,意大利,荷兰,西班牙,瑞典,前苏联 等国采用了海运单.日本也在跨国公司内部采用海运单.美国虽未采用,但根据美国法律,采用记名提单或不可转让提单交付货物时,不必要求收货人提供提单,只需证明自己是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即可,这样的提单也相当于海运单.1983年国际海事委员会在威尼斯召开了关于提单的研讨会,会议决定在不需要可转让单据的情况下,签发提单的做法不应受到"鼓励".会议结束后,便成立了关于海运单统一规则分委员会,专门研究海运单统一规则的制订问题,并于1990年6月颁布了《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进一步促进了海运单的发展. 我国由于种种原因尚未使用海运单,但却普遍使用与海运单作用相似的电放提单.电放提单虽然没有国际法规加以规范,但也在一定范围内广泛使用.如青岛比较大的一家国际货代公司瑞士丹沙国际货代公司,其业务中70%--80%都是使用电放操作,而与该公司长期合作的马士基航运有限公司(AERSK),日本邮船公司(NYK),美国总统轮船有限公司(APL)等大型的国际环球航运有限公司都早已建立了各自的内部网络系统,使电放通知不仅仅是发一封E—Mail,一个传真,而是通过数据库联网,使用EDI技术传递信息.只要在该票货物的信息中加入电放操作的信息,即可通过网络进入目的港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的提货资料中,减少了许多操作上的人为失误(如漏发,错发电放通知).使用电放提单的目的一是解决货等单的问题,二是船公司与货代之间为了减少工作环节,使业务操作方便,快捷. 二,海运单与电放提单的含义,运行程序及特点 (一)海运单的含义,运行程序及特点 海运单(Sea—way Bill),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将货物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其基本作用主要有三:一是承运人收到的货物收据.二是运输合约的证明;三是解决经济纠纷时作为货物担保的基础. 海运单的运行程序如图1: 图1 (1)船公司签发海运单给托运人; (2)船公司在船舶到卸货港前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3)收货人签署完这个到货通知并退还给船代理; (4)船代理据以签发提货单给收货人; (5)船抵港后,收货人凭提货单提货,船方查明收货人已将运费付清,办理结关手续,船方就可放 货. 由海运单的运行程序可见海运单有以下特点: 1.迅捷.在使用海运单的的情况下,不必向收货人交运单,收货人凭到货通知换取提货单而提货.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海运单上所列明的收货人或其授权的代理,就被视为已经做到了小心谨慎.从根本上避免了货等提单的交付延滞,这是提单所不可比拟的. 2.对收货人安全.由于海运单不是物权证书,不能转让,海运单上的收货人必须详尽表明,除收货人之外他人不得提货,即使第三者非法得到也不能提货.因此对收货人风险较小. 3.简便.在使用海运单的情况下,不必向收货人交运单,因此它可不与其它运输单据同行.运输单据可在装完货后立即发送给有关当事人.减少了发货人的制单工作,简化了复杂而谨慎的审单步骤.这对付款条件是预付或延期付款的不需随附运输单据的贸易,或总公司同海外分公司,海外分支机构之间的贸易是相当理想的. 4.承运人对错交货物须承担风险.由于具体收货人始终为承运人知晓,且必须交给该收货 人,承运人必须做到万分谨慎,验明收货人的确切身份.如果错交必须承担责任. 5.海运单对银行的债权没有保障.由于海运单不是物权证明,海运单项下银行不能取得货物 控制权.因此不可流通转让,海运单对银行的债权没有保障.因此海运单的使用是有条件的:(1)银行接受海运单;(2)交易的双方和最终目的港(地)已经清楚,毋须再更改;(3)收货人同意;(4)不需要可转让物权凭证时. (二)电放提单的含义,运行程序及特点 电放是由托运人向船公司发出委托申请并提交保函后,由船公司或船代以电报(传)通知目的港代理,某票货物无须凭正本提单提货,收货人可凭盖收货人公司章的电放提单换取提货单以清关提货的海运操作方式. 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其基本作用有三:一是承运人收到其照管的货物收据,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三是用来换取提货单的依据.其运行程序见图2. 图2 (1)由托运人向货代提交一份电放保函,表明电放操作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由托运人承担. (2)货代向船公司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交作用相同的电放保函一份. (3)船公司接受申请及保函后给目的港船公司代理发一份电放通知,允许该票货物可以用盖章后的电放提单换提货单. (4)装船后,船公司向货代签发Master电放提单(Master电放提单是指在Master单的正本复印件或副本上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单据,所谓Master单,是指由船公司签发的提单,亦称master bill of lading). (5)货代向托运人签发House电放提单(House 电放提单是指在House单的正本复印件或副本上注有"Surrendered"或"Telex Release"字样的单据,所谓House单,是指由货代签发的提单,亦称House bill of lading). (6)装运港货代向目的港的货代传真Master电放提单. (7)托运人向收货人传真House电放提单. (8)目的港船代理凭此Master电放提单签发提货单. (9)收货人将盖其公司章的House电放提单交给目的港货代处. (10)目的港货代凭此House电放提单交与收货人提货单. 船抵港后,收货人凭此提货单即可提货. 此种形式是电放操作中最常用的,其模式为:船公司 电放 目的港货运代理(简称货代)电放 收货人,若出口公司有专门负责出口的部门,自己能办理商检,报关,托运等业务,则不经货代,直接到船公司租船订舱申请电放,其运行程序则在上图2中去掉货代,其模式为:船公司电放 收货人.另外还有一种模式是:船公司 电放 货代 ,托运人 传统提单传递 收货人.采用这种模式,电放只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只在船公司和货代之间使用,收货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单据传递及货款支付方式等都与传统的方式没有任何区别.此方式多用于远洋航运中,是长期合作,相互信赖的船公司和货代之间为了减少双方的工作量,节省邮寄费用,方便快捷地操作而采用的一种方式. 由电放提单的运行程序可见,电放提单有以下特点: 1.迅捷.电放提单可通过传真在几秒钟内完成单据传递.收货人凭电放提单换取提货单并及时提货,从根本上解决了货等单的问题. 2.对收货人安全.电放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可转让,对收货人风险小. 3.简便.采用电放提单,托运人一般用传真方式将电放提单传与收货人,传真方式不同于以往的邮递方式,减少了许多中间环节,也减少了其中间环节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风险和失误,传递既简便又安全,也减少了收货人的风险. 4.承运人对错交货物不承担责任.电放操作中由于有电放保函,承运人可将错交货物的责任推给托运人,而自己不承担责任.他只要做到小心谨慎即可. 5.电放提单对银行债权无保障.电放提单是提单的副本或复印件,不可流通转让,议付,不是物权证明,对银行债权无保障.它的使用与海运单一样,也是有条件的. 四,海运单与电放提单的异同 (一)相同点 1.作用基本相同.海运单与电放提单都是承运人签发的货物收据,都是运输合约的证 明,都是为解决货等单的问题而产生的,对收货人安全,及时提货提供了便利. 2.抬头相同.由于海运单与电放提单都不能流通转让,所以对收货人必须详尽标明. 3.都不是收货人据以提货的凭证.两种方式下收货人都是凭提货单提货. 4.都可不必与其它单据同时运行. 5.托运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同,都要承担货,款两空的风险.所以,托运人一般在预付方 式下,或收货人是信誉好的老客户或跨国公司内部贸易中才能使用. 6.对银行债权都无保障,银行不愿接受海运单与电放提单,这对卖方用L/C支付带来困 难,除非买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或提交押金.所以,海运单和电子提单一般用于托收,预付,电汇等制服方式. (二)不同点 1.承运人错交货物的后果方面.海运单方式下,承运人对错交货物必须承担责任.而电放提单方式 下,承运人对错交不负责任,当然承运人也必须做到尽职尽责. 2.法律规范及国际惯例方面.首先,海运单目前遵循的是国际海事委员会颁布的《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该规则共8条,包括适用范围,常用关键术语的定义,代理,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货物说明,支配权,交付,效力.该规则为海运单的施行提供了法律规范.其次,《海运单统一规则》第4条规定,海运单所包含的运输合同,应受强制适用于由提单或类似的所有权凭证所包含的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的约束.根据这一规定,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对海运单仍然适用.再次,海运单还适用于主要的国际贸易惯例.一是国际商会的《90通则》.《90通则》在"引言"部分专门有"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代替提单"一节,其中规定,合同当事人知道买方不打算在货物运输途中出售该货物,他们可以特别约定免除卖方提供提单义务,而以其他单据如海运单,班轮运货单,货运收据或类似单证所代替.《90通则》在6种水上运输的术语(FAS,FOB,CFR,CIF,DES,DEQ)中,均承认在某些不同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FAS,FOB条件下,由买方自负风险和费用,CFR,CIF,DES,DEQ条件下,由卖方自负费用和风险,完全可以采用海运单代替提单作为合法的运输单据.这对海运单的推广十分有利.二是UCP500号.UCP500号规定,L/C要求港至港运输不可流通海洋运单,除非L/C另有约定,银行将接受不论如何命名的海运单.同时UCP500号对海运单做了详细的,严格的规定,供海上贸易,跟单信用证时使用,这无疑对海运单的广泛开展有促进作用.而电放提单目前既无专门的国际法律规范,也无相应的国内法规,使电放业务成为无法可依的操作行为.不利于有关纠纷的解决. 3.流通方面.海运单虽然不能背书转让,但有时在观念上有准可转让性.《海运单统一规则》第六 条规定,除非托运人已行使选择权,其是唯一有权就运输合同向承运人发出指示的当事人,托运人有权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甚至收货人提取货物之前的任何时候,都有权改变收货人的名称,但必须以书面或承运人能够接受的其他方式通知承运人,由此引起的承运人的额外费用由托运人负担.当然,托运人可改变收货人名称,但不能改变目的地.而电放提单一般不能转让. 结论: 1,海运单及电放提单是国际航运业及贸易方式发展的产物,它们在解决货等单,促进近洋运输,加强国际贸易与合作方面确实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2,我国外经贸事业在加入WTO后将飞速发展,贸易量巨大,海运量将占90%左右,近洋贸易量亦 很大,如对港,澳,台,韩,东南亚国家和地区,若一味坚持使用海运提单,出口时常发生过期提单,或减少交易量.进口时经常造成由货等单而形成的不便或损失.由电放提单在我国的大量使用可知,在我国推行使用海运单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 3,海运单与电放提单的特点与作用基本相同,但海运单比电放提单更具科学性,规范性和推广价 值.我国完全可以放弃电放操作而推广使用海运单.更好地与国际贸易惯例接轨,提高国际贸易竞争力. 4,我们要大力宣传并深入研究海运单,结合我国的国情,尽快组织运输,贸易,金融,港口,海关等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措施,通力合作,积极试行,使海运单与海运提单结合使用,从而促进国际贸易及国际海运业的发展,同时也为EDI的实施做准备.